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3]29号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财会[202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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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督促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扎实做好2023年年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2023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唯一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报告。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


  (一)关于存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发生波动的,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予以考虑,否则,不应予以考虑。例如,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大宗商品,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予以考虑。


  (二)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对其是否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来作出恰当的判断。例如,在投资方向被投资单位派驻董事的情形下,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董事能够代表投资方参与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并综合考虑其他所有事实和情况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进行判断。企业不应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企业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应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表决权股份;企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时,应当仅考虑直接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权份额。


  企业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采用权益法对被投资单位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对于投资企业与其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投资方确认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损失,原则上应以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进行会计处理的,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转按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确定的原股权投资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加上为取得新增投资而应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关于投资性房地产。


  1.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特征、范围和确认条件等,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确认。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2.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或者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四)关于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将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资产及时确认为固定资产,企业不得将应确认为固定资产的资产确认为其他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应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开始计提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五)关于生物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生物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生物资产通常按照成本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除外。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生物资产,生物资产准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应当满足生物资产准则第二十二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五、生物资产的后续计量”等规定。


  (六)关于无形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合理划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以前期间已经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等规定费用化计入损益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后续期间重新资本化。


  (七)关于资产减值。


  1.关于减值的判断和计量。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估计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判断资产减值迹象或认定减值金额时,应以相关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状况为基础,以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为依据,而不应考虑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影响。例如,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当被投资方股价出现明显下跌且远低于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时,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存在减值迹象,投资方应当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估计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2.关于商誉减值。在商誉减值测试时,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购买方预计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被分摊商誉的这些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代表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目的对商誉进行监控的最低水平;(2)不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财会[2006]3号)所确定的报告分部,该报告分部是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第八项所规定的经营分部。


  (八)关于收入。


  1.关于时段法和时点法。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例如,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业务在我国法律法规环境下通常不符合时段法收入确认条件,应当按照时点法(通常为交付商品房时)确认收入。


  2.关于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来料加工、广告营销等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应当结合业务商业模式等相关事实和情况,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应予以综合考虑。


  (九)关于政府补助。


  1.关于政府补助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以下简称政府补助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区分收入、政府补助和政府的资本性投入等分别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不符合无偿性的,不属于政府补助。对于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征的,正确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该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列示与披露。


  2.关于政府补助的分类。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3.关于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恰当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不得不经判断随意将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应当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时点,不得提前或延后。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且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的,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十)关于借款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开始、暂停和停止时点,将借款费用分别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购入即可使用的资产,或者购入后需要安装但所需安装时间较短的资产,或者需要建造或生产但建造或生产时间较短的资产,均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例如企业取得的采矿权等。


  (十一)关于企业合并。


  1.关于业务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选择采用集中度测试仅限于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


  2.关于企业合并的类型。对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构成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合并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十二)关于租赁。


  1.关于重新评估租赁的分类。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的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在租赁开始日后,出租人无需对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除非发生租赁变更。在租赁开始日后,承租人按照原合同条款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等导致租赁期变化的,不属于租赁变更,出租人无需对相关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2.关于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


  (1)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应当在各潜在单独租赁部分(如可单独使用的资产)的层面评估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是否为实质性权利。评估时,企业应考虑资产供应方是否在整个使用期间都具有替换资产的实际能力,并能通过行使替换资产的权利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合同仅赋予资产供应方在特定日期或者特定事件发生日或之后拥有替换资产的权利或义务,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不具有实质性。


  (2)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需判断客户是否有权在整个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在合同中预先确定资产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决策的,企业应当考虑该做法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还是对客户在整个使用期间与改变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的决策权作出限定,如果仅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该限定不妨碍客户获得主导资产使用的权利。


  (十三)关于金融工具。


  1.关于预期信用损失准备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以及相关贷款承诺、财务担保合同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以其信用风险较低为由不对其确认损失准备。


  2.关于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企业通过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转让应收账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的规定,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其合同形式,判断该转让是否导致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


  (十四)关于保险合同。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该准则规定确认保险服务收入。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确认的当期保险服务收入由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当期减少额中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预计取得的对价金额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的金额组成。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不相关的变动和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应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在确认保险服务收入时,不得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将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扣除投资成分并对重大融资成分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十五)关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不得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直接调整当期数据。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和事项,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十六)关于持续经营的判断。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结果表明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十七)关于合并财务报表。


  1.关于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审慎考虑与子公司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对是否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进行综合判断。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如REITs)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将所有控制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涉及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的情形除外),不得将未控制或丧失控制权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也不得将控制的被投资方不纳入合并范围。


  2.关于抵销内部交易的原则。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全部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八)关于报表格式。


  企业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23年度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22]37号)等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表项目等要求编制2023年年度财务报表。同时,企业应当按相关准则要求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2023年年报质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以会计信息质量为核心,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近年来年报工作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


  企业应当对近年来问题多发频发的重点领域,加大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审核力度,确保年报数据真实准确,严防会计信息失真,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


  企业应当加强业务真实性和风险充分识别的管理力度,严防大股东通过各种形式套取资金;严禁通过各种形式掩盖风险和损失;严禁利用会计准则和设计实施复杂交易调节利润、虚假转让资产、规避监管要求;严禁虚列经济事项套取资金。


  企业应当强化内部财会监督作用,将财会监督纳入公司治理内容,强化公司治理层面财会监督力度,建立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的财会监督体系;企业内部各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落实财会监督要求,确保业务数据真实合规、风险充分识别计量、财务报表真实完整、信息披露充分透明。同时,要强化企业内部财会工作对业务发展和风险评估的监督作用,推动提升业务真实合规和风险充分识别。


  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强化对重点领域和高风险领域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细化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科学认定内部控制缺陷,强化内部控制缺陷整改工作,完整、准确、真实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舞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鉴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提升审计质量。


  有关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等规定,做好年报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披露、轮换等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年报审计质量。上市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审议程序,议案经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应当认真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履职、费用等信息的披露;公司应当严格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轮换要求,变更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年底前完成并披露变更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易发生错报的企业合并报表编制、收入确认、减值计提等领域,融资性贸易等业务,房地产、医药等重点行业,警惕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利用关联方虚构交易或第三方配合等方式实施系统性造假和配合造假的行为。对企业年报存在异常的,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作出恰当的职业判断,进一步执行审计程序,不应直接采用管理层声明替代必要的审计程序,及时有效识别企业舞弊和财务造假。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准则要求,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撑审计结论和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利用专家工作成果或外部评估机构结果并不能免除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因此,应准确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确保获取的审计证据充分、适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准确分析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及模型、重要假设、关键参数的恰当性,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因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发表恰当审计意见,充分揭示金融机构真实风险,有效维护公众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应准确识别金融机构业务真实性,纠正不规范实施会计准则行为以及利用会计准则调节利润和监管套利行为,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滥用会计准则,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掩盖金融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执业准则要求,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同时关注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升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质量。


  (三)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宣传贯彻,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间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大对企业进行财务造假、有关机构配合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压实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者主体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其他单位有关责任。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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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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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