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府发[2023]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聚焦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的若干政策揩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6
文号:川府发[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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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聚焦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的若干政策揩施》的通知

川府发[2023]5号            2023-02-06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聚焦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3年2月6日

聚焦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全力以赴拼经济、搞建设,着力改善社会心理预期、提振发展信心,推动我省2023年经济运行整体好转,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确保完成既定目标任务,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强化财税政策支持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50%减征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旅游、文体娱乐行业纳税人,免征2023年上半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综合运用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延续实施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四)推广“制惠贷”“园保贷”“税电指数贷”,推动制造业贷款增速不低于15%、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增量不低于1000亿元。落实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再贷款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给予2.5个百分点的贴息支持、期限2年,贴息后贷款利率不超过0.7%。持续开展绿色金融行动计划,推动绿色贷款增量不低于3000亿元,延续实施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再贷款政策,将碳减排支持工具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推动金融机构通过四川省征信平台投放贷款2800亿元。(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安排不少于1000亿元再贷款资金,设立支小惠商贷、助农振兴贷等财金互动产品,财政按照1.5%给予贴息,贴息后借款利率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5个基点(BP)。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普惠小微贷款增量的2%给予激励资金。鼓励银行机构与借款人共同协商普惠小微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开展民营经济融资难破解行动,推动民营经济贷款增量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牵头,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银行机构将LPR下调和财政贴息奖补传导至贷款利率,合理降低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银行机构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一个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对柜台单笔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对公人民币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实行九折优惠,免收支票工本费、挂失费,以及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川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鼓励银行机构扩大降费幅度和范围。降低政府性融资担保费率,统筹中央和省级融资担保奖补资金,按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费业务奖补资金的80%提前下达,支持各地按照“随报随审随拨”的原则及时兑付。对2023年融资担保支农支小平均费率低于1%的市(州),在奖补资金结算时给予倾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深入实施企业上市行动计划,用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直联机制,支持更多优质企业挂牌、上市。推动发行科创债等交易所债券,鼓励市场机构、政策性机构通过创设信用保护工具为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提供增信支持。积极推进“险资入川”,力争2023年末规模超过5000亿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四川银保监局、四川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动重点产业加快发展

  (九)实施优势产业提质倍增计划,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产业创新体系建设,梯度培育先进制造业集群,支持培育产业发展新动能,遴选培育一批产业新赛道。(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制造强省重大工程建设,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产业基础再造工程、重大技术装备攻关工程、产业链强链补链工程,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支持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推广应用。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珠峰攀登”行动和“贡嘎培优”计划,培育领航企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企业、“小升规”企业等。(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统计局、省经济合作局、省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开展重大产业化项目招引专项行动,鼓励境内外知名企业来川投资。对世界500强、中国500强、民营500强在川新注册中国区总部、企业(集团)总部和销售、结算、财务等功能性总部,综合考虑经济贡献等因素,给予其在川企业不超过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引进的符合我省产业发展规划且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0亿元的先进制造业项目,综合考虑经济贡献等因素,给予其在川企业不超过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省经济合作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安排1亿元资金实施大院大所成果转化“聚源兴川”行动,推动中央在川大院大所重大科技成果加速落地转化。推广“天府科创贷”,推动科技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15%。(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试点,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建设15个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对营业收入上台阶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服务业(商贸)企业给予激励。支持100个省级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扩大“服保贷”资金池,引导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贷款规模。(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快建设新时代更高水平“天府粮仓”,对新建和改造提升高标准农田实行差异化补助政策,稳定平坝区域补助标准,提高丘陵山地高原补助标准。提高种粮大户补助标准,成都平原地区提高到90元/亩、丘陵山地高原区提高到100元/亩。推进油菜生产耕地轮作休耕试点,按规定每亩补助150元。对农业、林木培育和种植、畜牧业、渔业生产用电,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以及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生产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业农村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扩大有效投资

