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8号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发文时间:2023-06-18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27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8号           2023-06-18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23年3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23年6月18日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类别:

  (一)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省青年科技创新奖;

  (三)省自然科学奖;

  (四)省技术发明奖;

  (五)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六)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七)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应当与本省重大战略需求和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奖励。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适应科技自立自强要求,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

  第四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标准、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对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评审委员会可以下设若干评审小组。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省科学技术奖励具体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公益为本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巨大贡献的。

  第九条 省青年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青年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发现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二)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青年科技创新奖候选者于提名当年1月1日应未满45周岁,且提名年度在湖北省工作。

  第十条 省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省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授予在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三条 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在本省注册,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开发出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及现代科学管理方式,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生产的产品成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二)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运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

  第十四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湖北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在湖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湖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湖北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除外)所授予的个人、组织,是指在湖北省的个人、组织,或者与在湖北省的个人、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个人、组织。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省青年科技创新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提名、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得者,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

  (二)省级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三)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提供提名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提名、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

  同一成果只能提名参加一种类别的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湖北省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和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有利用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参与提名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的规则、标准、程序、奖励总数、奖励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提名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则和标准进行评审,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提名者全程向社会公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事项公示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异议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并将异议处理情况向监督委员会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也可以直接向监督委员会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则和标准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作出授奖决定。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青年科技创新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技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提名者和评审专家等奖励活动主体的诚信档案,并实时更新。

  诚信档案作为参与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活动和选聘评审专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依法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者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湖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候选者、获奖者、提名者、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记入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参与湖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5年2月26日发布的《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