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管理及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4-21
文号:国税发[1999]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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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的及时征收入库和准确核算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现对“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的管理和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设立“税务稽查收入”专户(以下简称“专户”),是确保稽查收入及时入库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加大稽查力度、强化税收执法监督、促进依法治税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正确认识其重要意义,并切实管好、用好“专户”。

  (一)“专户”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发[1998]194号通知的规定开设,凡未经同级国库同意而开设的,一律按规定纠正。

  (二)“专户”主要用于税务稽查部门已查结的各项应缴查补收入的汇缴和解库,对于案件尚未查结,而又需要预先缴纳的收入,也可汇入“专户”,但必须严格按国税发[1998]194号通知和本通知的有关“专户”管理要求办理。

  (三)汇入“专户”的各项查补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税款报解制度,保证“专户”收入的及时解缴入库,严禁积压、挪用。

  (四)已入库的各项查补收入需要退付的,必须按现行退库规定从国库办理退付,不得直接从“专户”中退付。

  (五)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必须设置专门的账簿,对“专户”收入的收取和划解及时核算,并严格与开户银行办理“专户”收入的对账手续。

  二、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的征收入库和退库

  (一)税务稽查部门在给纳税人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应缴查补收入的划款方式、划款期限、专户名称、开户银行和账号等内容。

  当查补的下级预算收入收缴归查处的税务稽查部门的同级财政时,税务稽查部门必须报经所属税务局的主管局长同意后实施。

  (二)税务稽查部门的查补收入采用转账方式缴纳的,同城查补收入由纳税人根据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应缴查补金额,填开支票交稽查部门汇入“专户”;异地查补收入由纳税人用电汇或信汇方式汇入“专户”。税务稽查部门收到支票或开户银行的汇款收账通知后,应及时填开税收完税证并将收据联寄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查补收入采用现金方式缴纳的,按现行自收现金税款规定汇入“专户”。

  (三)税务稽查部门在收到开户银行查补收入收账通知的当日或次日,必须根据税收完税证内容将“专户”收入分税种、分级次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解缴入库。

  (四)已入库的查补收入发生多征需要迟库的,经税务稽查部门所属税务局主管局领导审核签章后,由税务稽查部门税收会计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从国库办理税款退付事宜。

  三、关于查补收入的会计统计核算和收入对账

  按照“谁征收、谁核算”的原则,凡开设“专户”直接负责查补收入征收入库的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其查补收入的会计统计核算和收入对账工作,均由税务稽查部门直接负责,并配备相应的税收会计人员。

  (一)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均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独立进行税收会计核算,并负责与金库核对入库税款,或通过所属税务局计会部门统一与金库对账,计会部门分票后再由税务稽查部门单独核算。

  (二)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各项税收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并按要求向所属税务局的计会部门编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等有关会计统计资料;计会部门要及时将税务稽查部门报送的会计统计报表汇入本地区报表上报。本期无发生额时,税务稽查部门也必须按要求对账薄进行结账,并根据会统账簿的本期累计数编报各种报表。

  (三)为保证会计核算的正常进行,税务稽查部门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原始凭证,必须按《税收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给本部门税收会计人员。

  (四)为避免重复核算,纳税人所在地税务局计会部门对查补收入不再进行会计统计核算。

  四、关于税收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由其会计人员向所属税务局计会部门领取,并严格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

  (二)办理缴库时,税务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和国税发[1998]194号通知规定的预算级次填开税票。

  (三)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所用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等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刻制和管理。

  各级计会部门对本地区稽查部门开设的稽查“专户”和会计统计工作要加强指导和检查,保证“专户”正确使用和会计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5月19日以川国税函(1999)179号转发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后分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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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