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23]1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财政金融协同服务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鲁政办字[2023]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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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财政金融协同服务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155号          2023-9-28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加强科技财政金融协同服务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科技财政金融协同服务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务院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与科技政策的协调配合,构建具有山东特色的政策协同支撑体系,引导更多资源要素向创新创业领域聚集,营造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型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科技与产业深度融合,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山东高质量发展和科技工作走在前、开新局,制定以下措施。

  一、提升科技信贷供给能力

  (一)强化科技型企业信贷支持。创设总规模130亿元的科创和“专精特新”再贴现引导额度,优先接受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贷款作为再贷款合格质押品。引导银行机构运用降准释放资金,加大科技型企业低成本信贷投放力度。设立“鲁科贷”品牌,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任选一笔贷款按实际支付利息的40%给予一次性贴息支持,单个企业最高贴息50万元;所发生的贷款本金损失,省财政、市财政、贷款银行按照35%、35%、30%的比例给予风险分担,对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研发类信用贷款本金损失,省市风险补偿比例最高可达90%。(省科技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科技信贷产品优化升级。支持银行机构建立以知识产权、人力资本为核心的企业科技创新能力评价体系,优化推广企业创新积分贷、知识产权质押贷、政府采购“惠企贷”、供应链金融等业务,进一步加大科技型企业提升、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等专属信贷产品开发力度,探索期限更长、额度更高、利率定价和利息偿付方式更加灵活的产品和模式,鼓励各市给予贴息及风险补偿支持。(省科技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构建全省科技担保和保险体系

  (三)创新科技担保运作模式。创设“鲁科担”品牌服务体系,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备案方式,支持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成员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提供担保。对以知识产权、许可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反担保措施或无反担保要求且实际收取企业担保费率不超过0.5%/年的“鲁科担”业务,省财政在预算额度内每年给予担保机构不高于担保金额0.5%的保费补贴;发生资金代偿的,给予担保金额最高20%的风险补偿。支持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成员为投资基金投资的科技型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服务。鼓励各市加强“鲁科担”业务保费补贴和风险补偿联动支持,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建立科技保险服务体系。支持保险机构结合全省重点创新链条环节、科技型企业需求,开发设计“鲁科保”系列专属科技保险产品,对于首年度购买“鲁科保”产品的科技型企业,省财政最高按照保费的50%给予补贴,以后年度按不超过实际支出保费的30%给予补贴,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支持开展首台(套)技术装备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高端软件推广应用。支持保险机构与省级创新创业共同体联盟组建“山东科创保险共保体”,协力分散产业链创新风险。(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科技创业投资运作

  (五)吸引创业投资机构落户山东。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创业投资机构,按其自设立之日起3年内,实际投资山东区域内非上市科技型企业累计每满2亿元(或等值外币)的,给予其奖励200万元,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实际管理规模达人民币50亿元(或等值外币)的科技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给予奖励支持300万元。鼓励各市同步给予落户奖励支持,叠加放大政策效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早投小。对政策实施后首次投资我省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以上的创业投资机构,省财政按其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200万元的奖励。对政策实施后以增资扩股方式投资我省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期满2年且7年内实际发生投资损失的,省财政按照其首轮投资实际损失金额的20%给予补贴,每个项目最高补贴300万元,每家机构每年累计补贴金额最高600万元。(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引导长期资本出资创业投资机构。支持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长期资本出资创业投资机构,对实际投资我省早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金额占其实缴资金(实收资本)50%以上的,省财政分档给予长期资本方投资奖励,用于增加在鲁再投资。其中,实际出资额在1亿元至3亿元(含)的,给予不超过200万元奖励;实际出资额在3亿元以上,给予不超过400万元奖励。(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政府性引导基金引领作用。支持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对接合作,与国内一线天使投资机构合作设立初创期子基金。鼓励创新创业共同体、新型研发机构等发起设立科技创新基金,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按市场化原则给予投资支持。支持采取“孵化+投资”方式建设科技孵化器,对所服务在孵科技型企业进行创业投资的,省财政按照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最高每年200万元的奖励,所投资在孵项目按照市场化原则推荐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支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

