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1]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文时间:2021-03-12
文号:津政办规[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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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健全完善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坚持新发展理念,健全市场规则,完善交易平台,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为推动天津转型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完善转让规则,保障要素有序流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主要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人民政府)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性质,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转让交易自由。原土地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无专门约定,原土地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依法转移到受让方。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宗用地房屋建筑项目的建设标准、竣工验收、准入产业类别、固定资产投资、生态环境、产业布局、能源节约及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及其他相关指标实施情况进行审核。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投资建设另有约定的,由约定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约定的限制转让情形出具意见。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根据权利人申请,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土地分割、合并转让。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整宗土地规划要求,建筑物安全,使用权属清晰。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土地分割转让应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整宗地投资额应达到转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从其约定。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涉及消防、规划、工业产业等相关调整的,分割前依法先履行规划调整程序和变更手续。土地合并所涉及的宗地应当为界线相邻的地块,且土地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一致。合并后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不一致的,经出让人同意,可按等价值原则重新确定剩余土地出让年限。(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完善出租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应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投资建设另有约定的,由约定执行单位就是否存在约定的限制出租或转租情形出具意见。(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各区人民政府)


  (二)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土地收益按租金的10%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税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按年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划拨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另行制定。(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区人民政府)


  四、完善抵押机制,保障合法权益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其中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各区人民政府)


  (二)依法保障抵押权能。探索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抵押人作出不改变土地用途书面承诺后,其履行书面承诺情况应记入信用记录,作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民政、教育、金融等主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保障抵押权实现后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探索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防控市场风险。(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教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市司法局,各区人民政府)


  五、创新服务体系,加强监测监管


  (一)建立交易平台。在全国统一的线上交易平台基础上,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搭建市级交易平台,统筹各区转让、出租、抵押的信息,加强数据衔接,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各区负责搭建城乡统一的区级交易平台,提供交易场所,汇集交易、登记、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或机构的办事窗口,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办理交易事务。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网信办,各区人民政府)


  (二)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提供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土地开发利用现状等情况,防止因信息不对称造成土地处置后,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开发利用。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同时实现土地二级市场有关审批手续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产权交易市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互通互联,信息同步。本市各级规划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联合监管,及时准确提供涉地股权转让的注册登记、房地产交易等信息。(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高法院、市国资委、市网信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政务服务办、市财政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提供交易服务。各区应统计分析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定期发布市场信息。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发挥交易活动桥梁作用,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等服务。(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人民政府)


  (四)市场监测监管与信用管理。严格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健全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完善监测监管信息系统。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推进土地二级市场信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强化土地一、二级市场联动,加强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的衔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投资建设类协议的,应对存在约定的限制转让、出租或转租的行为进行监管。加强对交易各方的信用监管,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信用监管为基础,对交易价格、交易办理程序等进行重点监管。将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未达到投资建设约定即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严重违规、违约行为的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各区人民政府)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统筹协调,研究制定配套制度,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和要求落实到位。市规划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各区人民政府)


  (二)加大宣传推广。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土地二级市场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区典型经验和创新做法,提升市场主体和全社会依法规范、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及时回应公众关切,营造良好的市场舆论氛围。(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三)强化督促落实。各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本行业工作指导。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建设的督促落实。强化监督问责,对违反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坚决打击各种腐败行为。(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金融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各区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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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