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原[2023]13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有色金属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1
文号:工信部联原[2023]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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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有色金属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23]130号            2023-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有色金属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2023年8月21日

有色金属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

  有色金属行业涉及品种多、应用广、战略价值突出,是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国防科技工业的重要支撑,是维护国家资源安全和产业安全的重要领域。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把稳增长摆在首要位置,推动有色金属行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实现发展预期目标,特制定本方案,实施期限为2023—2024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强化系统观念,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加快落实《“十四五”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集聚各方力量,以优供给、促投资、拓消费、稳外贸为着力点,培育有色金属行业增长的内生动力,提升供给结构对有效需求的适配性和可靠性,促进有色金属行业稳定增长,为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供需协调。立足新发展格局新要求,优化生产要素配置,强化上下游衔接,提升资源保障能力,以安全可靠、优质有效的供给满足和创造需求。

  坚持创新引领。发挥创新第一动力作用,着力突破供给约束堵点,加强产学研用合作,强化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推动发展动能由依靠规模扩张向创新驱动转变。

  坚持绿色发展。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处理好行业增长和生态环保的关系,强化技术节能降碳,强化布局绿色集聚,推动全产业链绿色低碳发展。

  坚持双轮驱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活力。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政策协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振市场信心。

  二、主要目标

  2023—2024年,有色金属行业稳增长的主要目标是:铜、铝等主要产品产量保持平稳增长,十种有色金属产量年均增长5%左右,铜、锂等国内资源开发取得积极进展,有色金属深加工产品供给质量进一步提升,供需基本实现动态平衡。营业收入保持增长,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增长,贸易结构持续优化,绿色化智能化改造升级加快,铜、铅等冶炼品单位能耗年均下降2%以上。力争2023年有色金属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5.5%左右,2024年增长5.5%以上。

  三、工作举措

  (一)提升供给能力,保障上下游行业平稳增长

  1.加快战略资源开发利用。针对铜、铝、镍、锂、铂族金属等紧缺战略性矿产,加大国内勘查开发力度,制定锂等重点资源开发和产业发展总体方案。鼓励重点地区制定资源产业规划和资源开发项目清单,加强政策支持和要素保障,通过设立绿色通道等方式加快项目核准、能评、环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等审批进程,推动新项目建设、在建项目投产、在产项目扩能,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鼓励有条件地区开展高铝粉煤灰综合利用、盐湖高效提锂提镁、锂云母尾渣消纳等关键技术攻关及工业化试验。加快建设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基础数据平台,为企业开发利用境内外矿产资源提供公共服务。

  2.加强重点产品保供稳价。搭建上下游供需对接平台,引导有色金属资源开发和冶炼企业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采购协议,稳定铜、铝、锂等关键产品供应。科学调控稀土、钨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规模,有效保障国内市场供应。完善大宗原材料供给“红黄蓝”预警机制,加强预期引导,防范价格大幅波动和恶意炒作。加大重要有色金属国家储备,完善国家储备市场调节机制,增强国家储备市场调节能力,充分发挥预期引导和需求牵引作用,支持骨干企业开展商业储备,科学有序调节市场供求关系。

  3.支持关键材料研发应用。围绕新能源汽车、新一代信息技术、航空航天、节能降碳等领域,发挥新材料生产应用示范平台、制造业创新中心等载体作用,支持高比能量正极材料、超高纯金属、高品质半导体材料、高端工业母机关键材料、大规格轻合金、新型锌合金等高端材料研发及产业化,注重高质量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区产业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建设中试平台,促进新材料新工艺研发成果产业化。鼓励科研院所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支持开展超导材料、高熵合金、液态金属、增材制造材料等前沿材料研发及工程化。

  4.培育优质骨干企业。开展铜、铝、铅锌、镁等重点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引导要素资源向优势企业集聚,培育资源开发和冶炼骨干企业。培育铜、锂、镍、钨、锑等重要有色金属产业链“链主”企业,从资源配置、品牌价值、创新能力、国际化程度等方面与世界一流企业对标对表,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围绕能源转型金属、轻量化材料、集成电路材料等战略方向,培育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单项冠军企业。推动企业参与质量管理能力分级评价试点工作,激励企业向卓越质量攀升。支持有色金属产业基础较好的地区建设精深加工产业集群,构建龙头企业牵引、上下游协调、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二)加大技术改造力度,促进行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5.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加强国家“十四五”规划重大工程项目跟踪调度和服务保障,推动按计划进度完成项目建设。鼓励地方加快有色金属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做好能源资源、用地用工等生产要素保障,力争早施工、早投产、早见效。优化投资营商环境,吸引更多民间资本参与战略资源开发、新材料等重大项目建设。

