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税发[2023]8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3
文号:黑税发[20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301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税发〔2023〕8号               2023-02-13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各市(地)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3〕1号)要求,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3年2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暨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全省“两会”精神,稳步推进全省税务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省税务局决定,2023年在全省税务系统连续第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分批次推出便民办税缴费措施,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助力推动新时代新征程龙江税收现代化高质量发展,为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贡献税务力量。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聚焦落实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聚焦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紧紧围绕新时代税收现代化构建六大体系、增强六大能力的总体目标,紧盯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以“办好惠民事·服务现代化”为主题,深入开展2023年“春风行动”。坚持人民至上,坚持守正创新,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充分发挥、拓展、提升税收职能作用,打连发、呈递进,分批接续推出系列改革创新举措,持续推动诉求响应提质、政策落实提效、精细服务提档、智能办税提速、精简流程提级、规范执法提升,让政策支持更称心、惠企实事更暖心、宜商环境更舒心,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二、行动内容

  先行推出第一批25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后续还将分批推出若干接续措施。第一批措施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诉求响应提质

  1.组织开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积极响应合理诉求,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改进提升税费服务工作。(1)在税务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开展线上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持续推出有针对性的便民服务措施。(2)与省、市(地)、县(市、区)工商联合作,建立小微企业意见建议直联机制,推动改进税费服务工作。(3)通过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常态化开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及时解决纳税人缴费人难点、堵点问题。(4)针对征集的意见建议,个性问题点对点解决,共性问题由相应税务主管部门层级对应制定解决方案,积极响应反馈。

  2.结合税务总局“税直达”试点,根据纳税人缴费人行为习惯不断优化服务策略,探索推出相关服务产品,有效改善纳税人缴费人服务体验。(5)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组织开展“税直达”工作,对纳税人缴费人行为偏好进行多维度研究分析,做好分析应用。(6)根据纳税人缴费人行为习惯,从政策精准推送、办税提示提醒、资料递交送达等方面不断优化服务策略。(7)结合实际,不断拓展研究内容和方向,探索推出更多有针对性的服务产品,有效改善纳税人缴费人服务体验。

  (二)政策落实提效

  3.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创新政策服务与管理方式,帮助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8)及时更新税收优惠政策汇编,通过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新政微课视频,加大税收政策培训辅导力度,不断提高政策知晓面和惠及面。(9)以税收大数据为抓手,精准筛选潜在符合税收优惠的企业,通过电子税务局对纳税人开展精准政策推送,优化电子税务局申报环节,持续在简化企业申报流程上发力。(10)加大与财政、民政、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定期交换基础数据,积极开展对基础研究支出加计扣除、基础研究资金收入等企业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类新政的一对一线下线上并行培训辅导,形成政策落实合力。

  4.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拓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先退税人员范围,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获得感。(11)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宣传。(12)对符合优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进行辅导。(13)加强优先退税工作跟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税审核。(14)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系统升级和运维工作,确保系统平稳运行。(15)及时处理、反馈纳税人提出的运维问题,缩短运维时限。

  5.建立区域税收分析合作机制,联合开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税收经济分析,发挥以税资政作用,助力东北全面振兴。(16)制发东北地区联合税收经济分析工作方案,做好东北地区联合税收经济分析工作。(17)明确常用税收统计分析指标口径、分类标准,畅通数据共享渠道,建立完善分析指标体系。(18)开展联合选题,联合开展东北地区经济运行监测分析,推进东北全面振兴专题分析。(19)加强分析成果交流共享,强化区域分析人才培养。

  6.深入开展第32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宣传辅导相关便民办税政策措施。(20)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集中采访等方式开展宣传,提高新闻宣传影响力。(21)举办税收开放日等活动邀请纳税人缴费人切身感受便利服务措施,开展体验式宣传报道。(22)与各省税务部门联合开展线上线下宣传活动。

  (三)精细服务提档

  7.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持续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积极为企业牵线搭桥,助力企业复工复产。(23)扩大对困难企业梳理范围,从制造业扩展到其他行业,充分运用大数据筛选锁定帮扶目标。(24)探索新模式,努力实现自主寻找上下游目标企业。(25)提出“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优化建议,推动扩大使用范围。

