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3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和排名办法》(会协〔2020〕35号)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5月21日起施行。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修订说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5月21日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坚持质量导向、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发布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6月底前公布百家排名信息。


  第四条 事务所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中注协的百家排名,同时向中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及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排名结果及相关结论与信息基于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中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外,应当参加综合评价,并自愿选择参加百家排名: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履行会员义务。


  第六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应当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


  (一)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二)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事务所财政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领取变更后的中注协电子单位会员证书。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从收入、内部治理、资源、处理处罚等四个方面反映事务所状况,共10个指标,包括:


  (一)收入。指事务所经过审计,抵销内部协作收入后的上年度合并报表业务收入。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相关团队收入以会计核算的实际发票开票收入为准,在相关事务所之间进行划分。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团队的增减变动情况,正常晋升、退休的合伙人(股东)除外。


  (三)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上年末不包括合伙人(股东)的事务所全部从业人员数量与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四)最近3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比率。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晋升的合伙人(股东)数量占3年前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的比率。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是指在事务所执业超过3年后晋升的合伙人(股东)。


  (五)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事务所中共党员合伙人(股东)数量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六)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


  (七)信息化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信息化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信息化支出指审计软件开发费、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费、软硬件采购费、软硬件运维费、网络服务费等支出。


  (八)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人才培养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人才培养支出指事务所境内外培训支出的合计数。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事务所现用名称的使用年限。


  (十)处理处罚。指最近3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员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按处理处罚的类型及处理处罚时点的远近扣除相应分值。


  为保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事务所信息的时期指标为上年度或3年内数据,时点指标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依据第六条10个指标计算评分,总分共计1000分,其中:


  (一)收入指标,权重为40%,满分为400分。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标,权重为3%,满分为30分。


  (三)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四)最近3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比率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五)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权重为3%,满分为30分。


  (六)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七)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2%,满分为20分。


  (八)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2%,满分为20分。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标,权重为5%,满分为50分。


  (十)处理处罚指标,权重为30%,满分为300分。


  第九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中,如发现事务所填报信息不实,中注协将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的处理处罚指标项中扣减相应分值,并责令相关事务所限期公告更正,对没有按期公告更正的相关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对所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撤回所发布的事务所相关信息,并撤销参加下一年度百家排名的资格。


  对相关事务所财务报表信息严重失实负有审计责任的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惩戒;该事务所为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范围内的,则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处理处罚指标项下扣减相应分值。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条 综合评价工作流程包括事务所填报、地方注协审核、中注协计算排名结果、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百家排名信息正式发布等环节。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中的事务所相关信息来源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事务所自行填报数据。中注协和地方注协组织相关事务所登录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填报、核对百家排名相关数据。同时,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本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注协负责对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中各相关事务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上报中注协。


  第十三条 中注协根据地方注协上报信息,对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进行计算,形成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信息。


  第十四条 中注协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发布《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稿)》,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中注协负责受理公示相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结合公示期内各方反馈意见,形成《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正式发布。


  第十六条 中注协注册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在综合评价和排名工作中出现的投诉举报及严重争议等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开展综合评价和排名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的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评价得分,将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按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并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年度业务收入总额及分部信息。


  (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专业机构业务收入。


  (三)注册会计师数量。


  (四)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五)分所数量。


  (六)信息技术人员数量。指事务所中具有信息系统审计师(CISA)、IT审计师(ITA)、中国信息安全专业认证(CISP)、信息系统安全专业认证(CISSP)、思科网络专家(CCIE)、软件工程造价师等执业资格的人员数量。


  (七)事务所所属的同一国际会计网络或国际会计联盟的成员情况(按国别或地区为单位进行统计,不按国别或地区内的分所为单位进行统计)。


  (八)为事务所提供年度报表审计服务的机构。


  (九)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内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十)专业贡献度(在促进某领域业务标准建设、推动某领域发展等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比如:承担财政部、中注协相关课题和专业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担任财政部、中注协或省级注协专门(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


  上述信息以上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


  第十九条 为增强综合评价工作透明度,帮助公众全面深入了解百家排名信息,中注协在发布《年度综合评价百家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的同时,公布综合评价分析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中注协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和排名办法》(会协〔2020〕3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修订说明


