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字[2022]12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14
文号:赣府厅字[202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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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措施的通知

赣府厅字〔2022〕121号        2022-12-1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进一步降低我省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

  1. 推进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地落细。严格执行《江西省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联合工作组关于推进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工作的通知》清单所列事项和责任分工,规范审批行为,优化审批流程,不得违规另设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 开展妨碍市场准入显性和隐性壁垒专项清理行动。重点在教育、医疗卫生、工程建筑、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政府采购、招投标等行业和领域开展妨碍市场准入显性和隐性壁垒的清理行动,整治和查处滥用行政权力设置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变相设定准入障碍违规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

  3. 规范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涉及的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管理。落实国务院推行工业产品系族管理制度要求,优化保留的行政许可及检验检测事项流程。(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建立健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管平台,建设一批标准、计量、检验检测、认证、产品鉴定等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实现相关审批系统与质量监督管理平台互联互通、相关质量技术服务结果通用互认。(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5. 探索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参考通用型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工作,依法依规采集相关企业质量数据信息,建立基本信息数据库,综合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属性、行业发展状况、企业履责、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等情况,对生产企业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推进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

  6. 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及办事指南。2023年12月底前,按照国家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清单内事项,逐项分列子项、业务办理项,子项或业务办理项逐项明确具体内容,形成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地方层面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逐项制定实施规范,细化具体要素。(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7. 深入推进审管联动试点等改革。2023年3月底前,在赣州、鹰潭探索开展审管联动试点,2023年底前逐步在全省推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监管事项系统与审批业务系统衔接联动,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8. 优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办理。2023年在“一照通办”改革的基础上,选择一批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程度较高的行政许可事项,探索实施“一业一证”改革,推动行政许可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大力开展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许可证联展联用,互通互认,推动全省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商业活动以及民生事务等领域应用。(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9. 编制江西省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6月底前,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备案事项,对依法依规设定实施的予以保留,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事项予以取消,对通过日常监督、信息共享等方式能够实现备案目的的事项,原则上不再要求备案,逐项梳理论证,形成我省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10. 强化招投标全链条监管。推动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招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2022年12月底前,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率达到95%以上。积极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不得违规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违规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督促相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及时清退应退未退的保证金。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服务行为,严厉打击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11. 持续深化江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建设。规范采购限额以下小额零星采购活动,提升小额零星采购的便利性。提升“江西省绿色生态馆”企业入驻便利度,加强“服务工程馆”宣传推广,打造供应商服务标准体系,提高政府采购供应商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广政府采购贷业务与金融机构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政府采购贷。(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

  12. 不断完善内外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服务一体化办理流程。2022年12月底前,推出“个转企”网上一链办理,开展“江西地方特色经营范围”自主公示试点。(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13. 便利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2022年底前,全面清理各地区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简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我省落实企业迁移档案移交规范流程。(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档案局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14. 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制度。按照国家出台的配套政策,研究制定市场主体歇业制度具体实施意见,保障歇业备案登记制度落地。大力提升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水平,优化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办理程序。(省市场监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

  15. 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16. 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清理调整违反法定权限设定、过罚不当、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等不合理罚款事项,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抓紧制定规范罚款设定和实施的政策文件。(省司法厅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17. 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2022年底前,完成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不按要求执行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

  18. 加强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全省一律统一实行清单管理。严肃查处商务楼宇管理人等限制宽带接入进场、未经公示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通信管理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19. 进一步规范用电接入服务。全面公示非电网直供电价格,严厉整治在电费中违规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对符合条件终端用户全面实现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2022年12月底前,落实电力接入工程投资界面延伸至用户红线外相关实施细则,实现居民用户和用电报装容量160千瓦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全覆盖。(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能源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

  20. 推动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等在账户管理服务等方面予以合理优惠、减免收费,鼓励证券、基金、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落实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的相关政策。(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等相关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1. 制止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合理收费行为。坚决查处银行等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以及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转嫁成本、强制捆绑搭售保险或理财产品等行为。(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江西证监局等相关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

