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23]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17
文号:新政办发[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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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3〕5号         2023-01-17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工作方案

  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当前,受市场低迷等不利因素影响,经济运行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困难依然较多,需要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巩固经济发展基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助力市场主体发展,支撑宏观经济大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破除隐性i槛,降低准入成本

  (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配合国家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动态调整,排查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推动普遍落实“非禁即入”。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加大培训解读力度,提升地(州、市)掌握政策、服务企业的能力。外商投资核准和备案项目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商务厅等有关部门)

  (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管理。落实工业产品系族管理,取消或者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系统,建设一批标准、计量、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实现审批系统与质量监督管理平台互联互通、相关质量技术服务结果通用互认。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有关部门)

  (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清单。2023年6月底前,自治区、市、县级编制完成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统一规范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不得随意变更、超时办理,但可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优化调整。深入推进告知承诺等改革,实行最大程度函告审核、最优限度容缺受理、最快速度并联审批。积极探索“一业一证”改革,推动行政许可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探索开展审管联动,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牵头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

  (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探索建设多CA互认管理系统,推动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招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积极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数据共享,加快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督促相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及时清退应退未退的沉淀保证金,限时完成保证金“应退尽退”。(牵头单位:自治区

  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依据国家规定,实施规范统一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和审查标准,实现内外资一体化服务,推动外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网上办理。全面清理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施“企业开办专区”“企业注销专区”一网通办。发挥数据共享优势,持续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参保注销。为纳税人提供“一件事一次办”的套餐式服务。鼓励引导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全程电子化、企业开办专区办理设立登记。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场景和规范

  化经营范围功能。(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疆税务局等有关部门)

  二、规范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违规设置罚款项目、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等行为,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2023年3月底,完成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违规设立收费项目、不按要求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坚持对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零容忍”,切实减轻各类市场主体的不合理负担。(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财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司法厅、新疆税务局等有关部门)

  (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加强企业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管理,减轻各类市场主体的不合理负担。加强市政公用服务价格指导监督,规范水、电、气、暖以及通信、有线电视等领域涉企收费,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依法查处违规收费问题。不断完善供暖价格机制,科学统筹调价时机,通过成本调查和监审工作,合理确定供暖价格,并保持供暖价格稳定,逐步将政府对供暖.补贴改“暗补”为“明补”。对居民、农业非电网直供电终端用户,严格执行相应目录电价。对工商业非电网直供电终端用户,分时计量的,按照对应目录分时电价执行;非分时计量的,按照以目录平段电价为基准,不超过最高加价幅度收取电费。(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新疆通信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

  (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严格执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2版)》金融服务收费规定,着力规范商业银行基础服务收费、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征信服务等金融服务收费,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银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鼓励证券、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督促银行机构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不合理条件,合理控制融资综合成本,通过多种方式为企业减负,不断完善融资收费管理,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鼓励银行机构,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予以合理优惠,适当减免账户管理服务等收费。坚决查处银行保险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以及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转嫁成本、强制捆绑搭售保险或者理财产品等违规行为。(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地方金融监管局、新疆银保监局、新疆证监局等有关部门)

  (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行业协会商会发挥政策制定、行业自治作用的同时,要想方设法引导企业发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要规范收费行为,公示收费详细信息。有关部门通过年度检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换届选举等途径和方式,对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标准制定和修改程序、表决方式、基本服务项目、票据使用、收支管理等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引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监管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履行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行为、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及公示情况进行公开通报。对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或以评比、表彰、推荐等名义向企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对违规收费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予以通报。(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民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十)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落实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等减税降费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及小型微利企业货物铁路运输,给予降低物流税费成本。落实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落实优化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依照规定,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提高公路运输鲜活农产品效率。落实阶段性减免收费公路货车通行费有关规定。落实口岸收费公开制度,依法依规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加强口岸收费监督检查,进一步清理规范口岸收费,完善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加强清单动态管理,规范收费公示,确保清单项目有依据、有标准。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口岸营商环境。(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乌鲁木齐海关、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优化涉企服务,降低办事成本

