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征求《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28
文号:建办房函[2021]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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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改革精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共同起草了《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21年8月20日前将意见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联系电话:010-58934081(兼传真)


  电子邮箱:ZLSD@mohurd.gov.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请在信封上注明“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字样),邮编:100835。


  附件:


  1.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2.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3.起草说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7月28日


  附件1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加强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行业管理,保护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房地产估价师准入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统一考试、统一注册、分工监管。


  房地产估价师英文译为Real Estate Appraiser。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制定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组织。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4个科目,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制、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分别负责《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制、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审定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司局会同自然资源部相关司局组成,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考试办公室设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第九条 具备下列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共同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报考人员的学历等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审核。对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国家对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拟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执业。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进行审核。自然资源部在规定时限内对注册申请提出不予注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予注册。


  第十四条 经审核予以注册的,颁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立健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信息平台,在规定时限内将全部注册结果推送至自然资源部。


  第十六条 对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按照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标准,诚信执业,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房地产估价的准则和标准,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土地估价的准则和标准。


  第十九条 已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既可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也可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


  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监管;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实施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出租或者出借注册证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依据职业能力开展工作,应当在本人承办的估价报告上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


  对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房地产估价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取得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效力不变;同时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换领本规定的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可以根据《经济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对应初级或者中级职称,并可以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第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负责公布考试大纲,发布考试通知,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公布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名单等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会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承担《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承担《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委托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承担《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科目的考试大纲编写、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组织、发放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等具体考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考试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考试科目,方可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符合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考试管理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加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报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考试组织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经国务院同意,2017年9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将房地产估价师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实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统一考试、统一注册、分工监管、新老衔接”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起草了《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二、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考试科目设置。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设置4个科目,分别为《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


  《房地产制度法规政策》《房地产估价原理与方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下简称中房学)会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承担编写考试大纲、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房地产估价基础与实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中房学承担编写考试大纲、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土地估价基础与实务》由自然资源部委托中估协承担编写考试大纲、命审题、阅卷等工作。


  二是关于报考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报考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取消了专业及工作年限的要求。


  三是关于合格成绩滚动周期。根据合格成绩管理滚动有效期限与应试科目数量一致的原则,将成绩滚动周期由2年调整为4年。


  四是关于统一注册。持有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拟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注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审核。自然资源部在规定时间内对注册申请提出不予注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予注册。经审核通过的,颁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用印的注册证书。


  五是关于分工监管。取得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已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既可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也可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行业监管;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实施行业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六是关于新老衔接。原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和原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效力不变。同时取得上述两本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换领新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


  此外,为保持相关工作的连续性,考试报名、收费、组织实施等具体考务工作按现行模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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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