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2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4-2-2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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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2月2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2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


  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象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示例参考附件),并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并适时对方法进行评估及调整。


  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发放或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


  (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


  (四)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业务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四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借款人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或参与虚构贸易背景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适用本办法,或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示例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微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信贷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现正式发布,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包括:一是合理拓宽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及贷款对象范围,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满足信贷市场实际需求。二是调整优化受托支付金额标准,适度延长受托支付时限要求,提升受托支付的灵活性。三是结合信贷办理线上需求,明确视频面谈、非现场调查等办理形式,适配新型融资场景。四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五是进一步强化信贷风险管控,推动商业银行提升信贷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六是将《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作为专章纳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2023年1月6日至2月6日,“三个办法”及《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从反馈意见来看,各方对本次修订总体支持。金融监管总局就各方反馈意见逐条梳理并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并对相关制度予以进一步修改完善。


  发布实施“三个办法”是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做好“三个办法”的实施工作,积极推动信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信贷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进行修订,形成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固贷办法》《流贷办法》《个贷办法》,并统称“三个办法”),并于近日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司局负责人就上述制度回答了记者提问。


  1.修订“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背景是什么?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十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水平、防控信用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的一些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要更新调整,以更加适应当前信贷业务的发展趋势。根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金融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服务”等相关精神,修订“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实际和发展趋势,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提高信贷管理的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2.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是合理拓宽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及贷款对象范围,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满足信贷市场实际需求。二是调整优化受托支付金额标准,适度延长受托支付时限要求,提升受托支付的灵活性。三是结合信贷办理线上需求,明确视频面谈、非现场调查等办理形式,适配新型融资场景。四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五是进一步强化信贷风险管控,推动商业银行提升信贷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六是将《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作为专章纳入《固贷办法》。


  3.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如何?


  2023年1月6日至2月6日,“三个办法”及《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从反馈意见来看,各方对本次修订总体支持。金融监管总局就各方反馈意见逐条梳理并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并对贷款用途、受托支付、贷款期限、分期还款等内容予以进一步修改完善。


  4.本次修订对贷款用途范围和贷款对象进行了哪些调整?


  本次修订合理拓宽了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范围,并明确参照适用范围,着力涵盖当前市场各类合理的融资用途需求。同时进一步明确借款人对象范围,有效满足不同类型市场主体融资需求。


  一是《固贷办法》明确,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借款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建设、购置、改造等行为。二是《流贷办法》明确,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股东分红,不得用于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三是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贷办法》执行,或适用《流贷办法》。


  5.本次修订对贷款受托支付相关要求进行了哪些调整?


  一是优化调整受托支付金额标准,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明确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个人贷款,明确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以及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经营贷款,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二是适度延长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限,满足相关合理需求。将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限最长放宽至十日,并明确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限。


  三是增加借款人紧急用款相关规定,提高受托支付灵活性。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及个人经营贷款,明确对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并于放款后及时完成审核。


  此外,今后不再对受托支付走款占比进行考核。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


  6.本次修订对贷款期限进行了哪些明确规定?


  为填补关于贷款期限的制度空缺,并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产生的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本次修订明确:一是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办理期限超过十年贷款的,应由贷款人总行负责审批,或根据实际情况审慎授权相应层级负责审批。二是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不超过五年。三是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不超过十年。


  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对于房地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汽车贷款等的贷款期限另有规定的,继续执行相关规定。


  7.本次修订对贷款办理流程有哪些优化?


  本次修订结合当前信贷办理的实际需求及良好实践,对相关贷款流程进行了明确与规范:一是关于贷款调查。明确流动资金贷款和个人贷款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同时,对于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及二十万元以下个人贷款,在非现场调查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二是关于面谈面签。允许商业银行通过视频形式履行个人贷款面谈。明确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但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进行签订。


  8.本次修订对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进行了哪些调整?


  考虑不同类型流动资金借款人差别较大,实际需求不尽相同,本次修订更加注重流动资金贷款的灵活性,支持商业银行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流贷办法》明确,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办法后附测算方法示例供参考,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对于小微企业借款人,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9.本次修订对防控贷款资金挪用行为提出哪些要求?


  一是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形时,如个人经营贷被挪用于房地产领域等,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10.关于相关条款中规定的“书面形式”如何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三个办法”关于“书面形式”的有关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仅包括纸质文本,也包括相关数据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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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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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论

  问题的提出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限期认缴制改革,看似只是股东出资期限的理性回归,实则是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制度的创新重构。无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的时点前移,还是股东失权机制的漏洞填补,抑或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最终胜出以及股权转让责任配置的折中方案,均旨在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我国股东出资责任的组织法体系闪亮登场。十年来沉浸于宽松管制与出资期限利益的投资者,在新增资本充实规则的突然约束下,顿觉股东出资责任的意外风险陡增,诸多激烈的争议问题摆在理论与实务界面前:股东出资义务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失权股东与无过错其他股东责任该如何配置?加速到期的提前出资归属为何争议不休?未届期股权转让方责任应否比对公司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瑕疵股权受让方股东如何进行善意抗辩?总之,本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否意味着加重所有股东出资责任,而给予公司债权人优先保护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侧目旁观的经济学家看来,“忽略了无过错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基石,也是对债权人最优尺度的保护;忽略了失衡的债权债务权利考量,给予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并不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深谙其道的司法实践者看来,对于认缴股东的“逃废债”的法律破解,除了“用好民法典债的保全制度”,也要“用好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责任”。因为,我国民商合一模式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呈现“从碎片化思维到体系化思维的转变”。这一重任是由合同法等民事行为法与公司组织法共同担当,“组织法的责任分配发挥兜底作用”。在我国公司法进入实施阶段的当下,十年前的学者感叹仍然余音绕梁,“公司资本制度的巨大变革在冲击既有股东出资责任理论的同时,也对这套司法裁判规则提出了挑战”。

