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3]98号 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5-16
文号:银发[202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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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银发[2023]98号                2023-5-16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

2023年5月16日

  附件

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中关村加快建设世界领先的科技园区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52号)等要求,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增强金融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快建成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牢牢把握首都“四个中心”城市战略定位,充分发挥北京市金融资源集聚和基础研究力量雄厚的优势,增强中关村在全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快推动北京市形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二)基本原则。

  坚持首善标准、示范引领。立足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完善科创金融体制机制,发挥标杆示范效应,为全国科创金融体系建设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坚持创新驱动、服务实体。促进金融与科技融合发展,丰富完善适应科技创新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一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坚持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市场化、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发挥政府在规划指导、规范运作、服务保障等方面的组织、引导、协调作用。

  坚持稳步推进、风险可控。维护金融安全,科学规划科创金融发展路径,积极稳妥优化金融服务,提高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提升科创金融服务水平。

  (三)主要目标。

  力争通过5年时间,构建金融有效支持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在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逐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科创金融组织体系、多元化科创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多维度科创金融政策支撑体系,金融科技水平进一步提升,创新能力不断加强,科创金融的适应性、竞争力和普惠性明显提高,形成全国领先的科创金融发展环境。推进金融双向开放,进一步便利科技创新型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升国际化水平。对标国际,逐步形成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金融制度规则,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金融服务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完善科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1.加大对科技创新型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在符合自身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北京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力度。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鼓励银行针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特征和需求,积极开展信用贷款、研发贷款、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鼓励银行制定科技金融业务考核方案,延长科技信贷人员绩效考核周期,细化落实激励约束机制和尽职免责要求,适当提高对科技创新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鼓励在京银行机构实现科技创新型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

  2.满足不同时期科技创新型企业资金需求。加快打造覆盖科技创新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资金链,实施“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推动金融服务在科技创新型企业生命周期中前移。引导金融体系为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多创业投资、担保增信;为成长期科技创新型企业设计更加灵活、多样化的信贷产品;为成熟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加多元的融资方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研究优化试验区内科技创新型企业并购贷款政策,探索提高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比例、扩大并购贷款用途、丰富承贷主体的可行性。通过供应链金融助力高端制造业做强做优,以头部企业带动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和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工程,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性和竞争力。

  3.支持长期资本投资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保险资金投资中关村未上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等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合作。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鼓励符合条件的在京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等长期资金,推出资产管理产品,积极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4.提升国家重大科技创新和基础性研究金融服务水平。鼓励增加对先进制造业的中长期资金支持,引导银行提供更多中长期贷款,积极支持人工智能、量子信息、区块链、集成电路、生命健康、脑科学、生物育种、空天科技、深地深海、智能建造等前沿领域企业的创新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升级等长期融资需求。支持银行对创新能力强、成长潜力大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金融支持力度。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探索为入选国家人才计划的高端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中长期信用贷款。

  5.优化科技金融服务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引导现有科创金融专营化发展,培育专注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科技金融特色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等专营组织机构,完善专营组织机构差异化管理机制。依据资本监管规定,合理确定商业银行股权投资风险权重。鼓励银行充分发挥与集团内相关子公司的协同作用,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持续资金支持。加快推进金融机构之间的联动衔接,积极探索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有机结合的金融服务模式。支持商业银行和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与各类资产管理机构优势互补、开展合作,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等合作开展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模式。

  (二)优化科创金融市场体系。

  6.发展壮大创业投资行业。增强政府资金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引导能力,积极发挥北京市科技创新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对科技原始创新、成果转化与“高精尖”产业培育项目的股权投资,发挥对长期投资和投早投小的引导带动作用。支持创投机构通过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募集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创新领域股权投资。吸引境内外投资周期长、资金体量大的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开展科技创新领域投资。建设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推动S基金(Secondary Fund)发展,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继续用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深化新三板改革。以北京证券交易所为引领,全面提升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加强上市辅导和服务,对不同成长阶段、不同类型的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培育和规范,提供更加包容、精准的市场服务,推动企业更早熟悉、更早进入资本市场。发挥“专精特新”等创新型中小企业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引领作用,加快上市审核进程,推动更多优质企业登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坚持北京证券交易所与基础层、创新层统筹协调和制度联动,维护市场结构平衡。优化基础层、创新层制度安排,充分发挥基础层、创新层的培育、规范和服务功能。打造从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到区域性股权市场,再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交易所市场的全链条服务体系。推动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多层次资本市场联动私募股权基金。鼓励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积极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改革,打造专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的专业券商。引导合格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投资。持续探索更加包容、适应创新型中小企业成长规律的制度安排。

