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4-15
文号:川办发[202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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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费收入,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所采取的数据共享、联合监管、服务协作、经费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税费征管保障工作责任。


  第四条 税务部门要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第五条 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二章 部门数据共享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涉税涉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同税务部门开展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应用。


  第七条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各级政务信息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施动态调整,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第八条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及目录管理依托各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省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涉税涉费数据共享”专区,推进有关部门(单位)同税务部门涉税涉费数据汇聚联通和共享应用。


  第九条 税务部门要加强涉税涉费数据应用,联合有关部门(单位)深化数据分析,发挥涉税涉费数据在政府决策、税费征管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省税务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统计局等部门联合设立“税电指数”办公室,税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开展对市场主体相关数据的分析应用。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落实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将涉税涉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章 联合监管


  第十一条 税务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费征管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联动执法。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联合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等业务,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先行确认个人股权转让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未完成的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查验其税务登记状态,对税务部门未办理税务注销或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税务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联合监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完税缴费、减免税费凭证或有关信息,未依法缴纳或减免税费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要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 水利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河道内采砂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水利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要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和税务部门要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保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人防和税务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做好相关非税收入费额核定和信息交互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涉税涉费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规定及时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账户资金流转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要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会同海关建立协作机制,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车辆注册、欠缴税款人员出境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查验车辆完税或减免税信息,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对欠缴税费人员采取法定不准出境措施的,要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加强涉税涉费犯罪案件的协同联动,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身份信息时,公安部门应予以支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涉税涉费犯罪案件,加强行刑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过程中,新发现可能存在涉税涉费问题的,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将涉税涉费线索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如需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涉费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回复,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税费征收、税收保全、税费强制执行等应及时告知并协助税务部门开展执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信用发布工作制度,以及欠税欠费和重大税费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公布、共享相关税费信用和失信信息对信用高的纳税人、缴费人,有关部门(单位)要优先提供服务便利,对因重大涉税涉费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要联合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税费服务协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要在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政策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税务局要积极推进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与四川省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逐步实现主要办税缴费事项接入“天府通办”。


  第二十六条 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在国有土地供应、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等方面加强协作,加快实现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一窗通办”“全程网办”。


  第二十七条 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人民银行优化税费退库流程,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退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国库退库资料无纸化传递,人民银行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加强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畅通。


  第二十八条 海关、税务部门要积极推进出口退税“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减少出口退税业务办理环节,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


  第二十九条 税务、外汇管理部门要为市场主体“走出去”建立便捷通道,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付汇银行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十条 省、市、县级税务部门要按当地政府要求进驻同级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开展税费征收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予以统一管理,并保障其场地和设备,积极探索将税费征收服务向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便民服务室下沉和延伸。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机构做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工作,实现咨询“一线通答”。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以纳税缴费信用开展贷款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规范拓展线上办理渠道丰富信贷产品。


  第五章 征管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税务部门经费保障有关办法的规定,落实对税务部门的经费保障责任,将应由本级保障的相关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范围内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及时、足额安排到位,承担地方党委和政府交办工作所需支出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应统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为税务部门开展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代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继续由地方按原渠道予以保障,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安排委托代征经费的零星、分散非税收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原有保障方式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保障办法和四川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通知》(川办函[2015]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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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