  22. 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推动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公示收费信息,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向企业收费。(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3. 严格落实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国家的统一部署下,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等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政策制定、行业自治、企业权益维护中的积极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24. 加强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进一步依法规范船公司、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等收费行为,实现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清单化管理,主动公示收费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民航江西监管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5. 优化口岸物流作业流程。加快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等多式联运改革,推进运输运载工具和相关单证标准化,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扎实推进省级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引导支持省内多式联运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民航江西监管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26. 科学合理配置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资源。加大数字政府建设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推进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进一步提升行政效能。完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和强化应用能力,持续推进“赣服通”“赣政通”迭代升级,深化“赣服通”前端受理、“赣政通”后端办理“前店后厂”政务服务模式。加快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智能化升级改造,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向农村基层延伸。(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7. 加快建立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2022年12月底前,将部门设置的“小一窗”变成按集成审批分类的“大一窗”,推动企业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等高频事项综合受理“一窗化”。(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8. 加快电子证照库的推广使用。2023年6月底前,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成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明确各类电子证照信息标准,实现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共享服务系统的对接。2023年12月底前,完成电子印章系统接入并在线上业务中使用电子印章,全面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在更多领域应用,推动实现更多高频事项异地办理、“跨省通办”。(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

  29. 积极开展区域综合评估。鼓励各地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新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包含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评价、文物保护和考古、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在内的区域综合评估。优化评估评价事项流程,探索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0. 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服务效能。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测绘成果的共享互认,强化“多测合一”改革成效,分阶段整合测绘事项,推动统一测绘标准和成果形式,2023年6月底前,初步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直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1. 大力提升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效能。建立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审批流程,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2022年12月底前,建立投资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为重点项目快速落地投产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2. 持续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细化研究制定不同类型工程的审批流程图,优化审批事项清单,2022年12月底前,出台《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主要事项清单示范文本(2022修订版)》《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示范文本(2022修订版)》。2023年6月底前,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系统互联、信息共享。(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

  33. 不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在江西数字外贸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中增加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综合服务功能,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新上线功能推广应用。加快南昌、九江等地方电子口岸建设,推动银行、税务、信保等机构业务上线运行,推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逐步实现口岸“通关+物流”“外贸+金融”。(省商务厅、南昌海关、省交通运输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民航江西监管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公司、中国信保江西分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4. 大力支持跨境电商发展。依托江西跨境电商线上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数据连接、政策兑现、数据比对等跨境电商一站式服务。鼓励探索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难问题。按照国家部署,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工作流程,推动便捷快速通关。(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人民南昌中心支行、南昌海关、国家外汇局江西分局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

  35. 全面推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积极推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跨省通缴”,促进办税智能化便利化,实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税和已发现的误收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6. 推动出口退税全流程无纸化。进一步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完善财政、税务、人民银行三方联席会议制度,简化退税审核程序,推进全流程电子退库,强化退税风险防控,确保留抵退税安全快捷直达纳税人。(省财政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7. 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范围。推行跨省异地电子缴税、行邮税电子缴库服务,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2022年实现95%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省税务局、省档案局、省财政厅、南昌海关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

  38. 建立省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制度。逐项清理《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中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并公布江西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依托省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省政务服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9. 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持续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治理专项行动,坚决整治行政机关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省政务服务办、省发展改革委等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

  40. 全面推行设置惠企政策专区模式。2022年底前,省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汇集本地区本领域市场主体适用的惠企政策。(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1. 大力推广“惠企通”平台应用。完善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对企业进行分类“画像”,进一步完善平台功能,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精准推送、快速兑现。2022年底前,实现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全覆盖。(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

  42. 深入推进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分类建库、建立抽取任务、设置信用规则、抽取检查对象和人员、任务分发、实施检查、公示处理等流程,组织实施部门联合抽查。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3. 加快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有序推动省内各地、各有关部门已经建设并使用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与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对接,推动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等重点领域,直接使用通用型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或参考通用型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4. 积极探索多领域非现场监管。推进非现场监管资源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强化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

  45. 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及时衔接落实国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建立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和检查实施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推动实现“照单监管”。(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6. 进一步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坚决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严禁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省司法厅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7. 进一步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出台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违反公平执法行为典型案例通报机制。(省司法厅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48. 开展不公平竞争专项整治。2023年6月底前,在全省组织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49. 严厉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加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和培训,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查处恶意补贴、低价倾销、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严厉打击“搭便车”“蹭流量”等仿冒混淆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2022年12月底前,出台《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合规管理办法(试行)》。(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50. 加大知识产权管理。依法规范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查处商标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省高院、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51. 加强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探索推进全省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健全陶瓷、中医药等江西特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省高院、省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

