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3]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20
文号:财会[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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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的通知

财会[2023]19号           2023-10-20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1.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

  2.《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

财政部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1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文物资源,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且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场地、设备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二)公共图书馆的普通馆藏文献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文物资源的确认

  第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文物资源,应当由对其承担管理收藏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取得时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考古发掘取得的发掘品,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数量、形态稳定时予以确认,通常不晚于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对于考古发现的古遗址、古墓葬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发布文物认定公告之日作为确认时点。

  因文物认定等原因将现有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相关文物认定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其确认为文物资源。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对借入但尚未归还的文物资源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将其作为受托代理资产予以确认。

  第三章 文物资源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八条 对于依法征集购买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购买价款确定其成本。以一笔款项征集购买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对购买价款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文物资源的成本。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拨、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其成本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在调出方的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调出方未将该文物资源入账或账面价值为零的(即已按制度规定提足折旧的,下同),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该资产原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因盘点、普查等方式盘盈的文物资源,有相关凭据的,其成本按照凭据注明的金额予以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文物资源的,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政府会计主体在接受捐赠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捐赠人支付物质奖励的,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以及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章 文物资源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对于文物资源本体以外的预防性保护、数字化保护等支出,符合相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相关资产成本。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调出文物资源的,应当将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将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支出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将该文物资源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将其重分类为其他资产。

  第五章 文物资源的列报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文物资源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分别列示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文物资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

  (二)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以及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征集支出。

  (三)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

  (四)文物资源的借用、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文物资源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附件2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

  一、关于会计科目设置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中的“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修改为“文物资源”科目(以下简称本科目)。本科目核算由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管理收藏职责的文物资源,包括符合《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以下简称11号准则)第二条规定的文物资源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藏品。

  本科目应当按照文物资源的类型、计量属性等进行明细核算。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文物资源的类型设置“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其他藏品”一级明细科目。根据文物资源的计量属性设置“成本”、“名义金额”二级明细科目。对于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根据文物资源的入藏状态,设置“待入藏”、“馆藏”、“借出”三级明细科目。对于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公共基础设施,其三级及以下明细科目设置可参照公共基础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会计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科目下自行增设明细科目。

  本科目“成本”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成本,“名义金额”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数量。

  “固定资产”科目下的原“文物和陈列品”明细科目调整为“陈列品”明细科目。

  二、关于“文物资源”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新旧衔接账务处理。

  1.关于新旧会计科目衔接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在11号准则首次执行日,应当将原“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中,并作新旧衔接账务处理。

  对于已在本科目核算且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无需对其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对于已在本科目核算、但不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关于新旧衔接时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按照11号准则规定应当确认为文物资源、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按照相关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如有),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在转销原资产相关科目余额的同时,按照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对于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确定文物资源的实物数量单位,如处、件、件/套(下同)。

  3.关于存量未入账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4.关于已借入但未入账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已借入但未入账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文物资源在借出方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

  (二)初始确认的账务处理。

  1.征集购买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征集购买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文物资源在取得后直接入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将其记入本科目下的“馆藏”明细科目;取得后暂未入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其记入本科目下的“待入藏”明细科目,待办理完成入藏手续后由本科目下的“待入藏”明细科目转入“馆藏”明细科目。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文物资源且尚未入藏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调入、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入、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或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

  3.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捐赠收入”等科目。

  4.其他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其他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科目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如有),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在转销原资产相关科目余额的同时,按照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5.盘盈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发生盘盈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或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对属于本年度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当年新取得文物资源的情形进行账务处理,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捐赠收入”、“无偿调拨净资产”、“累计盈余”等科目;对属于以前年度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前期差错进行账务处理,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

  6.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的账务处理。

  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专业人员服务费,以及按规定向捐赠人支付的物质奖励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借记“业务活动费用”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三)文物资源保护、利用的账务处理。

  1.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支出的账务处理。

  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借记“业务活动费用”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库存物品”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2.文物资源借出和借入的账务处理。

  (1)政府会计主体将已入藏的文物资源借给外单位的,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核查尚未收回的文物资源,按照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下的“借出”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下的“馆藏”明细科目;在借出的文物资源收回时做相反会计分录。

  (2)政府会计主体从外单位借入文物资源的,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核查尚未归还的文物资源,按照该文物资源在借出方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在归还借入的文物资源时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发生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形的,应当分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文物资源调出的账务处理。

  报经批准无偿调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调出的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借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无偿调出过程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支出,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2.文物资源被依法拆除或发生毁损、丢失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文物资源报经批准予以核销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政府会计主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取得净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等科目,贷记“其他预算收入”科目。政府会计主体发生净支出的,按照实际支出净额在财务会计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等科目。

