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3]1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13
文号:金规[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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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3〕1号             2023-06-13

各银保监局:

  现将修订后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6月13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风险和管理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防范企业集团经营风险向财务公司传导,引导财务公司坚持主责主业、稳健经营和规范发展,持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业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监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对当年新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试评级。

  第三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财务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参考财务公司季度风险分级和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情况,对不同评级级别的财务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五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各级派出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级要素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功能定位、资本管理、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信息科技管理、集团经营与支持等六个部分,分别从定量和定性两个维度进行评价。

  第七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的满分为一百分,各部分的分值权重分别为功能定位(15%)、资本管理(10%)、公司治理(20%)、风险管理(30%)、信息科技管理(10%)、集团经营与支持(15%)。在按照权重汇总形成总得分的基础上,根据评级调整事项对评级级次进行调整,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按照初评、复评、审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档案归集等环节进行。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分方法,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对财务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和复评。

  初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分析判断应当理由充分、分析深入、判断合理,综合非现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部门、信息科技监管部门和其他功能监管部门意见,准确反映财务公司的实际状况;其中信息科技管理要素评价由各级派出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监管部门完成。

  复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拟定具体程序并组织实施,原则上应当采取正式会议的形式,通过集体讨论确定。各省级派出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辖内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复评结果以监管评级报告形式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初评与复评应当遵循评级尺度统一、公平公正等原则,复评结果对初评结果有调整的,应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监管评级复评结果进行审核,确定被评级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反馈各省级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将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监管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意见书等方式向财务公司通报,并在通报中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财务公司在收到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通报财务公司所属集团,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级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

  第十三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被评级财务公司存在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申请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一)公司治理和股东、股权管理出现重大变化;

  (二)核心监管指标出现重大变化;

  (三)报送监管数据严重不实,或存在严重财务造假;

  (四)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涉刑业内案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出现流动性困境、信用危机等严重风险事件;

  (六)出现严重不良舆情引发声誉风险事件;

  (七)风险处置工作取得重要进展,财务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得到显著改善;

  (八)监管部门认定对财务公司监管评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管评级动态调整应履行初评、复评、审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和档案归集等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督促财务公司建立整改台账,实行销号管理,实现问题应改尽改。财务公司不能按照监管要求按时完成整改或整改进度严重落后于整改计划的,原则上将在下一年度监管评级中按照评级调整事项的要求下调一个评定档次,如连续两年未完成整改的下调两个评定档次,以此类推,最低可下调至3B级。

  第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线上化系统,进行集中统一的评级流程跟踪和管理,增强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评级结果与运用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分为1—5级和S级,其中1—3级进一步细分为A、B两个档次。

  监管评级最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其中,95分(含)以上为1A,90分(含)至95分为1B;70分(含)至90分为2级,其中,80分(含)至90分为2A,70分(含)至80分为2B;60分(含)至70分为3级,其中,65分(含)至70分为3A,60分(含)至65分为3B;60分以下的为4级;财务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的,按照评级调整的相关要求直接划分为5级。正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财务公司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不参加当年监管评级。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衡量财务公司经营状况、功能发挥情况、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持续良好,公司治理架构健全、机制完善,风险管理能力强,内部控制有效,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抗风险能力突出且对财务公司经营给予有力支持。财务公司可能存在一些轻微问题,但能够通过公司内部“三道防线”及时发现并解决。

  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稳健,风险管理能力较强,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经营情况良好,对财务公司经营能够给予必要支持。财务公司存在一些较轻问题,但能够在监管提示后在日常经营中予以纠偏解决。

  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存在一些明显弱点,风险管理能力有待加强,所属集团或主要股东经营存在一些劣变迹象,或者虽经营状况基本正常,但对财务公司经营支持力度不足或存在干涉财务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财务公司存在的弱点如不及时纠正,很容易导致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应当给予监管关注并进行早期干预。

  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部分风险问题突出,所属集团经营情况显著恶化或出现流动性紧张的情况。需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以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否则可能引发重大风险。

  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为高风险财务公司,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产质量快速劣变,可能或已经出现对外债务逾期,风险外溢趋势明显,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或金融市场稳定,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或救助。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主要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督促财务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降低现场检查频率,在市场准入、创新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支持。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应当根据评级档次,按照监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则,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及时发现财务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应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督促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密切跟踪研判集团及成员企业的经营及风险状况,加大对其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防范风险外溢,视情况必要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积极进行早期干预。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应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列为现场检查重点对象,限制其高风险业务活动,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并区分问题性质,依法采取要求集团母公司履行增资等相关承诺、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必要时暂停部分业务,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对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执行高风险非银机构风险处置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财务公司单项要素评级得分情况的监管关注,结合评级反映的问题,针对该单项要素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财务公司业务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

  监管评级为1级、2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所有专项业务。

  监管评级为3A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下列专项业务:从事同业拆借,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监管评级为3B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下列专项业务: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只能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可视风险状况限制或暂停部分业务。

  监管评级为5级的财务公司,只能在风险敞口不扩大的前提下开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允许的存款、结算类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管评级下调不改变财务公司已获批的业务资格,但限制相关业务的开展。

  对于同业拆借、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原存量业务不受影响,但不得新增。

  对于票据承兑、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原存量客户对应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评级通报日该项业务余额,财务公司不得为其他成员单位新增办理上述业务。

  对于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评级通报日对应业务余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在监管评级时应配置充足的监管资源,确保评级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应将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会谈纪要等文件材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并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各级派出机构应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向被评级财务公司及其集团母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和机构披露。财务公司应严格限定评级结果用途,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数据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如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视情节轻重下调其监管评级,情节严重的可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财务公司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可于每年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前对相关评级指标及评价要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求对第二十条所列业务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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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