  一、股东出资义务性质与股东出资责任原理

  股东出资义务的诚信履行极为重要,“即为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于企业的经营、债权人以及交易秩序的保护”。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分为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两者共同构成债权人求偿的公司责任财产,同时相关财务信息必须登记或公示。股东出资责任的组织法功能就在于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充盈公司责任财产,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重新审视

  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特殊义务,无论公司资本制模式如何变化,“缴纳出资皆为股东的最重要义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现今通说均肯定出资义务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但是,伴随我国从完全认缴制到限期认缴制的变迁,股东出资义务性质发生悄然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成分呈现此消彼长:约定属性变弱,法定属性增强,时效属性面临修正。

  股东出资义务具有约定性一面,这源自股权投融资协议的商业自治。“期限利益”曾是股东出资诉讼的重要裁判要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司法实践者一度主张,若缺乏加速到期的立法明文,则不能轻易扩张解释允许加速到期,除非存在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然而,假若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过度自治,“意味的不只是债权人保护不足,更意味着公司资金需求不畅”。新《公司法》改弦更张引入加速到期机制,就在于削弱期限利益过度刚性的负面效应,终结“股东不负责任的数字游戏”。可见,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对公司与债权人不具外部约束力,必须服务于公司资本充实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诉求。

  股东出资义务更具有法定性一面,即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无故免除,这是源于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对外责任能力与组织法交易秩序安全。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要求,在本次股东出资责任改革中获得强化。表现为:一则,若股东届期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则可能面临被催缴失权的惩戒后果,该法定后果不因股东协议约定而豁免;二则,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公司或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法定后果不得因股东享有的公司债权而约定抵销;三则,在股权对外转让时,未届期转让方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方股东承担法定出资责任,但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定责任分担均不因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约定而被排除。

  股东出资义务还应具有时效性一面,即公司对股东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这是域外公司法的经验共识,也是我国公司法解释的认知误区。目前我国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实则是以物权思维对待股权问题所致,不仅过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追索权,而且转让方股东责任被终身锁定,这不仅妨碍股权应有的流转效率,而且极大减损了股权财富的流动价值。从域外比较法观察,股权转让责任适用商事特别诉讼时效乃是域外立法共识。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投资性财产权,股权流转的交易便捷为黄金法则,股东有权合理退出并免受长期或然追索,公司组织秩序更应该相对稳定,公司债权人本应该积极主张维权。我国股东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并非不可挑战的“理论铁律”,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解释对此有待突破。

  (二)公司责任财产理论与风险控制原则

  股东出资义务的认缴履行,形成公司对外偿债的责任财产。公司责任财产是公司成功与交易安全的财务保障,其范围不限于实缴资本。“认缴资本也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体现,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都具有充实公司偿债能力的功能”。绝非“仅仅是‘橱窗’或装饰品”。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关键,离不开公司责任财产的充盈,有赖于民法债权保全机制与股东出资责任救济。从功能分工来看,债权人撤销权旨在否定公司责任财产的消极减损,债权人的代位权旨在肯定公司责任财产的积极收取,股东出资责任救济旨在解决公司责任财产的内部充实。一言以蔽之,“责任财产观念是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理论内核”。

  公司财务信息的登记与公示披露机制,是便利公司债权人救济的效率手段,也是公司偿债能力大小的识别工具,更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策略。基于维护交易安全、提升营商环境以及顺应国际趋势,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国《民法典》第65条、新《公司法》第32条与第40条规定,我国形成了“登记资讯与法定公示的二元格局”。对于公司自身而言,须履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公开披露义务。对于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股东而言,若疏于审查则无法主张善意免责抗辩。对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而言,法律并未施加公示信息审查义务,其有权主张公司组织法的合理责任救济,但无权追索经由股权正常交易的善意前手股东。

  在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责任框架中,“风险控制原则”尤为重要,因为公司债权人面临股东有限责任所产生的负外部性风险。在公司法的经济分析学派看来,“有限责任是一种消化损失而非转移损失的制度安排”。换言之,公司经营失败风险须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依风险控制原则,“能够对风险产生或避免风险更大影响的一方,承担风险现实化的后果”。“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利益——他们的时间与风险敞口——与股东相比,可能具有更多的异质性”,这就为未届期股权转让方责任须衔接不同的公司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进行判断,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基础与解释方法,因为前手股东、受让股东与不同债权人的风险窗口、风险意识与风险控制均存在差异性。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与股东出资责任体系

  公司法保护的利益目标在哪里?如同民法学讲道理一样,“讨论者的前见不同,结论就会不同”。数百年商业经验告诉我们,必须以“促进和帮助那些创建并运作企业的人们”为优先目标,而非以“保护公司的交易对手”为政策起点。所谓公司债权人友好型确系公司法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但这绝不等同于对公司债权人提供最为优先的保护。“如果承认自愿债权人自我保护这一现实,那么核心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应该是一个中性功能。”正如学者所言,“如果强使公司改变基本功能,将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重任委诸公司法,将加剧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矛盾,还将终结公司与公司法的使命。”

