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四个认定标准
发文时间:2021-06-25
作者:周光权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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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骗取贷款罪是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利剑。该罪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所增设,即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定罪处刑。按照该规定,本罪的定罪起点为: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于本罪的立案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但是,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未作其他明确列举,由此造成实践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使入罪范围过宽,有的民营企业家因此涉罪。


  针对这种状况,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入罪门槛予以提高,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刑法仅处罚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此一来,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违约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更为清晰,有助于为民营企业家“减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作出修改后,在实务中如何理解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含义,就是较为要紧的问题。


  第一,认定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以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为前提,即只能在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相关联的意义上理解金融机构的损失。


  在有的案件中,确实存在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形,但是如果这一损失不是由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所造成的,该损失就不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因此,这里的金融机构损失必须是由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换言之,要准确认定损失就必须正确理解“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含义。对于这里的欺骗手段,不能理解得过于宽泛,必须是就“重要事项”的欺骗,否则,其行为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因此,应当将本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可能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特别是还款能力加以判断的实质性事项,就这类事项进行欺骗才会影响金融机构放贷时的自由决策,如果金融机构知晓相关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而不予发放贷款。说到底,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在实务中,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便贷款最终无法收回,也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不宜得出有罪结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1)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行为人也不存在欺骗行为。(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的,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3)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第二,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一定是指具有终局性的、现实的损失。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贷款发放秩序。如果贷款已经得到清偿,或者贷款有足额担保,或者贷款在案发时未到期,那么,就不存在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定罪无从谈起。对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只能按照金融管理法规进行处罚,金融违法的“烟”之下未必有金融犯罪的“火”。


  值得关注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为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1)担保物真实、足额的。对于贷款发放而言,是否有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被告人在取得贷款后即便改变贷款用途,且逾期未还款的,如果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客观上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即便金融机构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对于贷款资料有假或者贷款用途被改变,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虽对部分贷款资料造假或改变贷款资金用途,但相关银行贷款本息均已在案发前清偿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3)案发时部分贷款原本就尚未到期,且行为人有足够资金可以清偿未到期贷款的,也不应当成立本罪。


  这样说来,能够成立本罪的情形大致就限定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形。至于贷款资料是否虚假、贷款用途是否被改变、贷款金额是否巨大,都不是影响定罪的关键因素。


  第三,金融机构是否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司法上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判断,不能仅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结论,作为认定其损失的根据。对此,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不良贷款“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如果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换言之,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第四,金融机构是否有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关于“骗取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就应当立案的规定,只顾及了骗取贷款金额,没有考虑被害人是否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修改相抵触,在实务上已不能再适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废止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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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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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