  8.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探索为自然人优先提供智能应答服务,不断提高智能咨询服务水平。(26)做好为自然人优先提供智能应答服务相关系统升级和岗责配置工作。好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系统升级和岗责配置工作。(27)做好系统相关知识库维护工作,结合12366话务咨询热点,持续完善知识库问题及解答口径,提升问题识别和解答准确率。(28)调配12366坐席人员专职负责系统监测和人工解答,压缩问题解答和答复审核时间,提升问题解答效率和精准度。

  9.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开展技术与应用可视答疑试点,为纳税人提供更加直观、准确、高效的咨询服务。(29)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技术支撑,确保全电发票和征纳互动等平台按期上线。(30)优化征纳互动平台建设。通过线上服务渠道,为纳税人提供更加直观、准确、高效的远程视频咨询。(31)开展内部人员培训,组织人力开展技术与应用可视答疑的咨询服务。(32)加强宣传辅导,征求意见建议,优化服务方式,逐步引导纳税人转变办税缴费习惯。

  10.加深部门间合作,为城乡居民社保缴费提供便利化服务,进一步减少城乡居民缴费时间。(33)坚持问题导向,根据缴费人反馈情况及时优化升级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优化完善人社、医保、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全面实行城乡居民社保费选档缴费一体化,在税务机关一次办结。加大宣传推广力度,丰富宣传手段,通过税务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广泛发布缴费提示、操作指引、缴费指南等推文、视频,及时解答缴费人关注的热点问题。(34)持续拓展线上缴费渠道,加强业务技术指导和支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拓展自然人微信公众号、支付宝、云闪付、小程序、龙江税务APP等“掌上办”社保缴费渠道,实现全省城乡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掌上办”社保缴费全覆盖,提高线上缴费率。(35)积极协调人社、医保部门开展跨部门业务协同联办,推行人社、医保经办业务和税务缴费业务线上“一网”通办。

  11.坚持以纳税人为中心,提高大企业个性化服务水平,强化政策宣传,助力大企业达产增效。(36)发挥行业专家团队服务职能,针对不同企业开展定制服务,提高个性化服务手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37)提高“大企业个性化服务管理平台”使用效能,利用平台适时推送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助力企业及时、准确掌握最新税收政策,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

  12.结合东北区域边境特色,探索联合开展“一带一路”企业服务,打造“改革+国际税收”精品工程。(38)加强东北区域税务部门联系沟通,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沟通、协调、配合、反馈机制,协力组织推进落实一体化工作任务。(39)加紧推进完成以大庆市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室为牵头“一带十二、辐射全省、功能齐备、运转高效”的“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新模式,总结完善形成可复制的典型经验做法,积极做好推介。(40)组织召开东北区域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座谈会,共同商定细化进一步联合推进落实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切实打通跨境税收服务“最后一公里”,不断提升境外税收服务品质。

  13.聚焦纳税人缴费人需求,联合开展东北区域多元化、主题式纳税缴费宣传辅导活动。(41)共建宣传品牌。共商确定振兴东北宣传辅导品牌和宣传主题,整合宣传资源,共享宣传渠道,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对东北区域税收工作的知晓度和关注度。(42)分享宣传产品。围绕振兴东北,聚焦减税降费、税费服务、东北区域征管服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共享共推宣传产品。(43)开展宣传合作。区域内部门协作,开展涉税宣传服务,加强联动互动,提升宣传效果。

  14.推广就近办税系列服务举措,打造就近办税服务圈。(44)推广协税共治服务模式。结合各地实际,在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等便民场所设置协税共治服务点,部署24小时自助办税设备,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业务。(45)在具备条件的基层税务分局(所)设立具有办理、咨询、辅导、宣传职能的“便民税费服务室”或“便民税费服务角”,以网格化布局实现就近办税。(46)深化银税互动,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具备条件的地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银税互动服务点,部署自助办税终端,开展银税互动产品、业务的宣传辅导,实现税银业务“一站办”。

  (四)智能办税提速

  15.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有序开展税务可信身份账户体系建设,方便纳税人通过多种渠道办理业务。(47)做好现有纳税人身份信息的比对关联,确保纳税人能够通过原有身份顺利登录电子税务局等办税渠道办理涉税业务。(48)结合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常态化开展纳税人操作培训。

  16.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逐步实现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申报等方式,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机制,使用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49)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信息系统升级和电子税务局改造。(50)积极协调人民银行,落实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机制,联合开展业务测试,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申报等方式,实现直接使用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51)结合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常态化开展纳税宣传辅导和操作培训。

