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发[2023]1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28
文号:湘政发[202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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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工作部署,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提高利用外资质量


  (一)加大重点领域引进外资力度。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湖南设立研发中心、创新中心,加强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创新人才培养,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交流,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湖南开展境外已上市细胞和基因治疗药品临床试验,对已上市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湖南生产的药品上市注册申请实施创新、快捷、常规“三通道”审批,进一步优化审评审批流程,加快创新产品、重点建设项目审评审批。支持先进制造、现代服务、数字经济等领域外商投资企业与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支持境外知名高校在湖南落地各类研究机构,与省内高校结对开展科研项目合作。(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药品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拓展吸引外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湖南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着力打造吸引外资的载体和平台,重点推进中欧(湖南)国际合作示范区等国际合作园区建设。组建湖南省投资促进基金,鼓励和支持境外基金参与,协助引进境外项目。加快推广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业务,支持以所募的境外人民币按规定开展境内投资。(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湖南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积极承接外商投资企业梯度转移。依托中国(湖南)自贸试验区、湘江新区、国家级开发区、海峡两岸产业合作区(湖南)等各类开放平台,探索通过产值、利益分享机制,积极承接东部地区、沿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对在中国境内整体性转移至湖南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原所在地区已取得的海关信用等级实施监督。(责任单位:省委台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长沙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外资项目建设推进机制。建立外资重点项目库,推动总投资等值10亿美元以上(含跨境人民币)的重大外资项目申报纳入国家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专班服务,总投资等值1亿美元以上(含跨境人民币)的外资项目申报列入国家重点外资项目,争取国家政策支持。建立健全湖南省重点外资项目的申报认定机制和跟踪服务机制,加大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利用外资力度。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外资项目,在资金、人才、用地、用能、出入境便利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加快项目落地实施。出台促进绿色电力消费政策措施,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更多参与绿证交易和跨省跨区绿色电力交易。(责任单位:省政府外事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建好供需对接机制。根据“4×4”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需要以及省级以上园区优势特色产业链发展情况,建立外资招引需求清单。研究境外重点国家、重点产业和目标企业,建立招引目标清单。完善招商信息资源汇聚传导分配机制,为各地精准提供项目投资信息对接服务,确保供需信息对称。(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重点地区的深耕拓展。聚焦欧美、日韩、金砖国家、东盟等重点国别地区,建立市州对口重点国家联系机制,持续开展常态化的对接交流,建立针对重点国家外资招引的深耕拓展机制。鼓励市州充分利用友城机制和境外商(协)会开拓招商资源和渠道。(责任单位:省政府外事办、省商务厅、省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


  (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优化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严格执行“中国境内生产”的具体标准,依法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畅通外商投资企业权益救济渠道,外商投资企业可就政府采购活动中损害其权益行为依法提起质疑和投诉,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法受理并公平处理。(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化活动。实行标准化政策一致、机会均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依法平等参加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标准制修订工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制定企业标准并积极开展标准化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九)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平等享受支持政策。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支持产业发展、扩大内需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必须经过公平竞争审查。不得通过限定品牌或以外资品牌为由排斥或歧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产品和服务,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产品和服务享受政策设置额外条件。(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持续加强外商投资保护


  (十)健全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机制。畅通侵权举报受理渠道,强化涉企相关职能部门协同联动,联合查证涉外商投资相关谣言及虚假不实信息,加强涉侵害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举报线索的受理、研判、复核、转办等工作。密切关注外商投资领域敏感舆情信息,及时清理网上涉侵犯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虚假不实和侵权信息,坚决打击恶意炒作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平台和账号。落实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依托外商投资协会创新开展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密切关注外商投资遭遇的各类歧视性待遇、隐形门槛和招商惠企政策不落实等情况,协调推动问题妥善解决。(责任单位:省委网信办、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进一步提升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质效。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根据展会需要设立知识产权工作站,受理湖南省参展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和举报投诉,畅通展前、展中、展后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加强医药集中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参加采购活动须自主承诺相关产品不存在违反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对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产品,加强部门沟通会商,通报相关产品信息和知识产权信息,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对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权的产品,及时采取撤网、取消中选资格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坚决打击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行为,针对跨区域、链条化侵权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压缩办案时限,提高维权效率。(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规范涉外经贸政策制定。制定各类涉外经贸政策措施充分考虑政策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依法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并合理设置过渡期,增强政策透明度和可预期性。(责任单位: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投资运营便利化水平


  (十四)优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停居留政策。外商投资企业高管、外籍技术人员本人及家属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时,在按规定核验本人有效护照后,可不留存护照原件。落实外籍高层次人才申请永久居留等便利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外籍高级管理、技术人才提供出入境政策便利。做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全省公共交通、金融服务、医疗保障、互联网支付等场景的便利化应用。(责任单位:省政府外事办、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中国民航湖南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扎实推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要求,发布相关工作指引,指导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有序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等工作,促进湖南省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责任单位:省委网信办)


  (十六)统筹优化涉外商投资企业执法检查。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信用风险低的外商投资企业进一步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支持有条件的市州统筹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涉企执法检查事项,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保障。健全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圆桌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签约、建设、投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鼓励银行依法拓宽抵质押物范围,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综合运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依法高效为企业提供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提升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的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贸促会、长沙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十八)强化外商投资促进资金保障。落实招商引资各项政策措施,支持园区开展国际合作园区建设,按规定对符合政策导向的优质外资项目予以支持。鼓励和支持各地更大力度利用外资,加大对重点产业链引资项目资金支持力度,促进项目尽快落地实施。积极争取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我省重点外资项目。(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广泛开展宣传辅导,提供精准化、个性化纳税服务,积极引导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湖南投资。(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组织开展个人所得税政策专题培训,辅导外籍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精准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开通绿色通道,建立“一对一”联络机制,优化申报材料,缩短审核时间,指导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用足用好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和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长沙海关、省税务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发展领域。符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各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配套奖励措施。对符合条件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不予免税目录所列商品外,依法予以免税。(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长沙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方式


  (二十二)健全引资工作机制。持续打造“跨国公司湖南行”品牌活动,办好欧洽周、港洽周、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湘台经贸交流合作会等重大经贸活动,积极参加商务部“投资中国年”活动。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联动招商引资机制。推动构建商务牵头,各行业主管部门、商(协)会、校友会、产业链龙头企业积极参与的“大招商”格局。鼓励各地、园区建强专业招商队伍,根据园区性质分类优化工资收入分配办法,除性质为行政机关或参照管理的园区外,探索更加灵活有效的招商用人机制和薪酬制度。加强招商干部帮学促带,推动招商干部多岗位、跨部门跟班学习和实务培训。(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便利境外投资促进工作。在因公临时出国政策范围内,全力保障各地“走出去”招商团组,对相关重点园区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出国执行招商等经贸任务,出访批次数、人数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开启重大项目团组“因公签证直通车”,持续推进省内国有企业因公出国“一张表审批”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更好地服务企业“走出去”执行招商等经贸任务。(责任单位:省政府外事办、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拓展外商投资促进渠道。支持各地依托省政府驻外经贸代表处,加强与商务部、中国贸促会驻外经贸和投资促进机构、境外商(协)会的沟通,按规定在全球范围内聘任一批招商顾问,建立完善全球招商服务网络。加强与重点跨国公司常态化联系和合作机制,提升全球招商引资的决策能力和水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优化外商投资促进评价。依法实施外资项目长远发展评估。持续优化评估体系,注重外资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激励地方更大力度扩大利用外资。落实各地主体责任,加强外资招引和服务,切实真招商、招真商。(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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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