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发[2022]2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26
文号:晋政发[202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595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22〕28号            2022-12-26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8月24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包含主要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承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在信用修复前,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前,不适用住所自主申报承诺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完善标准地址数据库,将信息共享给登记机关,推进标准地址数据应用,实现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地址规范表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规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危害房屋安全、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

  (六)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七)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以及未经备案或经抽查不合格的;

  (八)自建房未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的;

  (九)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同时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市场主体不得利用住宅(不含自建房)开办或从事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娱乐场所;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

  (四)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五)提供集群登记的项目;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保障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登记机关应当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告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性质的凭证。

  第三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十三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以外的本省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可以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多个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将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住所和所有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当均已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经营范围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凭《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办理后置审批,取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办理“一照多址”备案,提交备案申请书和申报承诺表,登记机关核发备案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将“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推送至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主体应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及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及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允许多个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不含集群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

  (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不同房间;

  (二)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

  (三)市场主体将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部分提供给其他市场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使用上述第(三)种情形的地址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在申请的地址中作出明确区分。

  第四章 集群登记

  第十八条 集群登记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依法登记的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公司;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众创空间和高等院校产业园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

  (三)为自然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二十条 托管公司名称中可以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孵化园、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创业空间服务、商务秘书服务”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相关字样,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住所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与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

  (二)相关部门对托管公司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托管公司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提供租赁合同的自申请之日起租赁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申报承诺表。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规范和加强对认定(委托)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众创空间和高等院校产业园等创新创业载体管理机构登记地址的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

  第二十三条 为自然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具有长期性、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

  第二十四条 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住所(经营场所)表述为“托管机构住所+(xx托管机构+编号)+集群登记”。

  电子商务平台内使用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集群市场主体办理登记,除申报承诺表外还应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证明,住所(经营场所)表述为网络地址。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其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住所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提前通知集群市场主体,集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注销登记后,托管机构方可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市场主体变更或注销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市场主体,或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出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况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下列情形依法依规处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市场主体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使用其住所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被房屋所有权人投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建房核查中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24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同时废止。

  附件:附件1-3.pdf

  1.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及方位示意图

  2.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申请书

  3.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