  新《公司法》第50条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判断场景,从“公司成立后”限缩为“公司设立时”,就是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合理限缩,从而设立时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事后风险陡然减轻。在公司设立公司阶段,原始投资者连接更为紧密,连带责任起着公司成立的“压力功能”,不过该项责任随着公司登记成立而消灭。若把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连带责任不当延伸至公司成立后,则无疑击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连坐责任”是对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致命打击。司法实践者更是主张,“对于认缴出资部分,将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限定在参与经营的原始股东之间,同时追究有过错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背信责任”。

  在我国股东出资责任的框架体系中,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已经达成了组织法共识。然而,对于股东失权机制而言,如何惩戒有过错的失权股东,如何慎用无过错的其他股东的出资比例连带责任,理论上仍有分歧。对于加速到期机制而言,股东提前出资的标尺以及归属,迄今未有定论。对于股权转让责任的司法裁判而言,是否考虑转让方主观状态、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以及受让方如何行使善意抗辩等,仍处于争议之中。

二、 股东失权责任惩戒与公司资本充实漏洞填补

  就股东出资承诺的最终兑现而言,“单纯以传统合同法的规则规范股东的出资承诺行为是不够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股东除名机制就是股东出资承诺兑现的惩戒措施,只是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特定情形。新《公司法》第52条引入股东失权机制,经由“比例失权”的组织法手段,填补了股东除名的规范漏洞,解决了股东出资承诺的兑现难题。然而,我国股东失权条款过于简约,股东失权处理措施有待优化,责任惩戒主体发生错位,容易放过有过错的恶意失权股东,加重善意的无过错其他股东责任。

  (一)股东失权机制的构造机理与适用范围

  股东失权程序启动往往是股东内斗的先兆,并间接触发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偿债责任追索。通说主张,股东失权是一种保证资本充实的实现机制,催缴失权的主动权重回公司手中。如果说,股东除名在于“修补团体人合性因素之裂痕”,那么,股东失权则在于督促股东的出资履行。股东失权的本质是一种“比例失权”,乃“比例原则”在公司出资环节的具体投射,失权股东原则上保有已实缴持股。股东除名的本质则系一种“全部失权”,股东资格被彻底剥夺。

  股东失权启动有赖于两大法律工具:一是董事会的“催缴失权程序”,二是股东失权的“责任惩戒救济”。就董事会催缴失权程序而言,《公司法》规定了不少于60天的公司催缴宽限期,以及董事会决议后的书面失权通知等。董事会催缴失权程序的运行须秉承两个标准:一是公司利益最大化标准。股东失权的决策,董事会须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准则,不能以剥夺小股东持股目的或恶意争夺公司控制权为目标;二是股东平等对待标准。若多个股东同时存在届期欠缴情形,公司董事会必须同时发出按比例催缴与失权通知,除非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进行定向失权,从而侵蚀股东持股比例性利益。

  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该机制的功能发挥大小。除“逾期欠缴”之外,“抽逃出资”应否纳入争议最大。“反对说”担忧,若把抽逃出资纳入股东失权范围,则新《公司法》第53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救济功能岂不弱化?“肯定说”主张,若把抽逃出资排除,那么债权人利益岂不受损?“折中说”认为,抽逃出资认定复杂,最终认定后可纳入股东失权,防止成为间接规避股东失权的变相措施。

  笔者认为,“折中说”可取。因为:其一,抽逃出资作为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的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我国司法裁判的行为认定标准始终模糊,直接纳入股东失权未必可行;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抽逃出资情形中,关联交易与违法分配交织混淆其中,当新《公司法》第186条与第221条已有规定之际,或许只剩虚构债权债务的单一抽逃情形;其三,抽逃出资的追索主体包括公司或债权人,但基于抽逃出资而进行股东失权,只能由公司主张,公司债权人并无请求权。可见,“抽逃出资”行为若经司法最终认定,可以考虑赋予公司援引股东失权条款,作为惩戒该股东拒绝补足抽逃部分的救济方案。

  (二)失权股东对公司的差额损失赔偿责任

  股东失权机制的功能预设,在于督促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充实公司责任财产。然而,若缺少对失权股东的相应责任惩戒,该机制“可能被某些股东滥用,成为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等问题”,股东出资到位的立法期待就会沦为空谈。当被失权的相应股权因公司亏损而估值降低,造成公司的出资差额损失部分由谁填补呢?学者们建议,失权股东绝不应因被失权而免责,须对公司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司法界也主张,“在受让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或者办理完毕法定减资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不能以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失权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差额损失赔偿责任,而非其继续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因为:其一,基于民法合同解除理论以及股东失权责任的组织法特别规定,公司作为善意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失权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约基础已经丧失;其二,被失权的股东作为恶意违约方,并不享有主动的单方解除权,更不能借此免除后续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其三,基于公司组织法的团体秩序考虑,若失权股东的赔偿定性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则难免涉及失权股东的复权救济难题。“组织行为救济的目标不只是‘回到过去’,还要‘停在当下’,甚至‘面向未来’”。可见,股东失权措施不宜简单套用民法的“恢复原状”原理,否则不仅会带来失权惩戒的反复无常,而且会引发股权结构的繁琐调整。

  (三)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措施优化与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责任的再解释