  2020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改革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和高度肯定。为切实做好2021年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自2020年12月起,我们启动了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的进一步改革工作,先后赴3家事务所进行现场调研,书面征求了19家事务所的意见与建议,并召开2次座谈会进行专题研讨。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主要考虑


  本次修订的总体考虑是,遵循政策稳定、稳慎推进、公开透明、借鉴国际、科学有效原则,坚持综合评价改革方向不变、综合评价理念不变、综合评价整体框架不变,对部分指标及内容进行完善和调整。


  一是借鉴世行营商环境排名的成功做法。世行营商环境排名遵循可量化比较、相对最优、稳步推进、集思广益的设计理念,用为数不多的10个量化指标,按照问卷设计、数据收集及分析、结果及报告发布的评价流程,测算各经济体的营商环境便利度,评价不同经济体之间企业经营面临的客观环境优劣,鼓励各国提高监管效率,同时,详细披露评价过程及结果,倡导最佳实践,为各国政府改进营商环境提供可衡量的基准与参考。世行营商环境排名给我们的百家排名工作有三点启示:一是加大信息披露,增强百家排名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二是在指标设计及计算过程中,充分考虑和应用最佳实践;三是在发布排名结果的同时,重视评价结果的分析、宣传和应用,提升百家排名影响力。


  二是满足进一步提升行业审计质量的迫切需要。大家普遍反映,内部治理效果不佳,一体化管理水平不高依然是影响和制约事务所审计质量的重要因素。同时,行业已步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应当进一步发挥中注协百家排名风向标作用,有效引导事务所做强做优、做精做专。为此,本次修订增加和优化反映事务所内部治理与一体化情况的量化指标,同时披露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地区、行业分布等信息,推动综合评价体系更加规范成熟、定型管用。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坚持总体稳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完善和调整:


  (一)完善框架结构


  本次修订按照总则、参评条件、评价指标、评选流程、信息披露、附则等6个方面,对《办法》进行完善、调整,使《办法》的逻辑结构与内容更加清晰、明了。


  (二)优化评价指标


  一是增加“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标。主要考虑:引导事务所从外延式增长向内涵式发展转变,从重收入重规模向重治理重质量转变。该指标可以体现事务所的内部治理情况,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事务所的一体化水平。


  二是将“注册会计师中党员比例”指标调整为“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主要考虑:事务所管理层在单位党建工作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相比而言,“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标更能体现事务所党建工作的实际情况,更能体现党建双培工程的实际效果。


  三是将“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调整为“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主要考虑:大家普遍反映,“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的指向性不强,导向不够清晰,建议取消。研究及实践均表明,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与一个合伙人管理团队的人数多少有密切关系,建议用“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替换“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杠杆率”指标。


  四是删除“处理处罚”指标中的行政监管措施。主要考虑:多个行政部门均有行政监管措施,种类繁杂,层次多样,有的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执行中标准不同、口径不一,影响了综合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建议删除。


  五是进一步明确指标内涵。为提升评价信息质量,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公正,本次修订对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信息化支出、人才培养支出等指标的内涵加以明确界定,同时,立足行业实际,清晰界定了涉及合并重组事项的收入划分问题。


  六是调整指标权重。坚持指标权重整体稳定,仅将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由6%调整为5%,将区分度不高的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和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由3%调整为2%,将新增的合伙人(股东)团队稳定性指标的权重设定为3%,其他指标权重不变。


  (三)明确评价流程


  本次修订进一步厘清了中注协、地方注协、事务所在综合评价工作中的责任和分工,在《办法》中明确了评价工作的5个流程,即填报、审核、计算、公示和正式发布,使综合评价工作更加清晰、透明。


  (四)加大信息披露


  一是在百家排名信息中增加披露信息。比如:事务所员工数量、信息技术人员数量、其他重大信息(事务所受到表彰及被立案调查等信息)等。二是在发布百家排名信息的同时,公布综合评价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以及综合评价分析报告。


  (五)增加免责条款


  在去年的百家排名信息中,中注协首次以备注形式新增免责条款。借鉴世行营商环境排名做法,本次修订将免责条款直接体现在《办法》中。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