  3.文物资源重分类为其他资产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关于文物资源项目的列报

  (一)关于文物资源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政府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会政财01表)中的“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修改为“文物资源”项目,并分别列示不同计量属性的文物资源,即在“文物资源”项目下设置“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两个子项目。

  (二)关于文物资源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1.对于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表1 各类文物资源实物量情况

项目年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期末数
不可移动文物



……



可移动文物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其他藏品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其中: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



不可移动文物



……



可移动文物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其他藏品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注:1.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未核定文保单位披露不可移动文物的构成情况;按照一级、二级、三级、一般、未定级披露可移动文物的构成情况(下同)。

  2.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确定文物资源的实物数量单位,如处、件、件/套。

  2.对于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表2 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价值量有关情况(单位:元)

项目年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余额
不可移动文物



……



可移动文物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其他藏品



……



其中:待入藏征集物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披露当期为征集文物资源所支付的购买价款和捐赠奖金。

  3.政府会计主体当期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应当披露当期修缮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和修缮支出金额,以及其中由政府会计主体负责修缮的民间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

  政府会计主体当期进行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修复的,应当披露当期修复的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的数量和修复支出金额,以及其中涉及珍贵文物的数量。

  4.对于文物资源其他相关信息,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表3 文物资源借用情况

项目实物数量金额(单位:元)
借出但期末未收回的文物资源

借入但期末未归还的文物资源


表4 本年度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况

项目实物数量金额(单位:元)
调出

依法拆除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毁损、丢失

重分类转出


  此外,政府会计主体还可以根据需要披露与文物资源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的研发支出和收入等情况。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答记者问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推动文物全面、完整入账,近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财会〔2023〕19号,以下简称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出台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的重要讲话精神。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文物作出了“保护第一”、“让文物真正活起来”、“走出一条符合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等重要论述,强调“保护好、传承好历史文化遗产是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文物是传统文化的物质载体,“让文物真正活起来”的前提是加强文物的管理和保护,而会计核算是基础性管理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因此,单独制定文物资源准则、为管理工作提供基础性制度支撑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举措。

  二是确保文物资源全面入账、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加强文物保护。文物资源难以入账,根源在于通过旧藏、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其成本无法可靠取得。根据全国第一次可移动文物普查的结果,我国有80%以上的文物成本无法可靠取得。单独制定文物资源准则,将文物资源全面、完整地入账、入表,实现会计账(财务部门负责)与文物总登记账(藏品管理部门负责)相对独立又相互制约,是压实行政事业单位主体责任、促进单位完善内部控制、强化内部监督的有效抓手。

  三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支持外部监督。近年来,博物馆等文物管理收藏单位的参观人数屡创新高,文物保护和文化传承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和重点问题之一。同时,财政、审计、文物行政部门加大了对文物保护的监督力度。因此,单独制定文物资源准则,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支持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能全面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在文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公共受托责任,能让外部监督有制度可依、有账可查。

  问: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的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

  答:为做好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的制定工作,我们开展了相关课题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实务届专家召开多次座谈会,在实地走访京内文物管理收藏单位的基础上,先后赴6个省(市)开展调研座谈,累计实地考察20余家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在对文物资源会计核算主要问题系统梳理、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面向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印发以来,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反馈意见总体上认为,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内容符合实际,指导性、操作性强,对确保文物资源全面入账、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加强文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送审稿,于近期正式印发。

  问: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11号准则主要对文物资源的确认条件、计量属性和列报要求作出原则性规范,包括6章22条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准则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

  第二章为文物资源的确认,主要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条件、不同取得方式下的确认时点、借入文物资源的确认等。

  第三章为文物资源的初始计量,主要规范文物资源的计量属性、不同取得方式下的计量等。

  第四章为文物资源的后续计量,主要规范文物资源修复修缮支出的会计处理、是否计提折旧,以及文物资源的调出、拆除、毁损丢失、重分类等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第五章为文物资源的列报,主要规范文物资源的列示和应当披露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为附则,主要规范参照11号准则执行的相关资产、施行日期等。

  应用指南是针对文物资源会计核算的操作性规范,包括会计科目设置、相关账务处理、财务报表列报三部分内容。

  同时发布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实务,提升准则的可操作性,便于实务工作者理解和执行。