  8.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加大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地方业务链生态建设的政策、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全国股转系统(北京证券交易所)北京基地作用,培育更多优质创新型中小企业进入新三板挂牌以及在交易所上市。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探索开展认股权、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登记存证以及私募基金综合研判会商、拟上市企业培育规范及辅导验收等工作。

  9.鼓励科技创新型企业利用债券市场融资。在权责清晰、风险可控基础上,探索在符合条件且依法合规获得批准的区域交易平台以试点方式发展面向本地发行人和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区域债券市场。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注册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鼓励试验区内非上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发行含转股条件的创新创业公司债券。推动信用增进业务规范发展,加大对民营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行债券的支持力度,支持信用评级行业研究适用于科技创新型企业特点的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体系,有效提升评级质量,积极扩大评级结果应用。支持辖区内金融机构发行创新创业金融债券。积极鼓励信息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等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三)完善科创保险和担保体系。

  10.建立健全科创保险体系。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创保险产品,为科技创新型企业、科研项目、科研人员提供全方位保险保障。深入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鼓励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支持,开发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专利执行和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建立科技创新型企业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科创保险理赔服务水平。

  11.优化科创融资担保体系。用好北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发挥资本金总规模超过200亿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增信分险作用,着力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降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科技创新型企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费率,力争将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适当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损失的风险容忍度,建立尽职免责制度和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体系建设为正向指标,完善科创融资担保业务的正向激励机制。

  12.完善科创融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鼓励北京市发挥财政贴息作用,利用贷款及债券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四)夯实科创金融基础设施。

  13.深化科创金融政银企对接机制。完善首贷中心、续贷中心、确权融资中心,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中心,建立健全银企对接长效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供应链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北京市供应链平台、金融机构和企业与供应链票据平台对接,鼓励辖区内银行提供供应链票据贴现等融资服务。鼓励社会资本探索设立企业续贷转贷基金。

  14.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北京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支持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开展以专利权等为标的的知识产权收储交易。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探索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机制。优化版权质押登记流程,提升版权融资服务便利化水平。加强试验区内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布局,鼓励试验区内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委托方式开展知识产权精细化管理。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开发知识产权智能化评估系统,明确科技创新型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完善知识产权质物处置机制。

  15.探索构建跨行业、跨领域、跨层级的信息合作长效机制。推动政府涉企信用信息共享,探索构建跨行业、跨领域、跨层级的信息合作,建设和完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鼓励“京津冀征信链”“创信融”等信用服务产品创新。推动商业银行加快信贷融资模式创新,提高创新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的首贷率、获贷率、信用贷款率,降低贷款综合成本,合理控制不良贷款率。

  (五)推动金融科技创新与应用。

  16.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科技创新型企业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探索建立健全金融科技监管体系,提高市场化水平,增强包容性,为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发展提供尝试空间,推动底层关键技术创新。支持金融科技公司创新发展,允许在京设立的金融科技子公司参与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测试。

  17.丰富金融科技应用场景。培育一批金融科技领军企业,形成金融科技创新集群。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身份识别与反欺诈、投资顾问、客户服务、企业融资和投资研究等领域的应用。支持大数据、云计算技术在业务与客户管理、信用与风险管理、数据管理、企业融资和投资研究等领域的应用。研究探索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18.加快发展数字金融服务。推动数字人民币在更多场景试点应用,持续推动移动支付产品协同发展。探索开展数字化都市型普惠金融试点。拓展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功能,探索开展数字贸易统计监测。在严控交易场所数量前提下,支持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建设基于真实底层资产和交易场景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

  19.加强监管科技应用。完善监管数据采集机制,丰富监测预警指标系统,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时获取风险信息,精准识别、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六)推进科创金融开放交流与合作。