  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提供了股东失权后的“转让或注销”的两种方案,但上述解决的实操性存疑:其一,就失权股权转让而言,首先面临公司代为转让股权的价格磋商难题,即便股东自己转让股权,均面临定价谈判的公允性麻烦,公司更难以把握定价公允性问题;其二,失权股权待缴之际,若同时进行瑕疵股权转让责任,为避免再生后续的诉讼争端,补足出资必须同步进行, 否则“又形成新的失权事实或酿成新的出资责任纠纷,循环往复、始无尽焉,何来诉源化解?”其三,就股东失权的减资注销而言,减资注销的失权股东待缴资本,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本质而言不应视为形式减资,而是归属于定向的实质减资,必须衔接新《公司法》第224条的实质减资条款,同时须经股东会决策,并履行债权人保护的复杂程序。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机制而言,我国公司法解释不妨给出股权拍卖模式的优化首选方案。因为:其一,股权拍卖模式的公开竞价方案兼顾各方利益。该方案不仅解决了公司询价磋商难题,避免了被失权股东的持股被低估,而且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二,股权拍卖模式拥有比较法的经验支撑。德国和美国公司法均强制规定,若采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则必须取得被失权股东的事先同意。董事会应当公开拍卖欠缴失权股东的适当数量股份,拍卖所得用于支付股东所欠股款、利息和所有附带支出。有股权估值的处理亏损,则失权股东承担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若有剩余溢价,则应归还股东,否则失权股东对公司享有相应溢价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三,股权拍卖模式符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失权股权的拍卖可以衔接新《公司法》第85条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模式处理。总之,在股东失权后的处理方案上,股权拍卖模式比股权转让模式更为公平,比减资注销模式更为效率,同时兼顾了公司利益、被失权股东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被失权的股权在6个月内若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在理论界看来,“《公司法》第52条新增设的其他股东出资填补义务相当于否定了有限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必须慎用。”司法界担忧,“本无责任的变为了承担责任,可能成为大股东顺势而为减轻出资责任的一个路径。”

  笔者认为,我国股东失权后的其他股东按比例出资责任,面临“其他股东”的身份认定、责任触发条件以及最终决策机关的再解释问题。

  就“其他股东”的认定时间而言,存在出资届期日、失权通知发出日与股权处理日的学说之争。笔者认为,股权处理日说更为妥当。一则,出资届期日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时点,会触发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并未直接产生失权后果,尚不涉及其他股东承担比例出资填补责任;二则,失权通知发出日存在主体认定的时间差。我国失权通知采纳发出主义,与失权拍卖完成存在时间空当,难免产生股东的更迭,同时还存在失权股东寻求救济的时间问题;三则,股权处理日系指失权股权6个月未转让或注销之日,这一时点的失权处理事宜均已尘埃落定。总之,除非存在接盘溢价的诱惑,否则理性的其他股东不会扮演“接盘侠”,因此,股权处理日作为认定其他股

  就其他股东承担比例责任的触发条件而言,以德国司法实践为例,其他股东比例出资责任被追索概率极小。只有被失权股东的持股拍卖完,并穷尽对该股东以及所有前手的追索,才可能触发该项严重后果。反观我国股东失权条款,并未规定失权拍卖或股份没收程序,而是将责任直接转嫁到无过错的其他股东身上,对此,未来的司法解释不妨进行漏洞填补。

  三、加速到期机制创新与公司债权人直接受偿

  新《公司法》第54条新增了加速到期机制,允许公司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仅填补了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而且成为防止投资人滥用认缴制的利器。然而,加速到期机制的组织法实施,应以不加重相关股东出资义务为适用前提,应以切实保护到期债权人利益为解释目标。该机制的触发要件、请求权基础以及提前出资归属等面临重新解释。

  (一)加速到期机制的触发要件标准之争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触发要件,尺度宽严的把握影响该机制的运用难易,呈现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之别。主观标准说认为,只要停止支付到期债权,就可启动加速到期。换言之,无论公司客观无力清偿,还是主观无意清偿,均会触发加速到期。客观标准说则主张,只有证实公司处于客观无力清偿的境地,才能最终启动加速到期程序。因为债权人只应以强制执行出资债权方式间接追索股东。

  客观标准说获得了司法界的采纳,并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但是,站在到期债权人利益实现看,笔者更倾向于主观标准说,理由如下:

  其一,从条款的文义解释观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更贴近到期停止支付的内涵,而无须达到执行公司财产不能的程度。若必须以公司客观清偿不能作为到期债权人追索的前提,那么无异于添加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要素。如果这样,那么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求助于民法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机制,立法者也就不必要在第54条中额外增加到期债权人的求偿主体,因为到期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衔接《民法典》的债权人代位权条款。

  其二,从条款的体系解释观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术语源自《企业破产法》,考虑到体系解释可以让不同语境下的概念、术语保持统一的含义,那么,“与《破产法解释一》中的‘停止支付’标准作同一解释较为妥当”。可见,加速到期机制的触发要件起草几经修改,就是要彻底摆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刚性要素。从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体系解释看,应采纳停止支付的主观标准。

  其三,从条款的目的解释观察,公司或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到期债权人有权直接对股东提起诉讼,而无需先诉公司且达到强制执行不能的状态。只有采纳主观标准说,才能强化股东出资义务,才能激励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意识,才能充实公司责任财产。

(二)公司到期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加速到期机制的请求权基础极为重要,因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案例、法律适用的核心工作”。就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而言,系基于股东与公司签署的认缴协议产生的债的关系理论。在这一债的关系结构中,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缴付请求权,未缴纳股东系欠缴的出资债务人,到期认缴债权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当作为资产列示。当公司作为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之际,请求对象系在册的所有股东。