  6.支持绿色化改造。组织实施有色金属行业碳达峰实施方案,围绕低碳技术发展路线图,加快推广绿色低碳成熟技术,开发关键共性技术和颠覆性技术,提升全流程绿色发展水平。加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引导铜、铝、铅、锌、镁、工业硅等企业开展节能降碳工艺升级改造。加快建设有色金属行业绿色低碳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低碳技术服务和解决方案,打造节能降碳标杆企业。支持行业协会开展绿色产品、碳足迹等评价工作,加快制定碳排放系统性管理与技术标准。

  7.鼓励智能化改造。宣贯实施《有色金属行业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023版)》,加快研制信息标识、重点品种智能生产、智能工厂评价等标准。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科研院所、数字化服务商等开展诊断咨询和智能经验云分享,加快开发经济性好、见效快、适用面广的智能化解决方案,推动制造技术突破和工艺创新,建设试点标杆企业。培育一批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加快智能制造技术、装备、标准和先进模式的推广应用。

  (三)引导产品消费升级,培育壮大行业增长新动能

  8.促进优质产品消费应用。聚焦铜、铝、硅、镁等消费规模较大且具有增长潜力的品种,通过加强上下游对接、举办大型展会、打造样板工程等方式,扩大材料及产品应用领域、规模及层次。围绕住房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食品包装等方面,加快推广铝制家具、铝合金建筑模板及围护板、高性能铜铝复合材料、铝制城市公共设施、建筑用铜水管、食品用铝箔包装制品等产品,鼓励企业探索开发镁合金建筑模板。围绕新能源汽车、光伏等应用需求,加快开发并推广一体化压铸成型车身、铝合金白车身、动力电池系统用铝制部件、镁合金轮毂、高品质多晶硅等产品。

  9.实施“三品”提升行动。围绕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重大技术装备等关键领域,完善有色金属产品设计、质量、使用等标准规范以及品种体系,推动产品系列化发展。支持有色金属生产企业与汽车、电子等用户建立研发早期介入、后期持续改进的合作模式,提供定制化、功能化、专用化的产品和综合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及专业机构开展质量标杆评选活动,遴选一批质量管理创新和质量提升的典型产品和标杆企业。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品牌价值评价、品牌宣传周等活动,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国际知名度高的企业品牌。

  (四)优化进出口贸易,提升行业开放合作水平

  10.拓展国际市场。积极做好全球有色金属产品绿色稳定供应者,落实好稳外贸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参加境外展会扩大订单,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鼓励铝材及制品、铜材及制品、镁制品等深加工产品出口,提升有色金属产品出口附加值。支持符合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开展铜精矿等加工贸易。支持企业发挥区域优势,拓展东南亚等周边市场。发挥有色金属行业装备、材料、技术、标准、服务等优势,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产业协作。

  11.鼓励进口初级产品。支持冶炼企业与国外矿企签订长期采购协议,加大铜精矿、铝土矿、镍精矿、锂精矿、钴中间冶炼品等原料进口。完善再生原料标准体系,扩大优质再生原料进口范围和规模。完善矿产品及再生资源产品进口检验标准,支持快速检测能力建设,提高产品进口通关效率。

  四、保障措施

  12.加强组织保障。有关部门要指导重点地区落实落细有色金属工业稳增长的政策举措,推动政策精准发力,进一步释放政策效应。各地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工业稳增长协调机制作用,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有色金属工业发展特点,制定完善有关政策配套措施,协调解决企业发展痛点、难点问题,强化用地、用工、物流等要素保障,确保企业稳定生产和正常经营。

  13.强化政策支持。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加大绿色制造、智能制造、高端制造等方面支持力度。用好新材料首批次保险补偿等政策,推广有色金属新材料、新产品。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综合运用信贷、债券、基金等各类金融工具,支持符合行业规范条件或自律公约的骨干企业发展。研究“两高一资”项目差别化管理政策,支持符合行业规范条件、能耗指标先进的企业发展。

  14.加强运行监测。加强重点地区、主要园区、龙头企业、重大项目运行监测,密切跟踪重点产品价格、社会库存、产能利用率、市场供需和价格变化等情况,加强苗头性问题预警和分析研判,做好政策储备。定期组织召开行业分析运行会,开展行业运行专题调研,发布行业景气指数和运行报告,强化预期管理,引导企业理性投资、科学决策。

  15.营造良好环境。及时总结宣传各地区及有关企业在稳增长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激发市场创新活力。鼓励各地对工业总值增长较快、符合转型升级方向的有色金属企业给予表彰。鼓励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开展质量提升、品牌建设、新产品推广等活动,培育行业增长新动能。完善企业考核体系,更多鼓励有色金属企业技术及应用创新、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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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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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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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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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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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