  20.实施科技创新和绿色创新“双轮驱动”发展。通过试验区的政策集成和技术引领,确定绿色新技术研发推广和产业化应用、绿色产业培育发展、碳减排和碳捕捉技术等重点领域,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加大金融产品供给力度。在试验区探索建设服务绿色技术交易的相关平台,支持绿色技术加快转移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框架下开展海外技术并购,加快中外绿色科技和产业合作与孵化。发挥试验区在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等绿色产业的优势,与北京城市副中心绿色金融创新形成呼应,在绿色技术、绿色标准、绿色金融服务方面实现区域带动和全国引领。

  21.推动京津冀科创金融协同发展。发挥试验区科创金融的支持、带动、辐射作用,为深化京津冀地区的产业链协同发展构建资金链,为加强京津冀地区技术市场融通做好资金市场融通。推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北京、天津、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创新试点政策叠加发力,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加有利的创新发展环境。优先在京津冀地区搭建科创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场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创信贷资源有序流动。支持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前提下,为京津冀科技创新型企业合作提供并购贷款、银团贷款、供应链融资。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在合规经营前提下,支持京津冀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22.打造国际一流的跨境金融服务体系。优化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办理,为外籍人才提供部分经常项下外汇业务便利化服务。探索赋予试验区科技创新型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适当降低中小集团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资格门槛。深化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优化资金出境审批流程。升级北京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在试验区适当拓宽试点企业和投资范围。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探索本外币一体化业务试点,提高跨境资金流动自由度。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等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

  23.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坚持市场驱动和企业自主选择,争取在试验区率先营造以人民币跨境自由使用为基础的新型互利合作关系。设计符合科技创新型企业特点的跨境人民币金融产品,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金融业务。发挥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作用,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走出去。在试验区内按相关规定扩大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资金使用范围。

  (七)优化科创金融生态环境。

  24.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完善北京市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进一步深化北京畅融工程,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融资对接服务。持续推进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钻石工程”和“育英计划”,加大上市辅导支持和服务力度,加强对上市后备企业的培育、筛选。完善科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积极支持会计、审计、法律、评估以及征信、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服务,形成门类齐全、功能完善的科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25.提升金融机构风险防控水平。推动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金融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建立科创金融风险报告制度,加强风险信息披露和共享,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型企业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提升风险监测预警能力。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科创金融的前、中、后台分离,充分落实贷、审、投分离。支持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型企业风险评价模型,健全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

  26.加强科创金融法治建设。推动完善科创金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健全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金融监管、法律约束的治理体系。增强科创金融从业人员法治观念与职业操守。坚持以改革的方式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科创金融模式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北京金融法院作用,优化金融法治环境,为试验区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27.健全金融风险协同防范体系。依托平安北京、扫黑除恶、打击非法集资等工作机制,压实各方责任,严厉打击金融传销、非法集资、内幕交易、地下钱庄、跨境洗钱、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等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测预警。督促金融机构加大对跨境资金的监测力度。加强金融信息技术创新应用,保障金融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北京市成立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研究制定中关村科创金融改革创新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协调推进。北京市有关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机制,及时磋商解决科技创新型企业遇到的金融服务问题。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确保试验区建设扎实推进,取得实效。有关单位要加强与北京市的沟通协调,指导支持试验区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改革试验过程中如遇重大政策突破事项,按照“一事一报”原则按程序报批。

  (二)加强政策支持。探索创新服务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政策工具,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对试验区内的科技创新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通过适当下放授信审批权限、调整银行内部绩效评价结构、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实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激励专营组织机构加大科创信贷投放力度。支持试验区复制推广其他成熟试点经验,其他地区已出台及今后出台的各项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契合北京实际的,可按程序报批后优先在试验区内试点。优化财政资金的归集使用,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放大和引导作用。

  (三)优化人才政策。积极吸引科技人才开展创业创新,率先在试验区研究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探索形成市场化赋权、成果评价、收益分配等制度。持续推出科创金融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先行先试政策。完善科创金融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在居住、教育等方面的配套服务保障。允许符合条件的、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相关领域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优先在试验区内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优化科创金融人才研究环境,研究推出包括国家实验室数据开放等协同创新措施,支持部属院所在试验区内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四)加强评估考核。将试验区建设纳入北京市重点改革任务规划,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定期跟踪落实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建立健全中关村科创金融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为决策分析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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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