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发[2021]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六稳”“六保”促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3-28
文号:鲁政发[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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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全面落实“六稳”“六保”任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委、省政府研究确定了《落实“六稳”“六保”促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二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落实“六稳”“六保”促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二批)


  第二批政策清单共计49项。


  一、降本减负增效


  1.鼓励企业在鲁分支机构转为法人企业,自2021年起3年内,在鲁分支机构转为入库纳统的法人企业后,对其产生的新增财力省级不再分成,由企业所在地财政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采取参股等方式予以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


  2.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在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的基础上,再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3.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牵头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4.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牵头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5.2021年为5G基站运营商压降进场租金8000万元,完成直供电改造1.5万个,减轻电费负担1.4亿元。(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


  6.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自2021年1月1日起,对全省港口辖区范围内的所有进出口货物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牵头单位:省财政厅、山东海事局)


  7.自2021年1月1日起,对全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8.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将民航发展基金航空公司征收标准降低20%。(牵头单位:省财政厅)


  9.降低国有企业混改项目进场交易成本,自2021年第二季度起,对公开进场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混改项目,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不再收取投资者任何费用,不再强制实行交易会员代理制。(牵头单位:省国资委)


  10.年内取消省内全部11处政府还贷普通路桥收费站;继续对通行山东省内高速公路ETC客车给予5%通行费折扣优惠,长期执行;继续对行驶我省高速公路安装ETC设备货车实行八五折通行费优惠,政策执行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11.2021年1月至12月,中小微企业新吸纳劳动者就业(新吸纳时间以本年度首次在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准)并组织开展以工代训的,省级按吸纳人数给予企业每月500元/人、最长6个月的职业培训补贴。(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12.深化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允许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申请简易注销,公告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二、支持扩大内需


  13.加快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省级财政安排3000万元,支持数据中心集约发展,推动建设30个左右省级绿色数据中心。(牵头单位:省大数据局、省财政厅)


  14.省级财政投入5000万元支持新型智慧城市建设,2021年底前,90%的市和70%的县(市、区)达到省级三星级以上,形成500个以上服务民生的应用场景;打造300个左右智慧社区(村居),基本实现20人以上的自然村4G网络覆盖。(牵头单位:省大数据局、省通信管理局、省财政厅)


  15.开展多式联运“一单制”试点工程,对纳入试点工程的企业,经评审合格后,省财政给予每个企业300万元一次性奖补。(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


  16.完善政府采购网上商城“鲁产精品”馆,将商城内鲁产产品直购限额标准由30万元提升至400万元。(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


  17.省财政统筹安排1亿元资金,推动“好客山东”品牌入选央视“品牌强国工程”,支持举办旅游发展大会、中国歌剧节,组织开展“山东人游山东”“好客山东贺年会”等活动,支持改善旅游设施,促进旅游消费。(牵头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18.启动第一批省级文旅康养融合发展区建设,集中培育“文旅康养十强县”。在全省开展100家革命场馆特色展陈、100个红色文化特色村培育建设、100款红色文创展示推广、100家研学基地红色游、100条红色旅游线路推广、100场精品剧目演出等系列活动,拉动文化旅游消费。(牵头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


  19.2021年“五一”节前,上线运行“好客山东 ·云游齐鲁”智慧文旅平台,扩大数字文旅消费。(牵头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20.省财政统筹安排6000万元资金,在落实大型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支持政策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型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建设全民健身工程设施,发放体育消费券,支持开展体育惠民消费季活动。(牵头单位:省体育局、省财政厅)


  21.依托“山东家电消费节”,于6月、11月开展两次家电“以旧换新”集中促销活动,对家电生产、销售企业推出的节能、绿色、智能等特定机型,支持企业按每台不低于200元给予补贴,相应回收的废旧家电交由合规企业处理。2021年对符合条件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项目,省财政安排1000万元给予扶持,提升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2.启动“15分钟社区便民生活圈”改造提升工程,支持各市在居民步行15分钟可达范围内,丰富便利店、菜市场、早餐店、维修店、家政服务点以及教育、文化、娱乐、健身、医疗、康养等便民业态,一站式满足居民生活和服务消费需求。2021年对“15分钟社区便民生活圈”专项规划明确、改造提升效果明显、社区覆盖面扩大、拉动消费作用突出的前3个市,省财政分别给予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支持。(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3.全省新建居民小区停车位100%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在老旧小区改造中,对具备条件的小区增加停车位,建设充电桩。(牵头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能源局)


