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科联发[2021]9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奖补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8-20
文号:云科联发[20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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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科技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0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22条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引导企业强化创新投入,提升创新能力,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奖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21年8月20日


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奖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0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22条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实现2025年全省研发投入达到525亿和“十四五”期间年均增幅16.7%的目标,完善激励机制,形成省、州(市)、县(市、区)共同抓研发工作的合力,引导企业加强创新,持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增强科技支撑引领云南现代化产业体系构建和高质量发展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经费投入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引导各州(市)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持续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力度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补资金实行总额控制,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全省研发经费投入、财政科技支出等情况科学确定奖补资金总额。


  第四条 奖补资金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进行管理。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研发经费投入奖补工作的牵头组织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奖补资金年度计划,提出预算建议,并按规定拨付奖补资金,对奖补资金绩效负责。省财政厅负责落实奖补资金预算,会同省科技厅共同开展预算绩效评价。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省科技厅根据当年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和科技经费预算,结合上年度研发经费投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财政科技支出3方面因素科学测算,研究提出各州(市)奖补资金分配方案。


  第六条 奖补资金分为基础奖补、目标任务奖补、财政科技支出奖补3部分。原则上,奖补资金总额的70%用于基础奖补,根据各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占全省全社会研发投入的比例进行分配;奖补资金总额的20%用于目标任务奖补,根据各州(市)完成“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情况进行分配;其余10%用于财政科技支出奖补,根据各州(市)财政科技支出情况进行分配。特殊情况下,各项占比按“更好发挥激励作用,多投多补”原则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基础奖补。奖补年度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正增长的州(市),以奖补资金总额的70%乘以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占全省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的权重,确定基础奖补金额。


  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负增长,不分配资金。


  第八条 目标任务奖补。奖补年度全社会研发投入增长不低于16.7%的州(市),以奖补资金总额的20%乘以州(市)增加的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占符合目标任务奖补条件的州(市)增加的研发经费投入总和的权重,确定目标任务奖补金额。


  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增长低于16.7%,不分配资金。


  第九条 财政科技支出奖补。奖补年度财政科技支出正增长的州(市),以奖补资金总额的10%乘以州(市)增加的财政科技支出占正增长州(市)增加的财政科技支出总和的权重,确定财政科技支出奖补金额。


  州(市)财政科技支出负增长,不分配资金。


  第十条 省科技厅按照资金分配原则,将上年度预算奖补资金总额,依据科技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出各州(市)奖补金额,报经厅审议后,列入年度财政科技资金下达计划,奖补资金由州(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奖补到企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奖补对象。奖补对象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云南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企业。企业无财政资金使用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二)先行投入资金开展研发活动的规模以上纳统企业,企业研发经费投入达到一定额度以上,且完成研发经费投入报统工作。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奖补资金用于支持纳入研发经费统计的企业进行研发、成果转化、科研平台建设、人才引进等。州(市)科技、财政部门可适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技统计组织企业创新政策宣传培训等支出。


  第十三条 州(市)应依据企业研发经费投入情况分配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分配坚持普惠和集中奖补相结合,单户企业年度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最低不少于5万元。根据企业研发投入测算年度奖补金额低于5万元的计入下一年度兑现,累计2年应奖补金额仍达不到5万元的不再给予奖补。


  第十四条 为确保奖补资金能及时兑现到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则上由州(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直接将奖补资金分配到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研发投入数据来源可为统计数据、税收加计扣除数据、经过专业机构评审的企业申报数据等。


  第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统计、税务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企业义务和责任,如实填报研发经费投入数据,有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的,一经查实,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奖补资金,并纳入科研诚信失信名单,按规定给予惩戒。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奖补资金管理使用遵循《云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云科规〔2019〕3号)和《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云财规〔2020〕5号)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责任与绩效


  第十八条 在奖补资金下达60日内,州(市)科技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将资金下达至奖补企业,同时将分配方案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备案。分配方案应包括奖补资金分配依据、奖补对象、测算标准、分配结果、预期绩效等。


  第十九条 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州(市)要把财政科技支出列入预算保障重点,持续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不断提高财政科技支出占同级财政支出的比重。鼓励州(市)设立研发经费投入配套奖补资金,对所属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加大奖补力度。


  第二十条 加大工作力度。要在培育引进创新主体上下功夫,做多做强创新主体;要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部门联动做到激励创新政策和研发经费统计服务全覆盖,做到依法依规,应统尽统。


  第二十一条 强化资金监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加大对州(市)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绩效管理。要完善奖补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管理部门要强化奖补资金监督管理、跟踪问效,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确保奖补资金绩效。


  第二十三条 加大考核力度。鼓励州(市)纳入对县域发展考核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加大所占权重,引导各级党委、政府更加重视科技创新,逐步形成创新驱动发展新格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


奖补资金计算公式


  一、基础奖补部分


  J1=A1×R


  J1:某州(市)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基础部分奖补金额


  A1:年度奖补资金总额的70%


  R:州(市)研发经费投入占全省研发经费投入比重


  1.当年度州(市)研发经费投入负增长,不分配资金,J1=0


  2.当年度州(市)研发经费投入正增长(含零增长)时,J1=A1×R


  二、目标任务奖补部分


  J2=A2×H


  J2:某州(市)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增长目标任务激励性奖补金额


  A2:年度奖补资金总额的20%


  H:州(市)增加的全社会研发投入经费占符合目标任务奖补条件的州(市)增加的研发投入总和的权重


  1.州(市)全社会研发经费投入增长低于16.7%时,J2=0


  2.州(市)年度全社会研发投入增长不低于16.7%时J2=A2×H


  三、财政科技支出奖补部分


  J3=A3×F


  J3:某州(市)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奖补金额


  A3: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奖补资金总额的10%


  F:州(市)增加的财政科技支出占正增长州(市)增加的财政科技支出总和的比重


  1.当年度州(市)财政科技支出增长为负时,J3=0


  2.当年度州(市)财政科技支出增长为正增长(含零增长)时,J3=A3×F


  四、州(市)获得年度奖补资金总额


  Z=J1+J2+J3


  Z:州(市)获得年度奖补资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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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