  17.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推动实现数字人民币缴纳税费,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多元化税费缴纳需求。(52)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信息系统升级。(53)积极协调人民银行,联合开展业务测试,推动实现数字人民币缴纳税费,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多元化税费缴纳需求。(54)结合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常态化开展纳税宣传辅导和操作培训。

  18.提速涉税涉费业务事项办理,优化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体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55)梳理办税指南业务事项,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流程,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间,发布税务业务提速办清单。(56)开展一线人员培训,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严格按照新时限办理税费业务。加强对业务办理全流程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业务按时办结率。(57)开展纳税宣传辅导,邀请办税人员现场体验,监督服务制度落实。

  19.拓展“非接触”“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的广度和深度。(58)持续推行网上办税为主、掌上自助办税为辅、实体办税兜底的服务模式,拓展“非接触”“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渠道和业务功能。(59)优化申报表填报功能,推行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自动计算税额、自动预填申报,纳税人缴费人确认或补正后即可线上提交。(60)多渠道征集意见建议,持续优化系统办税缴费功能,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体验。

  (五)精简流程提级

  20.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注销前申请当年度手续费退付提供便利。(61)做好系统升级及相关岗责配置工作。(62)及时处理、反馈纳税人提出的运维问题,缩短运维时限。

  21.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加强登记业务协同,简化变更登记操作流程,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自动同步予以变更。(63)进一步优化登记自动变更功能,增加变更信息精准提醒,变更完成后通过电子税务局向纳税人推送变更成功提示信息。(64)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进一步扩大自动变更事项范围。

  22.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落实个人养老金扣除填报功能,为试点城市纳税人填报享受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提供便利。(65)做好相关功能推广,并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工作。(66)提供数据支撑,按共享原则及时推送共享数据。

  23.推进车船税缴纳信息联网查询与核验,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67)进一步优化安全策略和相关程序,不断压缩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与税务总局大数据云平台响应时间。(68)进一步完善我省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全国税务机关车船税直征信息核定库”相关功能,落实全国车船税直征信息实时在线自动核验,降低保险机构代收风险,提高车船税代收代缴环节征管质量。

  (六)规范执法提升

  24.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持续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推广应用力度,加强汇算清缴事中、事后风险提示结果应用。(69)做好相关功能推广,并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辅导工作。(70)加强汇算清缴事中、事后风险提示结果应用,帮助纳税人更好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规避涉税风险,进一步提升申报数据质量。

  25.落实税务总局优化新设立纳税人纳税信用复评机制。(7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但已满12个月的纳税人可在2023年3月或9月提出纳税信用复评申请。税务机关于4月或10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提供自我查询服务。(72)开展精准宣传。了解纳税人信用评价需求,向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预评服务。

  三、工作要求

  (一)坚持党建引领,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春风行动”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暨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举措,是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的内在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重视程度,提升政治站位,将“春风行动”作为服务纳税人缴费人、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列入税务机关重要工作内容。要始终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到“春风行动”推进落实的全过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党建强引领主业强,充分调动广大干部服务纳税人缴费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效激励党员干部担当作为,推动税收更好地融入服务国家治理,努力在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二)坚持统筹推进,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把握连续第10年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围绕行动主题和六个方面行动内容,建立“定清单、抓宣讲、听声音、督落实”机制,做好“规定动作”,创新“自选动作”,依据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任务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节点,对标对表推动各项措施及时推出、落地。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要切实负起牵头部门责任,加强与各处室和各市(地)局的横向沟通、纵向联系、定期督办,及时掌握各相关责任处室及各市(地)局“春风行动”措施落实情况和工作成效;各相关责任处室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强化指导督促,及时推进解决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交流互鉴。“春风行动”推进情况及时向省税务局党委报告,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见效。各市(地)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推动各项措施落实落靠,按月报送措施落实进展情况,省税务局根据各地情况按季度开展落实成效评估。

  (三)坚持守正创新,探索复制推广。充分发挥基层的创造性,鼓励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过程中探索创新,通过开展“春风行动”,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企业和群众高度认可的改革措施及时进行总结提炼,积累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强化成果转化,形成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的常态化机制。

  (四)坚持广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春风行动”开展成效,聚焦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热点,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适时推出有声有感、有形有效的宣传活动,充分运用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春风讲坛”、纳税人学堂等载体平台,加大对“春风行动”有效做法、工作亮点和成功经验的宣介力度,提高服务措施知晓度和宣传覆盖面,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3年第一批“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