  (九)推动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遴选高新技术、绿色低碳、“专精特新”等领域优质企业充实全省上市后备资源库,入库企业享受山东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融资服务和上市政务事项直通车服务。深入实施企业上市培育计划,充分发挥沪深京交易所省级资本市场服务基地和科创板企业培育中心作用,推动入库“硬科技”企业、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境内上市或境外首发上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资本市场激励机制。对符合条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科技型企业,省财政按照申请募集资金规模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总部企业按上市进程,分阶段给予最高500万元的奖励。指导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引导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到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利用区域性股权市场科技板、“专精特新”专板等特色板块,为挂牌企业提供资本运作、人才培养、路演培训、投融资对接等全方面服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鼓励多渠道发债融资。发挥专业信用增进机构作用,支持科技型企业发行科创票据、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探索发行科技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含转股条件的创新创业公司债券等。支持公募资管产品合规参与投资。支持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发行永续债、二级资本债等补充资本,增加金融债发行规模,提升科技型企业信贷支持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省科技计划形成和支持机制

  (十二)推行市场化的科技项目遴选模式。加快建立行业部门、产业界、金融投资机构、专家智库等多方参与的科技指南和项目形成机制,充分发挥创投专家及投资代表在项目立项和验收等环节中的决策咨询作用,探索实施重大产业创新项目主管部门、基金、银行三方联审机制,强化对技术成熟度、产业化经济性、项目预期前景的验证评估。(省科技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打造共享共用的科技项目库。实行科技项目常态化、动态化储备管理,建立科技项目投融资需求信息共享机制,将有融资需求的项目企业,及时推送金融及投资机构受理。在符合商业和技术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同步推送企业生产经营、研发能力、预期前景等项目申报及评审信息,为金融投资机构评估审查提供条件保障。(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构建“政银担投”相结合的项目支持机制。大力推动财政资金、银行贷款、融资担保、产业投资一体化配置,支持银行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同合作,为省级及以上科技计划承担企业,提供更高额度、更低成本的中长期信贷资金;引导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省科技股权投资和社会资本对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计划立项项目给予联动支持。在省级重大创新工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财政稳定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对外投资等领域,探索开展“拨改投”“拨投结合”“先投后股”等支持模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构建科技金融良好生态

  (十五)支持山东科技大市场发展。搭建全省统一的科技要素市场,打造线上线下结合的区域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山东好成果”发布的重大技术成果与各类金融资本对接。引导技术经理人全过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对省级高级技术经理人对接成功的项目,“鲁科贷”“鲁科担”“鲁科保”等金融产品予以优先支持。发挥省级创新创业类及人才类大赛、“揭榜挂帅”赛事、“绿色技术投资联盟”金融服务组织、“头部创投基金齐鲁行”活动等平台作用,常态化开展省市联动的“鲁科融”科技金融项目路演活动,推动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高效、高频对接。筛选全省重点科技企业和项目、科技园区及创新创业共同体等纳入金融辅导,提供精准金融服务。(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打造权威科技金融增信平台。完善省科技金融增信平台功能,打通部门间数据壁垒,汇聚政府公共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第三方商业数据,建立多维数据评价模型,开发数据金融价值,对企业精准画像,基于科技增信评价推进政府、企业、金融机构互通、互信、互认。探索“产业认定+科技增信”模式,为科技型企业无担保无质押融资提供直接信用赋能。(省科技厅、省大数据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支撑保障机制

  (十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建立由省委科技创新委员会领导,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大数据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税务局、山东证监局等部门和重点金融投资机构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省科技、财政、金融政策协同工作。主动对接国家政策资源,建立省、市、县工作联动机制,鼓励市县出台配套细化措施,推动政策服务向县域下沉,在一线落地。(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大数据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税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完善人才培养使用机制。充分利用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两种资源,探索建立“双向挂职”交流机制。加强高端科技金融人才队伍规划和引进,强化高校科研院所科技金融学科及专业建设。从高校院所、金融机构、科技企业、中介机构遴选培养打造一批懂科技、熟政策的“金融辅导员+科技特派员”队伍,深入一线开展政策宣讲、金融培训、信息咨询等,提升科技金融服务的可及性和有效性。(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推动加强科技金融机构建设。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健全和完善科技金融体制机制,提升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专营部门)等科技金融机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推动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设立科创融资担保专营或内设机构。深入推进济南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出台支持试验区建设的专项办法,争取总部优惠政策优先在试验区落地实施。(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济南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健全评价和容错免责机制。探索对金融机构服务科技型企业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货币政策工具运用、差异化金融监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支持金融机构将服务科技型企业情况纳入所属单位及领导班子绩效评价。推动建立科技型企业投融资尽职免责机制,适度提高科技金融业务不良容忍度。鼓励金融机构制定实施细则,推动容错免责机制落实落地,对尽职无过的,依法依规免除责任。(省财政厅、省国资委、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本措施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政策执行中期组织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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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