  就公司到期债权人请求权基础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呈现出“公司债权人直接诉权”的组织法特征,系“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组织法改良版。

  其一,从到期债权人请求的利益驱动看,到期债权人行使加速到期请求权,系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无须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后者归属于破产解散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除公司之外,到期公司债权人享有请求权,那就意味着非到期债权人被排斥在外,更遑论全体债权人。可见,公司法赋予到期债权人以直接诉权,旨在提供到期债权人“落袋为安”的机会,而非如破产法那样追求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分配。

  其二,从到期债权人主张的请求权性质看,贴近现代民法的收取型代位权,而非传统民法的保全型代位权。收取型代位权作为现代民法的一种简易债权强制回收手段,主要考虑到期债权人的权利紧迫性,避免公司责任财产遭受进一步的减损可能。该权利的操作手段方式,就是跨过“先起诉公司—且胜诉—再执行次债务人”的传统“两步诉讼”,而是开启全新的“一步诉讼”途径,允许到期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被追索的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允许对到期债权人直接清偿,该项清偿完成可视为对公司履行了相应比例的出资义务。

  其三,从到期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看,仅限于追索欠缴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同时以到期债权额度为清偿上限,不能针对实物出资主张加速到期。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那么,作为次债务人的股东能否以对公司须按比例催缴出资为由,对公司债权人主张该项抗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股东对公司的等比例催缴抗辩,仅在股东与公司内部之间发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到期债权人的偿债追索要求,公司到期债权人有权向任何认缴但未缴的股东进行追索。

  (三)股东提前出资的归属之争

  作为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之下的加速到期诉讼,关于股东提前出资的归属争论不休,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互相难以说服。

  入库规则说主张,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必须先归属公司所有,股东不能把出资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出资“入库”后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因为:一则,这是公司责任财产担保功能之所需。若赋予到期债权人以直接受偿权,则违反全体债权受偿的平等原则,违反公司责任财产的共同担保原则。二则,这是公司独立利益实现之所求。股东出资义务的对象系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若股东直接向到期债权人清偿,则对公司而言无异于杀鸡取卵,直接减损作为公司救命稻草的核心资产。三则,这是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平衡之必要。入库规则说有利于避免诉讼竞争,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直接清偿说则认为,股东提前的出资直接归属到期债权人所有。因为:一则,这是《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代位权的逻辑推演。“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效果是不同的,前者采取优先受偿,后者采取入库原则。”当新《公司法》第54条的归属规定不明之际,应衔接《民法典》拒绝入库规则的解释逻辑。二则,这是新《公司法》第54条迥异于破产和解散加速到期的功能之所在。“让其他债权人都能清偿,反而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对整个代位权之诉没有意义。”三则,这是从财产保全手段到债权实现手段的功能转向。传统的入库规则说不仅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而且影响加速到期功能的实现。

  笔者更倾向于直接清偿说,并补强理由如下:

  其一,直接清偿说并未弱化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反而推动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到位。当到期债权人直接诉请欠缴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义务之际,视为股东对公司到期债权的对外清偿,到期债权人充当了董事催缴的角色。其后果并未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反而推动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到位,只不过进入了到期债权人的合法钱袋而已,并未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正常追索权。

  其二,直接清偿说并未损害公司的独立利益,更谈不上“杀鸡取卵”式的釜底抽薪。加速到期请求标的仅适用于股东的现金出资场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并不适用于物权及其相关请求权。作为“公司救命稻草”的根基,往往是公司的现物出资或技术出资,这些出资并不能产生直接归属到期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到期债权人反而为公司节省了催缴成本,公司的经营成败的原因并不是到期债权人的合法追索。

  其三,直接清偿说符合到期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域外比较法的经验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吻合。美国司法实践中,允许公司到期债权人享有对股东追索的直接受偿权,且不以事先对公司提起诉讼且执行无果为前提,“这一要求徒具形式意义而无法解决实质争议,对于无偿债能力公司而言,只是徒增时间成本与财务成本而已。”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以到期债权人获得直接清偿为常态。可见,直接清偿说更符合加速到期机制的组织法本意,入库规则说只会架空或弱化加速到期的功能初衷。

  四、股权转让责任配置与相关者利益再平衡

  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场景中,所涉标的系“股权与享有出资义务的复合体”,直接产生资产与负债的概括转移的复杂后果。新《公司法》第88条针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两种情形,分设差异化的责任分担方案,不仅完善了股权转让责任的组织法规范,而且填补了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行为法救济不足。然而,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分歧并未因新《公司法》实施而停歇,反而衍生更为激烈的新问题: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条款应否溯及既往?转让方股东责任是否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主观状态等予以认定?瑕疵股权受让方能否享有善意抗辩以及追偿权?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条款的溯及力矫正