  (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线上“一网通办”水平,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不断扩大.“一件事一次办”业务范围,重点推进企业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集成化办理。明确各类电子证照信息标准,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梳理电子证照共享事项清单,加快构建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全面开展证照(证明)梳理,推广和扩大电子营业证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应用。加快建立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推动企业开办、不动产、机动车、社保、医保、公积金等高频事项实现异地办理、“跨省通办”。(牵头单位:自治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支持重大项目建设,促进有效投资。提高重大项目审批服务效率,全面推行多图联审、联合验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备案制等措施。积极推动“多测合一”系统接入自治区“工改”平台,推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推动区域综合评估成果应用转化,推广区域综合评估成果应用范围,研究出台区域评估成果应用指南,助推园区(开发区)建设。利用市场机制和土地利用预警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2023年6月底,各地建设并完善地方市政公用一站式服务平台,推行一站式服务、全程网办,实现各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一站式服务平台互联、信息共享,提升水电气热接入服务质量。(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利厅、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

  (十三)优化跨境贸易服务。利用区位优势,优化投资营商环境。突出抓好“一港”“两区”“五大中心”和“口岸经济带”建设,着力打造我国内陆开放和沿边开放高地。发挥中欧班列集散中心辐射作用,落实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企业政策,提高口岸通关效率,实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进出口模式和出口海外仓模式落地。(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外事办公室、乌鲁木齐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十四)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全面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加快推广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便利市场主体缴费办事。推动实现金融机构与各地区税务部门之间高效对接。鼓励跨省经营企业使用经营地以外的银行结算账户缴纳税款。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积极推行电子化单证备案,精简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进一步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压缩留抵退税办理时限,简化退税审核程序。推行税费业务集约式全疆通办,不断扩大通办事项范围,实现就近办、一次办、集约办,解决“地域广、管户散、路途远”税源特点造成的办税缴费难点堵点问题。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业务事项范围,持续降低办税缴费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新疆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公布、实行自治区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网上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化管理,清理规范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动态调整我区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严格按目录清单规定实施收.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借助行政审批权力强制服务、指定服务和强行收费。规范交通、物流中介机构信息服务收费公示工作,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

  (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2023年3月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门户网站、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汇集本地区本领域市场主体适用的惠企政策。加强涉企信息归集共享,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积极推动各地各部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牵头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有关部门)

  四、加强公正监管,保护合法权益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维护市场秩序。健全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落实年度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开,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建设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对企业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将分类结果应用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推动差异化、精准化监管。利用大数据技术和智慧监管手段,有效实现对食品生产、全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单位非现场监管,实现智慧监管。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监管领域,也要探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法治建设。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工作机制,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执行力。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把握行政裁量权。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行政处罚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避免发生任性执法、同案异罚、宽严失度等情形,坚决纠正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坚决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严禁无执法权限的单位随意查处市场主体、强制市场主体停产停业,严禁执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停产停业。(牵头单位:自治区司法厅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全面实施公平竞争政策,系统提高全区公平竞争治理水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过程中,要认真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严格履行公平竞争自查程序。鼓励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推进公平竞争治理,持续开展“守护公平竞争”专项行动,持续推进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加强联合协作,完善线索排查、移送工作,重点查处民生领域、重点行业存在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加强监督考核,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专项考评。(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财政厅、司法厅、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倡导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自治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参与度。加强协作,推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管,提升知识产权代理行业服务水平。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创新监管方式,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侵权假冒多发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重点领域和区域进行执法检查。(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司法厅等有关部门)

  五、规范行政权力,稳定市场预期

  (二十一)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惠企助企,培育市场。建立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平台,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制定涉企政策要严格落实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等要求,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制定惠企政策,要保持稳定性、普惠性、可执行性、可预期性,让惠企政策直达、见效、暖心。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牵头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二十二)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壮大市场,诚信先行。政务诚信,在引导市场、治国理政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要带头守信践诺,提高政府的公信力、诚信度。要区分市场与政府的界限,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不错位、不缺位。要认真履行行政合同,按时按要求兑现承诺。加强对行政机关、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的信息披露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开展对行政机关、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者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司法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整治不作为乱作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坚决纠正各种懒政怠政等不履职和重形式不重实绩等不.正确履职行为,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过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制定相关政策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问题线索核查处理机制,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牵头单位:自治区司法厅责任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为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法,不断扩大改革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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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