  (十五)安排3.5亿元资金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激励,支持各地不断完善常态化项目储备机制,加快审批(核准、备案)和用地用林、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等手续办理,提升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效率。(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持续发挥重大项目分级协调机制作用,强化协调服务,全面推行项目审批流程优化,推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行政部门审批时间分别压缩至55个、45个工作日以内,实行承诺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行政部门审批时间压缩至40个工作日以内,推进项目极速审批、尽快开工、加快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对列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的项目和纳入省重点项目清单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计划指标由省级统筹协调,应保尽保;对其余重点项目,用地计划指标确有不足的,视全省计划指标结余情况,由省级统筹调剂支持。国家支持的重大项目及纳入省重点项目清单的单独选址项目,使用林地定额由省级统筹协调,能保尽保;其中,同时涉及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外)和使用林地的,可采取“容缺+承诺”的方式并行办理进入保护地和使用林地手续,不互为前置。完善重大项目环评服务保障机制,提前介入、超前服务,继续实行专班服务、专函推进,并探索“清单式”服务,进一步优化简化环评管理,服务项目精准快速落地。(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省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强化银政企融资对接,引导金融机构加大重点项目建设融资支持。支持地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作资本金。积极推进基础设施等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对成功发行且募集资金用于省内项目建设的,原始权益人可按投资规模的0.5%申请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常态化、制度化向社会资本推介项目,支持民间资本更多进入交通、能源、水利、文体旅游、教育卫生、养老、农业农村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牵头,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促进消费回暖升级

  (十九)落实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开展新能源汽车、绿色智能家电家装等系列促消费活动,举办第二届中国(四川)国际熊猫消费节。支持培育10个贸易与消费联动的特色消费促进平台和10个消费创新发展引领县,打造40个“商文旅交体康”多元融合的消费新场景,推进智慧商圈、示范步行街、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家政社区服务网点、汽车品质消费集聚区建设。支持建设一批电商新业态基地,培育一批本土榜样带货主播。(商务厅牵头,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四川省税务局、省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支持地方发放文旅消费券、体育消费券,发挥川渝两省(市)文旅等资源优势,联合开展“百万职工游巴蜀”促消费活动。支持建设一批文化旅游融合示范项目,每个给予不超过1200万元补助。推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示范区、滑雪旅游度假地等新业态园区(基地)建设,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打造文化和旅游网红打卡地。开展“安逸四川”文旅宣传推广,对优秀作品给予奖励。支持发展游川专列,推动引客入川。继续推广“体育贷”,支持建设一批体育旅游示范基地,持续举办“巴山蜀水运动川渝”体育旅游消费季活动。(文化和旅游厅牵头,财政厅、省体育局、省总工会、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实施入境旅游市场提振行动,宣传用好外国人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进一步优化口岸通关营商环境,加大对接待入境游客、赴境外营销的旅行团奖励力度。鼓励各地对在四川省内依法纳税,且在“冬游四川消费季”期间组织游客包机从省外来川旅游的旅行社给予奖补。支持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攀枝花市在冬航季期间协调航空公司增开航线航班。持续做好道路交通保通保畅工作,确保要素流通安全顺畅。(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府口岸物流办牵头,公安厅、财政厅、成都海关、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力稳定外贸外资

  (二十二)开展“川行天下”国际市场拓展活动,支持超100场重点国际性展会和经贸活动,对参加境内外国际性展会的企业给予支持。优化因公出国(境)任务申报和外国人来华签证邀请函办理手续。协调驻外使领馆,为出海企业开展商务活动提供便利。依法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重点培育第二批“千户企业”500家。支持绿色低碳优势产业外贸企业开展国际物流、研发和“碳足迹”国际认证等。支持建设特色单品进口集散中心。按照中央相关部门部署要求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商务厅牵头,省委外办、公安厅、财政厅、省政府口岸物流办、成都海关、外汇局四川省分局、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对年出口额500万美元(含)以下企业给予最高100%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支持,出口信用保险区域统保平台服务支持小微出口企业覆盖面提升至30%。支持企业办理关税保证保险业务,鼓励中小微企业采用外汇衍生品汇率避险,推动“两免一奖”汇率避险支持政策提质增效,鼓励银行机构减免中小微企业保证金和担保费。推动“数字成渝号”跨境金融服务平台新场景开发上线,为中欧班列用户提供跨境贸易融资一站式服务,探索铁路“一单制”金融服务创新。推动航空公司境外燃料及物资补给、设备更换(维修)等新型离岸业务在川落地,支持银行凭电子交易信息为跨境电商提供外汇结算服务。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持续优化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退税模式。制定出台航空、水运、铁路口岸外贸进出口货物标准作业程序参考和规范,提高通关效率。(商务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政府口岸物流办、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外汇局四川省分局、进出口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信保四川分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推动一批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对境外世界500强、全球行业龙头企业当年在川直接投资超1000万美元的(不含房地产业和金融业),外商在川直接投资制造业和高技术产业当年超1000万美元且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当年以境外投资者分配利润再投资符合有关条件且超1000万美元的(不含房地产业和金融业),按外商直接投资(FDI)到资额不低于2%的比例给予在川企业奖励。单个企业年度奖励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省经济合作局牵头,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十五)优化住房限购、限售、二套房认定标准等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动态调整首套房贷款利率下限,落实居民个人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引进人才、生育二孩或三孩家庭、进城务工人员等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给予补贴。培育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支持成都发挥好租赁住房贷款支持计划试点示范作用。(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推动商业银行稳定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建筑企业信贷投放,支持房地产开发贷款、信托融资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及时调整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执行标准,支持各地在保障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安全和项目正常交付前提下,适当灵活调整监管资金拨付节点,动态调整监管额度。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商品房现售试点,积极推动房地产业向新发展模式平稳过渡。(住房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牵头,四川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实施“建筑强企”培育行动,对贡献大的建筑业企业予以信用等激励。鼓励地方对晋升施工总承包特级(综合)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予以奖励。支持建筑业骨干企业与央企、省外国有企业组建联合体,参与轨道交通、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项目建设,对以联合体方式承接的工程项目业绩予以认可。支持企业开展智能建造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符合条件的依法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四川省税务局、成都铁路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帮助市场主体降本增效