  三、稳定外贸外资


  24.对2021年新开加密或继续执飞的国际海运及航空货运航线给予单个航班最高5-150万元补贴,对临时国际航空货运航线给予最高100-300元/吨航时补贴,对航空公司在我省设立运营基地或子公司给予一次性补贴。(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5.开展省级跨境电商主体培育工程,2021年认定5个跨境电商平台、10个跨境电商产业园、20个公共海外仓,每个主体省财政最高支持50万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6.在县域开展外贸高质量发展区建设活动,2021年认定10个高质量发展区,每个支持100万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7.认定10个省级进口贸易促进创新区,每个创新区省财政支持100万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8.扩大高新技术设备及关键部件和母婴用品、食品农产品等民生用品进口。对符合“十强”产业的高新技术设备及关键部件进口,以不超过申报年度6月30日前最近一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贴息率,具体由各市自主确定并落实贴息资金,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贴息率可上浮5%。(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29.支持建筑企业走出去,自2021年起3年内,对山东建筑企业开展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投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海外投资保险、出口特险(含特定合同保险和买方违约保险)和出口卖方信贷保险的保费等,省财政按照不超过单个项目保费支出的70%、每个保费缴纳年不超过150万元、累计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给予保费补贴支持。(牵头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30.对省级财政年度贡献首次突破1亿元的产业链重大外资企业,按“一事一议”方式给予重点支持。(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


  四、加快动能转换


  31.加大对创投企业支持力度,省级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对天使基金的出资比例由最高30%提高到40%,省、市、县级政府共同出资占比由最高50%放宽至60%;新旧动能转换基金投资于省内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引导基金让渡全部收益。(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32.从2021年起,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集成电路专项基金,面向全球支持优秀科技人才联合我省团队开展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在重大科技创新工程中分别设立集成电路、新材料、新能源专项,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集成电路领域的科技型企业,给予10%的研发投入后补助。(牵头单位:省科技厅;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33.大力支持省属企业科技创新,对获得国家级和省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在省属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给予奖励加分。支持企业对获得国家级奖项的科研团队最高按照国家奖励资金的1.5倍予以奖励,对获得省级奖项的科研团队最高按照省级奖励资金的1倍予以奖励,奖金列入工资总额,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牵头单位: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34.支持省属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攻关,对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省属企业,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团队的工资总额单列,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限制。(牵头单位: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35.对招商引资、招才引智考核排名前两位的省属企业,省财政对省属企业“双招双引”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给予10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36.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支持5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落地,建立科技型企业“白名单”制度和科技增信评价体系,将单户企业纳入风险补偿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年度余额提高到2000万元。(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


  37.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对省级认定的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省财政给予每家最高30万元经费支持。支持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对拟上市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辅导。(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


  38.加快推动技术经纪服务行业发展,大力培育市场化技术经理人队伍,对考核评价优秀、良好的省级以上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经费支持。(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39.加快实施省级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支持我省国家级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与纺织、机械、化工、食品等重点行业共建专业性子平台,面向全产业链供应链建设大宗原材料、装备、电子信息、消费品等重点工业行业电子商务平台,对建设成效显著、电子商务交易额领先、服务中小企业数量居前的平台,纳入工业互联网财政支持政策范围。(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40.自2021年起,对在省内注册的建筑企业首次获得施工综合资质(特级资质)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万元,省级财政、企业所在市财政分别负担1000万元,激励建筑企业做大做强。(牵头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


  41.支持发展建筑业总部经济,自2021年起,对施工综合资质(特级资质)企业迁入我省或将施工综合资质(特级资质)分离到我省设立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万元,省级财政、企业所在市财政分别负担1000万元。自迁入之日起3年内,对企业产生的新增财力,由企业所在地给予适当奖励。(牵头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


  五、强化要素保障


  42.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过渡期内,对省重大项目、新旧动能转换优选项目、“双招双引”重点签约项目、补短板强弱项重点项目,以及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教育、公共卫生、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等民生工程的用地,做好“两规”(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一致性处理,全力保障省重点项目落地;对建设用地规模不足的市、县(市、区),可按照2019年省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50%预支新增用地规模。(牵头单位:省自然资源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水利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


  43.实施重大项目新增指标提前预支政策,在国家明确2021年新增土地计划指标管理方式前,对符合拿地条件、急需开工的项目允许预支用地指标,预支数量控制在2020年各市核补指标的50%以内。(牵头单位:省自然资源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能源局)


  44.实施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任务动态管控政策,下达比例在完成国家下达任务量基础上再增加10%,并根据项目用地需求适时调整,增加“增存挂钩”核补指标数量。(牵头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45.自2021年起,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青岛、烟台)、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各片区(青岛)和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重点区域内,推行“标准地”供地比例由30%扩展到全部工业用地。(牵头单位:省自然资源厅;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46.设置不低于50亿元的再贴现专项额度,对供应链票据给予低成本资金支持,推动供应链票据加快发展。(牵头单位: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47.支持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设立乡村振兴板,2021年推动10家涉农企业在乡村振兴板挂牌融资。扩大上市后备资源,将全省上市后备资源库扩充至2000家,纳入全省金融辅导系统跟进服务。(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48.健全市场化的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融资担保机制,省级财政投入1亿元,推动设立总额4亿元的省级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为企业市场化收购农民粮食的贷款提供融资增信。(牵头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


  49.开展大蒜、蒜薹、马铃薯、辣椒、生姜、大白菜、大葱、生猪等省级特色品种目标价格保险,2021年为农户提供不少于50亿元的价格风险保障。(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以上政策,除已明确政策执行起始时间的条款,以及由国家统一出台的政策外,其余政策均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各项政策牵头单位会同相关责任单位,于2021年4月1日前出台具体实施细则。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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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