  问:11号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答:11号准则中的文物资源,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参照11号准则执行。上述文物资源和其他藏品均通过“文物资源”科目核算。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立足文物保护,聚焦文物资源。文物具有特殊性,它不可再生、无可替代;寿命很长,甚至无限;国有文物的保管和处置还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特征使文物有别于固定资产等通用资产,具备了单独核算和列报的条件。而且,我国是具有五千多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文物数量众多,有必要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传承。因此,聚焦文物资源制定11号准则,既符合保护文物的要求,又体现了文化自信和制度自信。

  二是将考古发掘品、待入藏的征集物、借用的文物资源纳入核算体系,填补制度上的空白。例如,文物从考古发掘或征集,到入馆、入藏通常需要经过整理、修复、认定等诸多程序,耗时较长,有必要规范这部分文物资源的会计处理,使其进入财会监督的范畴,从而实现对文物资源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问:文物资源的计量属性是什么?

  答:根据11号准则,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旧藏、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解决文物资源入账问题。文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名义金额并不能体现文物的价值,但它是从会计角度为每一件文物贴上的身份标签,能够形成财务对实物管理的有效制衡和刚性约束。实务中许多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已经采用名义金额对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入账核算和入表反映,实施情况良好。

  二是进一步加强文物资源实物管理。随着《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84号)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2号)的印发,文物的资产卡片和实物总登记账相继建立并不断完善,使用名义金额入账与资产卡片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能够更好地从财务角度加强对实物管理的制衡。

  问:文物资源修复修缮等保护支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根据11号准则,行政事业单位对于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同时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以外的其他保护支出,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成本。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与文物资源修复修缮“修旧如旧”的特点保持一致。文物保护法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所以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追求的是文物形态和功能的稳定,这不同于固定资产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改造,通常不作为基建项目立项,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费用化处理更加切合文物资源的特点。

  二是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计入资产成本和后续摊销在实务中难以理解和操作。通常情况下本体修复修缮支出的金额相对文物资源本身的价值而言占比很小。此外,在大部分文物资源采用名义金额计量的情况下,将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计入资产账面价值反而会引起对文物价值的误解。实务中可移动文物的修复通常按批次开展,修复支出难以在每件文物资源之间进行分配。而且,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没有相对固定的周期,即使资本化也难以确定摊销年限,如果不加以摊销,就会造成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净资产无限扩大,反而降低了会计信息质量。

  三是采用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费用化加上报表附注披露的方式能够满足相关信息需求。将本体修复修缮支出费用化,相关信息能够在行政事业单位的收入费用表中得以反映,而且,11号准则专门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有关情况,并在应用指南中明确了具体披露要求,既适应了文物资源的特点,又能够满足相关信息需求。

  四是将符合资产确认条件、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之外的其他保护支出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成本。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印发的《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强调要完善文物保护投入机制,具体要“支持文物保护由抢救性保护向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并重、由注重文物本体保护向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整体保护并重转变”。《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文〔2018〕178号)明确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安防、消防及防雷保护工程,以及预防性保护、数字化保护等文物资源本体以外的保护支出,实务中此类支出日益普遍。因此,11号准则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对于符合相关资产确认条件、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之外的其他保护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成本。

  问:文物资源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列报?

  答:11号准则的核算范围、计量属性、相关会计科目发生变化,文物资源的报表列示和附注披露也相应进行调整,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将资产负债表中的“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修改为“文物资源”项目,单独列示文物资源。同时,在“文物资源”项目下设置“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两个子项目,分别反映不同计量属性下的文物资源。

  二是按照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的需要增加了附注披露要求。例如,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待入藏征集物的数量和金额、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征集支出、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以及文物资源借用情况等。在报表列示的基础上,通过附注披露能够充分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在文物资源管理方面公共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更有效地促进各单位提高管理水平。

  问:行政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时还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鉴于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资源数量众多,新旧衔接工作量较大,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为单位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此外,文件的贯彻实施还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按规定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包括将原“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修改为“文物资源”科目,按照文物资源类型、计量属性、入藏状态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同时相应调整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

  二是做好11号准则执行首日相关新旧衔接账务处理,包括新旧会计科目衔接、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存量未入账文物资源、已借入但未入账文物资源等的账务处理。

  三是做好与其他类别资产的衔接,自2025年起,行政事业单位按照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进行新旧衔接账务处理后,原“固定资产”科目下的文物全部转入“文物资源”科目,“固定资产”科目下的原“文物和陈列品”明细科目调整为“陈列品”明细科目。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宣传培训,增进行政事业单位对文件的理解和掌握,并配合做好与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资产管理、文物业务管理等相关工作的衔接,扎实推进11号准则和应用指南的高质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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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