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1]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文时间:2021-03-12
文号:津政办规[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57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健全完善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坚持新发展理念,健全市场规则,完善交易平台,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为推动天津转型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完善转让规则,保障要素有序流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主要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人民政府)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性质,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转让交易自由。原土地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无专门约定,原土地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依法转移到受让方。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宗用地房屋建筑项目的建设标准、竣工验收、准入产业类别、固定资产投资、生态环境、产业布局、能源节约及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及其他相关指标实施情况进行审核。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投资建设另有约定的,由约定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约定的限制转让情形出具意见。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根据权利人申请,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土地分割、合并转让。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整宗土地规划要求,建筑物安全,使用权属清晰。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土地分割转让应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整宗地投资额应达到转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从其约定。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涉及消防、规划、工业产业等相关调整的,分割前依法先履行规划调整程序和变更手续。土地合并所涉及的宗地应当为界线相邻的地块,且土地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一致。合并后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不一致的,经出让人同意,可按等价值原则重新确定剩余土地出让年限。(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完善出租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应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投资建设另有约定的,由约定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约定的限制出租或转租情形出具意见。(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各区人民政府)


  (二)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土地收益按租金的10%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税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按年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划拨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另行制定。(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人民政府)


  四、完善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其中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各区人民政府)


  (二)依法保障抵押权能。探索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抵押人作出不改变土地用途书面承诺后,其履行书面承诺情况应记入信用记录,作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民政、教育、金融等主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保障抵押权实现后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探索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防控市场风险。(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教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市司法局,各区人民政府)


  五、创新服务体系,加强监测监管


  (一)建立交易平台。在全国统一的线上交易平台基础上,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搭建市级交易平台,统筹各区转让、出租、抵押的信息,加强数据衔接,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各区负责搭建城乡统一的区级交易平台,提供交易场所,汇集交易、登记、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或机构的办事窗口,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办理交易事务。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网信办,各区人民政府)


  (二)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提供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土地开发利用现状等情况,防止因信息不对称造成土地处置后,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开发利用。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同时实现土地二级市场有关审批手续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产权交易市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互通互联,信息同步。本市各级规划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联合监管,及时准确提供涉地股权转让的注册登记、房地产交易等信息。(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高法院、市国资委、市网信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政务服务办、市财政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提供交易服务。各区应统计分析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定期发布市场信息。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发挥交易活动桥梁作用,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等服务。(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人民政府)


  (四)市场监测监管与信用管理。严格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健全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完善监测监管信息系统。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推进土地二级市场信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强化土地一、二级市场联动,加强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的衔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投资建设类协议的,应对存在约定的限制转让、出租或转租的行为进行监管。加强对交易各方的信用监管,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信用监管为基础,对交易价格、交易办理程序等进行重点监管。将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未达到投资建设约定即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严重违规、违约行为的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各区人民政府)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统筹协调,研究制定配套制度,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和要求落实到位。市规划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各区人民政府)


  (二)加大宣传推广。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土地二级市场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区典型经验和创新做法,提升市场主体和全社会依法规范、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及时回应公众关切,营造良好的市场舆论氛围。(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三)强化督促落实。各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本行业工作指导。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建设的督促落实。强化监督问责,对违反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坚决打击各种腐败行为。(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各区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12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