  “法不溯及既往”流传至今,原因就在于既得权与合理期待应获得尊重,法律不应朝令夕改。法律若动辄溯及既往,将无法为行为者提供预测,无法使人依据法律而行动。刑法如此,民法如此,规范商业动态运行的公司法更应如此。公司法不具溯及既往的涵摄范围,包括了新增的股权失权与加速到期条款,然而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被纳入“空白溯及”的例外情形,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之中。理由在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解释,备受学界与实务界的双重质疑。学者认为,“对于转让人来说,该规则并不属于可以当然预见的法律后果,”“期限缩短且溯及既往的出资安排,侵扰了商业安排”。实务界的反映更为强烈,2024年1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紧急出台暂缓该条款的执行通知,“为避免因裁判结果不一致,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宣布暂缓该条款的执行。2024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权衡,最终批复该条款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批复矫正,回应了我国认缴制改革几经试错的本土国情,具有标志性的现实裁判意义。因为:其一,基于完全认缴制与限期认缴制的改革背景差异,该项责任条款不应溯及既往。我国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完全认缴制模式下,并无认缴额度/认缴期限/诉讼时效的约束,天价注册资本认缴公司遍地皆是,未届期股权转让现象极为普遍,善意或恶意股权转让并存,不同时间形成的债权交错,这是域外百年商业实践所不曾出现,我国限期认缴制模式下所无法想象的。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个案裁判而言,“采纳‘一刀切’追责方式,不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其二,基于股权转让交易方的责任预期不同,该项责任条款也不应溯及既往。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规则框架下,无论当时立法的明文规定抑或以往司法的裁判经验,均未明确要求股权转让方一律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进行正常股转让交易的无数善意转让股东而言,岂能因无“先见之明”或“未卜先知”之过,而陷入被终生追索赔偿的“责任灾难”之中,这也不符合组织法上的责任公平。其三,基于“空白溯及”与“有利溯及”原则,该项责任条款更不应溯及既往。“空白溯及”须以“有利溯及”为前提,若该项责任条款溯及既往,只会过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反而会不当减损善意转让股东的预期利益,实质阻碍股权转让的正常流转,严重挫败企业家精神的弘扬。总之,该项批复的矫正进步,表征着我国司法裁判从偏爱债权人利益向更关注股东利益的理念转变。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再解释

  1.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争议转向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分担方案,在新公司法起草过程中,就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并非股权受让方应否承担出资责任,基于民法的债务承担理论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权受让方作为登记股东,理应承担后续的出资责任。争议的纠结在于:股权转让方应否逃离于承担补充责任?本次《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方仍应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具溯及力批复后,理论分歧再起:针对原有公司法框架下的相关个案,应否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责任划分呢?

  反对说主张,“在未届期转让的责任划分中,不宜考虑出让人与受让人的主观因素、公司债权形成时间、股权取得形式等,出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由转让方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符合股东有限责任与出资义务法定性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的公司法表达。股东的认缴义务是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含有对未来债权的信用担保,该义务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不因公司变更登记而义务转移,更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义务的履行。

  其二,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市场机制的风险分配原理,同时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风险控制而言,转让方股东具有控制风险源头的能力,转让方股东的风险预防成本最低,理应承担兜底的补充责任。若是考虑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交易方主观状态等因素,必将面临“举证难、司法成本高、易被规避”的诸多弊端。

  其三,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公司充实要求与债权平等原则。依据民法的免责债务承担理论,除非获得公司债权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不应区别债权形成的时间等因素。“区分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有形式正义的基础,但与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不符”。

  其四,由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更契合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则构造。有观点洞察到,纯粹的债务承担理论并不能完全解释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理论基础应是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同时若考虑转让方的主观因素以及区分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不仅会增加无益的诉讼负担,而且会消解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引入意义。

  2.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诉讼的司法裁判导向

  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上述争议,并非纯粹民商法理论的学说之争,而是司法裁判的现实利益较量。为了统一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该项不具溯及力的批复后,立即选取了若干同类典型案件,公布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全国司法裁判的逻辑尺度。现结合上述案例,归纳裁判思路如下。

  其一,就股权交易主体的主观因素而言,司法须审查是否存在滥用期限利益,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意图。在“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方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经无力清偿,仍以零对价进行股权转让交易,选择的受让方为无实际缴纳出资能力和做活公司能力的低保户,交易履行中并未进行公司公章与账册等实际交割。可见,该项交易并非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转让方具有明显的主观逃债恶意,不仅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其二,就公司债权形成时间因素而言,司法须审查在股权转让前后是否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恶意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之际,公司仍然处于正常的经营状况,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应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本案最终判定转让方股东并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

  其三,就股权多次转让的前手责任追索而言,司法须区分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判断。在“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转让股东并无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该股东转让方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最终判令其承担补充责任。

  3.“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的正当性理由

  “肯定说”支持“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并认为,若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恶意与否,只会不当加重转让方的无期限被追索出资责任,无疑实质扼杀认缴制下的股权流动性。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让方系恶意转让借以逃避出资义务,否则善意股权转让方无法免于出资责任。这一区分方案不仅具有理论与实践基础,而且符合股权交易结果公正。

  笔者看来,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说方案可取,并未简单化照搬域外的补充责任模式,充分显示我国司法裁判的回应型智慧。

  首先,该说符合我国认缴制改革的独特国情,同时并不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要求。对于正常股权交易的善意转让方而言,无须公司或债权人同意,可以经由股权转让从而自由退出,对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并不负有信用担保义务,应赋予合法切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当约束。对于非正常交易的恶意转让方而言,因存在逃债恶意,且同时减损公司责任财产,则必须继续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对后续债权人仍负有信用担保义务,不因该项非正常的股权转让而豁免补充责任。

  其次,该说符合公司债务的风险控制原则,同时并未增加司法的裁判成本。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后的债务风险而言,公司与受让股东才是最佳的风险控制者,前手转让焉能防范后续债务风险。假如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方主观状态,只会诱发后续的公司债务被恶意放大。正如前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综合因素裁判法所揭示,按照区分方案进行裁判,法院审查的事实极为清晰,判决说理透彻,兼顾相关利益者,“举证难、成本高或被规避”的担忧消失于无形。

