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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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2023-10-31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进一步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在《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31日

  附件1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裁量权释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适用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裁量因素】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平等适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相对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八条 【裁量依据】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内,进一步细化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裁量幅度】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首违不罚】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从轻处罚的,依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全额补扣、补收税款;

  3.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发票,已进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或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4.不以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取得虚开发票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5.发生除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6.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人主动进行合规整改,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

  (二)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1.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税务机关检查所属期间之外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检举线索以外,税务机关未掌握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人)其他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检举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避免国家税款重大流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减轻处罚适用规则】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倍数的20%;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20%;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裁量阶次的50%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适用“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倍数)不得低于该具体标准中最高金额(倍数)的50%:

  (一)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手段恶劣、影响较大的;

  (三)教唆、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五年内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对外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被发现存在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或者对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五)以隐瞒、欺骗等方式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

  (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税务机关拟作出减轻、从重处罚决定,或者案件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的,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资料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重案审理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条 【说明理由制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事不二罚及择一从重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裁量后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复议意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处罚监督】税务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援引要求】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援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或者《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发现”,是指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立案检查、接到经查证属实的检举线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连续状态”,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接续的状态。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第二十七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持续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二、主要特点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深入调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推进执法标准统一。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设定裁量幅度的48个事项,逐一进行细化,根据“发票数量”、“税款金额”等因素设置计算公式。

  二是推进执法过程智能。引入信息化建设,探索将罚款计算公式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实现三分之二以上的处罚事项由系统自动计算罚款,为税务执法智能控制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三是推进执法结果公正。充分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相关因素,对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相对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对于性质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力争实现处罚与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川渝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是推进执法监督完善。引入集体审议制度,从制度上避免执法人员对“减轻、从重”处罚的随意适用,从流程上加强对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引入说明理由制度,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增强说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1.明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裁量因素、信息化运用等,对川渝地区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规范。

  2.明确税务行政处罚中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及执行标准,同时通过法制审核、集体审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等程序性制度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3.明确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复议审查等方式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予以监督。

  (三)细化执行标准

  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裁量阶次内,结合川渝地区税源情况、执法环境,细化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压缩执法人员裁量空间,统一执法口径,实现精确执法。

  (四)部分具体执行口径

  1.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A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税额合计100万元,在检查、调查期间已全额补扣个人所得税100万元。根据《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508”之规定: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因A公司的行为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对A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少于100*50%=50万元且不低于100*(50%*20%)=10万元。

  2.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从重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B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根据《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代码“406”中“情节严重”具体标准之规定:罚款金额为2000元至1万元。因B公司的行为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B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大于1万元*50%=0.5万元且不高于1万元。

  3.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理解适用,应重点落实到对相对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判断上。

  举例说明:C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取得退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事后风险应对任务查明不符合退税条件,并被责令追回已退税款,且税款达10万元以上。若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则不宜适用本条款对C公司从重处罚。

  4.《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行政相对人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根据行政相对人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的比例分情形计算罚款金额。

  举例说明:D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00万元:

  (1)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100%=100万元;

  (2)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万元,未补缴税款90万元,罚款金额为10*50%+90*80%=77(万元);

  (3)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60(万元),未补缴税款40万元,罚款金额为60*50%+40*60%=54(万元);

  (4)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元。

  注:《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关于代码“202”“502”“508”所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的确定参照以上示例计算。

  5.《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401”川渝执行标准计算公式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E公司发生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改正并接受处罚:

  (1)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7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50*7=350(元);

  (2)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8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100*8=800(元)。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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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