  (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

  52. 畅通政府与市场主体沟通渠道。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以及检验检测、认可认证等中介组织之间常态化、规范化联系。严格落实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等要求,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熟悉行业、贴近企业的优势,在政府制定实施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开展技术改造、技术推广、管理创新、咨询诊断、展览展示等方面提供有力支撑。在全省持续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53. 发挥政府网网上调研平台及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平台作用。围绕政府重要决策和与公众利益密切的事项,大力开展网上调查、网上听证、网上评议等工作,征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析汇总,为决策提供参考,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同时要把握好政策出台和调整的时度效,科学设置过渡期等缓冲措施,避免“急转弯”和政策“打架”。(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54. 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严禁各地区在制定和执行国家及省级的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实现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2023年6月底前,在重大项目投资、科技、生态环境等领域开展评估试点。(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55. 大力整治政务失信行为。坚决纠正“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政务失信行为,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机关要抓紧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探索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推动政务诚信履约。(省发展改革委、省高院、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56. 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2022年底前,在全省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司法厅、省高院、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

  57. 大力整治不履职、不正确履职行为。严格坚持职权法定、简政放权、权责一致、透明规范原则,保留法定权力,取消自授权力,整合交叉权力,下放基层急需的权力,严格推行权力清单,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行政机关出台政策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纠正各种懒政怠政等不履职和重形式不重实绩等不正确履职行为。(省营商办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58. 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问题线索核查处理机制。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持续开展“新官不理旧账”问题治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治理、招标投标领域专项治理、营商环境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治理专项行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省市县营商办要会同有关方面适时通报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省营商办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解读《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措施》

  一、起草背景

  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是提振市场主体信心、稳定宏观经济大盘的有力支撑,是深入推进我省优化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的内在要求。今年9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抓好意见落实工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炼红书记、建春省长分别作出批示,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贯彻落实,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为此,在调查研究、专题座谈并征求意见基础上,起草了《政策措施》。

  一是对标国家要求。重点学习领会国办发〔2022〕30号文件要求,严格落实意见中的二十三条主要举措,并结合我省实际,细化实化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国务院部署的意见措施有效落地。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市场主体准入成本高、经营负担重、办事难、预期不振等突出问题,着力清“路障”、破“门槛”、降“成本”、优“服务”,在破除隐性门槛、规范涉企收费、优化涉企服务、加强公正监管、规范行政权力五个方面,提出具体行动举措,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

  三是强化统筹衔接。在落实国务院部署基础上,重点与我省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的意见、我省优化营商环境对标提升方案等改革举措相衔接,保持方向上一致性。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持续推进“赣服通”“赣政通”迭代升级、“个转企”网上一链办理、开展四大专项整治等具有江西特色的改革举措。

  四是注重可操作性。根据国办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实化目标任务完成时限;同时,进一步细化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具体任务和举措,并逐项明确责任分工,力求可操作、能落地。

  二、起草过程

  一是组织深入研究。在深刻领会国办意见精神、主动加强与国家部委沟通衔接基础上,经深入研究牵头起草了《政策措施》(讨论稿)。

  二是召开部门专题座谈会。9月27日,召开部门专题座谈会,组织省法院、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南昌海关、国网江西电力公司等省直相关单位,共同研究修改《政策措施》(讨论稿),并于10月上旬形成了《政策措施》(征求意见稿)。

  三是广泛征求意见。10月11日,发函征求了省法院、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等31个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并作了充分吸纳。

  四是报请合法性审查。10月26日,《政策措施》(送审稿)上报省政府,11月上旬省政府办公厅转由省司法厅进行合法性审查,11月中旬省司法厅通过了合法性审查。

  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政策措施》(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分为五大部分、23个方面58条具体举措。

  第一部分: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主要包括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等五个方面内容14条具体举措,有力破除隐性门槛。

  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从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等五个方面,提出具体举措,有效降低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第三部分: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主要提出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持续规范中介服务、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等六个方面具体举措,全生命周期优化涉企服务。

  第四部分: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具体从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四个方面提出具体举措,铁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部分: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重点从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等三个方面发力,细化实化7条举措,严格规范政府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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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