  再次,该说有利于促进股权转让的财富流动性,同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效率保护。有观点指出,“认缴制股权的连环流转不是危及债权人的定时炸弹,而是越织越密的安全防护网”。“股权的多次转让,不能切断作为前手的转让人对受让人的法定保证责任。”上述观点确有道理,股权多次转让并不意味着豁免恶意转让方责任,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或债权人有权依次向转让股东的前手进行责任追索。但这绝不意味着不考虑多次转让中的债权形成时间、转让方股东的善意以及正常股权交易。只有经由比对股权转让时间与各类债权的成立时间,才能精准认定转让方股东责任。若任由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权人不当追索善意的前手股东,则“无异于让(后续)债权人得到一笔飞来横财,结果是纵容了债权人放弃自身的风险管理”。

  最后,该说符合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兼顾了善意转让方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基础,系公司组织法对民法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的利益矫正,主张不能放过逃债的恶意股权转让方,也不能错杀正常交易的善意股权转让方,系一种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方案。因此,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方案选择,应当允许无须公司或债权人同意即进行股权财产权的流转,同时豁免对正常股权转让交易的善意转让方责任追索,强化恶意逃债转让方的补充责任,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获得效率化保护。

  (三)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的法律漏洞填补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范了瑕疵股权转让责任,系承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既有方案。该条款的理论基础系民法的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这是因为无论是届期未缴纳,还是出资高估或抽逃出资情形,均直接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求偿。在该种情形中,股权转让方负有出资瑕疵过错,受让方因股权负担而担责,对于瑕疵股权转让情形的股权交易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分歧。然而,若简单套用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善意不知情的股权受让方利益该如何救济呢?

  从风险控制原则观察,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受让方股东仅系债权投资者与股权投资者之别,对于瑕疵出资风险均不知情,并无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之分。从受让方责任的比较法观察,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2条第3款就规定,受让方股东若“善意不知情也不应知情”股份对价瑕疵,则不承担个人责任,但转让方仍负有出资责任。从我国股权受让方善意抗辩审查尺度观察,只要受让方股东履行了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审查义务,就足以构成善意抗辩,尤其对非货币出资估价瑕疵的困难更不宜苛求。基于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提供了受让方股东的善意抗辩权,允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受让人豁免责任,这正是对并存的债务理论的公司债权人过度保护的组织法再平衡。

  就瑕疵股权受让方的追偿权救济而言,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规定了受让人享有一般性追偿权,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对此删除。那么,能否得出我国不承认瑕疵股权受让方享有追偿权?按照民法理论通说的解释,债务加入的追偿权基础是连带责任原理,确立债务加入的追偿权有利于鼓励交易和降低融资成本。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框架下,司法解释不妨参照《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直接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基于民法典不当得利等规定,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论

  我国公司认缴制改革的反复过程,呈现本土独特的发展轨迹,本质而言是一种“制度均衡的变革过程”。在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组织法理念下,股东出资责任分担问题进入争议漩涡。这一问题的解释回答,汇聚着公司组织生命体最敏感的“利益神经”,衔接着诸多规则的“适用血管”,无论公司利益、股权交易双方利益以及不同时间形成的债权人利益交织并存。就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救济而言,必须置身于民商法的宏大体系中观察,民法的合同法与担保法等已经提供了详尽的行为法救济手段,会计法与公司登记管理办法等也提供了公司资信审计与注册资本等信息登记或公示的披露方法,股东出资责任提供的则是最终兜底的特别组织法救济措施。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所言,“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会抑制商业的发展,而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也终将难以持续。”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究竟向何处去?若单向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借以无差别地强化股东出资责任,这绝非富有竞争力的最优组织法方案。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组织法理念,必须从优先保护转向效率保护。股东出资责任的司法解释方向,应当更好地实现有限责任,而不是弱化有限责任。归根结底,“企业和企业家是创造财富的主体,没有了企业这个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细胞和市场主体,债权人也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放债对象和利息来源”。

隐名股东频被“穿透”征税,股权代持涉税风险应关注

编者按:近期,税务机关连续曝光多起股权代持涉税案件,多名隐名股东因被“穿透”而追缴个人所得税。由于税法尚未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税务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围绕两者在股息红利分配、代持股还原等多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仍存有诸多争议,进而引发不同程度的行政乃至刑事涉税风险。本文拟对此作简要梳理分析。

  01 案例引入:阴阳合同与代持结构下的偷税认定

  (一)基本案情

  某自然人与意大利籍人士夏某达成股权代持安排,由夏某显名持有宁德市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该自然人为实际所有人。2014年1月,双方以夏某名义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并随即完成工商变更。2015年7月,该自然人与收购方实际控制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股权真实交易对价为14,000万元,存在6,000万元的价款差额。该事实后经(2021)闽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司法确认,认定该自然人为真实股权所有人,且涉案股权已实际转让。

  (二)税务机关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该自然人作为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人,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利用显名股东签订低价转让协议,又通过补充协议收取差价,隐匿真实收入,造成巨额税款流失。在税务机关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申报后,其仍拒不缴纳差额部分税款,已构成“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

  (三)案件结果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自然人少缴个人所得税近1,200万元、印花税3万元,并依法对其进行追缴及按照偷税进行处罚。该案清晰地表明,“阴阳合同” 与“代持结构”均不能隔绝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一旦经济实质被司法机关文书或其他证据所固定,隐名股东利用复杂安排隐匿收入的行为,将同时面临税款追征与偷税定性带来的严峻法律后果。