  (二十八)对暂时缴费确有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申请审核通过后,实行欠费不停水、不停电、不停气,减免在此期间产生的欠费违约金。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将水、电、气、暖管线投资界面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对用电报装容量160千瓦及以下且实行“三零”服务的用户采取低压方式接入电网,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提高低压接入容量上限标准。持续推广企业用户“一证办电”、房电联动“无感式”用电过户。(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对每月通行次数在30次及以上的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公路客运班线客车,车辆通行费给予八五折优惠。对安装使用ETC的货车,车辆通行费给予6%优惠。延续实施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30%优惠政策。对进出泸州、宜宾铁路港的集装箱运输车辆,车辆通行费给予60%优惠;对进出中欧班列图定站点货运集散地的集装箱运输车辆,车辆通行费给予60%优惠。(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全面推行保证保险、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路水路交通在建项目在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应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应缴之日起可缓缴一个季度。严格实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验收合格的工程必须在规定的结算周期内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交通运输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稳妥推广数字化电子发票,简化纳税人发票开具流程,逐步取消增值税发票税控设备。加快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将办理期限缩短至20个自然日。实现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取消收取供应商投标(响应)保证金,鼓励采购人免收供应商履约保证金,加大合同预付款比例。(四川省税务局、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全力稳就业稳物价

  (三十二)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扩岗补助等政策。对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大学生、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1000元/人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支持提高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执行标准,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提升至30万元,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提升至400万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强化重点企业用工保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打造一批零工市场。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不低于30万人。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省乡村振兴局、省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四)执行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在政策执行期内市场收购价连续3天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时启动实施,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强化生猪产能调控,稳定环保、贷款、保险等长效性支持政策,适时开展政府储备猪肉投放或收储。在物价涨幅达到启动条件时,向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众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省发展改革委牵头,民政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省粮食和储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三十五)清理和废止涉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市场准入限制和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开展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涉企收费专项整治。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目录管理,制定完善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在工程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监管。推行“一目录五清单”(分类检查目录和“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五张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规范行政裁量权,常态化开展人民群众最不满意行政执法问题整改活动。依托省12345政务服务热线,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处理机制。全面落实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供给机制,实施重点项目法律服务“1+1”专项行动。(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六)大力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统筹建好“一网通办”“一网监管”“一网公开”“一网协同”专区。推出100个事项“秒批秒办”、100个事项“一证一照办”、100个事项“掌上办”、50个事项“零材料办”、50个事项“省内通办”,对已上线的“一件事一次办”事项进行优化调整。推广电子证照应用,实现省内自建系统签发的高频电子证照共享互认和“免提交”。建成全省统一的“电子证明超市”,梳理发布无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高频电子证明清单。在投资、科技、交通等20个行业领域开展“一网通办”示范工程创建,实施市场主体迁移“无障碍一次办”改革,全面推广应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数字审图、多测合一、联合验收、中介服务和水电气报装等辅线模块。(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中心、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上政策未特别注明实施期限的,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开展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督查,推进省级政府督查激励工作,构建联动督查机制。压紧压实市(州)和省直部门经济发展责任,统筹协调联动,强化信息共享,推动政策措施精准直达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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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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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