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3]29号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财会[202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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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督促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扎实做好2023年年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2023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唯一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报告。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


  (一)关于存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发生波动的,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予以考虑,否则,不应予以考虑。例如,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大宗商品,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予以考虑。


  (二)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对其是否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来作出恰当的判断。例如,在投资方向被投资单位派驻董事的情形下,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董事能够代表投资方参与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并综合考虑其他所有事实和情况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进行判断。企业不应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企业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应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表决权股份;企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时,应当仅考虑直接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权份额。


  企业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采用权益法对被投资单位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对于投资企业与其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投资方确认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损失,原则上应以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进行会计处理的,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转按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确定的原股权投资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加上为取得新增投资而应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关于投资性房地产。


  1.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特征、范围和确认条件等,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确认。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2.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或者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四)关于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将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资产及时确认为固定资产,企业不得将应确认为固定资产的资产确认为其他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应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开始计提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五)关于生物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生物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生物资产通常按照成本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除外。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生物资产,生物资产准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应当满足生物资产准则第二十二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五、生物资产的后续计量”等规定。


  (六)关于无形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合理划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以前期间已经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等规定费用化计入损益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后续期间重新资本化。


  (七)关于资产减值。


  1.关于减值的判断和计量。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估计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判断资产减值迹象或认定减值金额时,应以相关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状况为基础,以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为依据,而不应考虑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影响。例如,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当被投资方股价出现明显下跌且远低于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时,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存在减值迹象,投资方应当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估计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2.关于商誉减值。在商誉减值测试时,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购买方预计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被分摊商誉的这些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代表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目的对商誉进行监控的最低水平;(2)不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财会[2006]3号)所确定的报告分部,该报告分部是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第八项所规定的经营分部。


  (八)关于收入。


  1.关于时段法和时点法。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例如,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业务在我国法律法规环境下通常不符合时段法收入确认条件,应当按照时点法(通常为交付商品房时)确认收入。


  2.关于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来料加工、广告营销等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应当结合业务商业模式等相关事实和情况,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应予以综合考虑。


  (九)关于政府补助。


  1.关于政府补助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以下简称政府补助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区分收入、政府补助和政府的资本性投入等分别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不符合无偿性的,不属于政府补助。对于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征的,正确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该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列示与披露。


  2.关于政府补助的分类。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3.关于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恰当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不得不经判断随意将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应当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时点,不得提前或延后。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且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的,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十)关于借款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开始、暂停和停止时点,将借款费用分别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购入即可使用的资产,或者购入后需要安装但所需安装时间较短的资产,或者需要建造或生产但建造或生产时间较短的资产,均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例如企业取得的采矿权等。


  (十一)关于企业合并。


  1.关于业务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选择采用集中度测试仅限于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


  2.关于企业合并的类型。对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构成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合并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十二)关于租赁。


  1.关于重新评估租赁的分类。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的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在租赁开始日后,出租人无需对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除非发生租赁变更。在租赁开始日后,承租人按照原合同条款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等导致租赁期变化的,不属于租赁变更,出租人无需对相关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2.关于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


  (1)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应当在各潜在单独租赁部分(如可单独使用的资产)的层面评估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是否为实质性权利。评估时,企业应考虑资产供应方是否在整个使用期间都具有替换资产的实际能力,并能通过行使替换资产的权利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合同仅赋予资产供应方在特定日期或者特定事件发生日或之后拥有替换资产的权利或义务,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不具有实质性。


  (2)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需判断客户是否有权在整个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在合同中预先确定资产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决策的,企业应当考虑该做法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还是对客户在整个使用期间与改变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的决策权作出限定,如果仅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该限定不妨碍客户获得主导资产使用的权利。


  (十三)关于金融工具。


  1.关于预期信用损失准备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以及相关贷款承诺、财务担保合同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以其信用风险较低为由不对其确认损失准备。


  2.关于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企业通过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转让应收账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的规定,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其合同形式,判断该转让是否导致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


  (十四)关于保险合同。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该准则规定确认保险服务收入。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确认的当期保险服务收入由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当期减少额中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预计取得的对价金额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的金额组成。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不相关的变动和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应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在确认保险服务收入时,不得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将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扣除投资成分并对重大融资成分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十五)关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不得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直接调整当期数据。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和事项,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十六)关于持续经营的判断。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结果表明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十七)关于合并财务报表。


  1.关于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审慎考虑与子公司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对是否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进行综合判断。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如REITs)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将所有控制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涉及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的情形除外),不得将未控制或丧失控制权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也不得将控制的被投资方不纳入合并范围。


  2.关于抵销内部交易的原则。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全部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八)关于报表格式。


  企业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23年度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22]37号)等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表项目等要求编制2023年年度财务报表。同时,企业应当按相关准则要求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2023年年报质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以会计信息质量为核心,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近年来年报工作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


  企业应当对近年来问题多发频发的重点领域,加大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审核力度,确保年报数据真实准确,严防会计信息失真,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


  企业应当加强业务真实性和风险充分识别的管理力度,严防大股东通过各种形式套取资金;严禁通过各种形式掩盖风险和损失;严禁利用会计准则和设计实施复杂交易调节利润、虚假转让资产、规避监管要求;严禁虚列经济事项套取资金。


  企业应当强化内部财会监督作用,将财会监督纳入公司治理内容,强化公司治理层面财会监督力度,建立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的财会监督体系;企业内部各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落实财会监督要求,确保业务数据真实合规、风险充分识别计量、财务报表真实完整、信息披露充分透明。同时,要强化企业内部财会工作对业务发展和风险评估的监督作用,推动提升业务真实合规和风险充分识别。


  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强化对重点领域和高风险领域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细化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科学认定内部控制缺陷,强化内部控制缺陷整改工作,完整、准确、真实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舞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鉴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提升审计质量。


  有关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等规定,做好年报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披露、轮换等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年报审计质量。上市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审议程序,议案经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应当认真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履职、费用等信息的披露;公司应当严格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轮换要求,变更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年底前完成并披露变更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易发生错报的企业合并报表编制、收入确认、减值计提等领域,融资性贸易等业务,房地产、医药等重点行业,警惕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利用关联方虚构交易或第三方配合等方式实施系统性造假和配合造假的行为。对企业年报存在异常的,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作出恰当的职业判断,进一步执行审计程序,不应直接采用管理层声明替代必要的审计程序,及时有效识别企业舞弊和财务造假。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准则要求,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撑审计结论和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利用专家工作成果或外部评估机构结果并不能免除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因此,应准确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确保获取的审计证据充分、适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准确分析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及模型、重要假设、关键参数的恰当性,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因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发表恰当审计意见,充分揭示金融机构真实风险,有效维护公众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应准确识别金融机构业务真实性,纠正不规范实施会计准则行为以及利用会计准则调节利润和监管套利行为,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滥用会计准则,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掩盖金融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执业准则要求,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同时关注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升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质量。


  (三)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宣传贯彻,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间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大对企业进行财务造假、有关机构配合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压实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者主体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其他单位有关责任。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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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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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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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