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05-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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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2023-05-24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导致纳税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三)因完全停产或者歇业达半年以上,无法缴纳税款的;

  (四)因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因素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五)因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六)因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者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需提交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包含纳税人基本情况、所属企业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核算形式、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减免范围、减免期限、减免金额、政策依据、报送资料清单等)。

  (三)不动产权属资料或者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查验原件、归档复印件)。

  (四)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1.完全停产或歇业达半年以上的证明材料;2.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属于国家鼓励产业、公益事业的有关文件及资料;3.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及截止申请当年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4.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属期最后一个月月末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情况证明(开户银行提供)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核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困难减免情形发生后,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遭受较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也可在当年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县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操作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困难减免税核准办理时限为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各级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四、核准条件

  (一)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资产损失率(资产损失率=损失资产/资产总额×100%)达到20%以上,计算资产损失率时应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拨款等补偿和补助。

  2.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应达到15%以上。

  严重自然灾害的定性、定义和受灾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定性、定义和受灾范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公布和确认为准。

  (二)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情形,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环保的要求。

  (三)本公告第一条第五项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的主营业务应当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纳税人收入总额的50%以上。

  2.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应达到15%以上。

  (四)本公告第一条第六项情形,纳税人主营从事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类业务收入应当占纳税人全年收入总额比例的40%以上。

  (五)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中,“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所属期的最后一个月月末,其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五、不予核准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不予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确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能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的时间、数据均含本数。

  本公告中“收入总额”“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损失资产”“年度亏损额”等,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数据为准。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3年5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困难企业发展,方便广大纳税人及时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制定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2017年2号公告),该文件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帮助相关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的力度,减轻困难企业税收负担,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确保纳税人能够及时、准确、便利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与2017年2号公告相比,扩大了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情形范围、降低了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条件。《公告》内容由六个方面组成:

  (一)明确了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具体情形

  在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情形方面,《公告》在2017年2号公告基础上,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形势,对困难减免税情形进行了明确:继续对“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较大损失的”“因完全停产或者歇业达半年以上,无法缴纳税款的”“因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因素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因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者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五类情形予以困难减免税,并增加了“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导致纳税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更加符合当前经济发展情况与困难减免税实际。

  (二)明确了困难减免税需提交的材料

  《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明确了在云南省范围内纳税人在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时,需提交符合要求且具有针对性的各项相关材料。

  (三)明确了核准流程和时限

  《公告》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进行了明确。同时,增加了“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遭受较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也可在当年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的规定。

  (四)明确了核准条件

  《公告》针对第一条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六种具体情形,一一对应明确核准的条件,便于纳税人及时、准确申请困难减免税。

  1.《公告》对“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较大损失的”“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导致纳税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因完全停产或者歇业达半年以上,无法缴纳税款的”三种情形,明确了应当符合“资产损失率(资产损失率=损失资产/资产总额×100%)达到20%以上”或者“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应达到15%以上”条件之一,降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门槛。

  2.在2017年2号公告基础上,考虑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疫情给市场主体带来的影响,对困难减免税核准条件进行了降低,计算资产损失率由30%降低到20%,计算所属年度亏损率由25%降低到15%,完全停产或者歇业的时间由一年缩短到半年。

  3.明确了三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具体标准,有利于减免税核准的落实。

  (五)明确不予核准的情形

  从扶持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禁止性规定不宜设定过多,《公告》对不予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设定了两种情形。

  (六)其他事项

  根据基层意见,《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时间、数据、会计术语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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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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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