  02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争议

  目前,税法尚未对股权代持中不同主体的纳税义务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实践中由谁纳税、如何纳税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以下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均为自然人的情形为例展开说明。

  (一)股权代持存续期间

  在显名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时,普遍认为显名股东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因为显名股东作为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信息的法律主体,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主体,代持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税务机关。且从税收征管的角度而言,向显名股东征税符合征税效率原则。

  在隐名股东收到转付股息红利时,隐名股东是否应再次纳税,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税。即与隐名股东直接取得股息红利的处理一致,但这种处理方式可能被质疑其取得的所得不符合“股息”的法律定义,且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观点二认为,按“利息收入”征税。即视同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借款投资,转付款项视为利息。该方式虽便于税收征管,但忽略了代持的法律实质,同样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观点三认为,不征税。该观点基于转付行为不具备商业实质,如某地曾明确自然人显名股东转付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但该方式可能因双方身份差异(如显名股东为企业、实际出资人为自然人)引发税负不公或税收漏洞。

  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以个人实际取得的所得为征税对象。在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作为实质受益人,是股息红利的最终获得者。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若显名股东已就相应股息红利缴纳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得的转付款项实为税后收益,不应再次课税,否则将构成重复征税,有悖税收中性及公平原则。

  (二)股权代持解除

  股权代持解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零对价股权转让或司法确权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或者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在零对价转让的情形下,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代持还原实为“物权登记行为”,而非真实股权转让,故不应征税;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依法律形式,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后者虽可通过调整计税基础实现税负均衡,但可能损害纳税人的期限利益,带来现金流压力。值得注意的是,若显名股东为亲属关系,可依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从而避免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

  在通过司法确权实现股权还原的情形下,目前多数案例未予征税。但需注意,诉讼请求须直接指向股权归属确认,若仅为请求返还利润的给付之诉,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可。即便已取得司法裁决,税务机关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将司法强制过户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并据此核定征税。

  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下,原则上应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义务人履行申报缴纳义务。实践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常要求提供与该笔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否则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然而,在部分情形下,若税务机关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隐名股东为交易的实际收益人(如前述案例所示),则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认定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此时,第三方在法律形式上仍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代扣代缴责任。

  03 不同情境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涉税风险

  (一)通过零元股权转让实现股权代持还原可能被核定

  在股权代持还原过程中,若采用零元或平价转让方式,可能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被税务机关核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实践中,由于核实代持还原的经济实质较为复杂,税务机关通常基于形式课税原则,将此类还原行为定性为股权转让,并以显名股东作为纳税人课征个人所得税。该处理方式亦与厦门市税务局相关复函(厦税函〔2020〕125号)所体现的征管导向一致。在此背景下,若股权还原中所采用的对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依据评估价值进行纳税调整。尤其在标的股权公允价值较高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被认定为偷税而处以罚款的涉税风险。

  (二)司法确权仍面临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风险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确权程序将代持股权直接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并主张该过程不构成股权转让,以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然而,这一路径存在显著税务风险。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明确属于“股权转让”范畴。因此,即使取得生效司法文书,税务机关仍有权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将代持还原行为认定为应税的股权转让,并对显名股东(或实际收益人)依法追缴个人所得税。此外,司法程序本身周期长、结果不确定,隐名股东不仅需承担诉讼成本,还可能在确权后仍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包括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因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触发罚款责任。

  (三)股权转让第三方时未申报的风险

  在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若隐名股东取得所得后未依法申报纳税,将面临严峻的法律风险。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作为经济实质上的最终收益人,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若隐名股东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将其“穿透”认定为纳税人,追缴其个人所得税款,并可能将其定性为未申报或者“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情形,进而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04 股权代持事项应关注的合规建议及申辩策略

  (一)股权代持协议应明确税负承担,注重证据留存与资金路径清晰

  股权代持协议经双方签署确认,是认定代持关系最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亲属、朋友等特定关系中,当事人常因信任基础而未签署正式代持协议,导致后续在股权归属认定上易生争议。在此情况下,若具备实际出资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记录、隐名股东与相关方签订的意向文件等间接证据,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亦可辅助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

  然而,此类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高,不仅要求实际出资人系统留存各类证据,还需他人配合作证,整体证明过程存在不确定性,司法认定结果亦难以预测。

  为防范税务争议与权益损失,建议在签订代持协议或相关股权转让文件时,即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在取得股息红利或股权转让所得后所产生税负的承担方式。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以强化条款约束力。此外,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应尽量直接支付至隐名股东账户,避免资金经手显名股东等多层流转,以减少税务机关对交易实质的质疑,降低涉税风险。

  (二)面临股权对价调整时,主张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或者能够提交证明股权代持的,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三)准确界定偷税:主观故意是必要条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四)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股东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05 小结

  股权代持关系中的税务处理,核心在于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出于行政效率、执法风险与财政收入保障的考量,倾向于优先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与形式课税原则,这导致了显名股东常被认定为纳税义务人,而隐名股东则面临被“穿透”追税的风险。无论是通过零元或平价转让进行代持还原可能引发的核定调整,还是司法确权路径难以改变税务定性,均显示出税法对民事约定效力的相对独立性。为有效管控风险,相关各方应在事前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税负承担机制,并注重构建与留存能够证明代持关系真实性的完整证据链。在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可积极主张股权还原适用正当理由条款,并围绕不具备偷税的主观要件、追征期等相关规定进行论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