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发票被刑拘,如何应对
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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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明税接到多起北京地区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咨询。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众多接收发票的北京当地企业的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通过检索12309中国检察网,我们发现,很多科技型公司存在利用“购买”发票套取资金的现象。


  以下是明税根据以往办案经验进行的总结。


  一、公安立案不等于定罪判刑


  公司或家属一旦知悉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尽早寻求律师帮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进行会见、了解案件事实和情况、办理取保候审和变更强制措施等。


  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等于定罪判刑。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不构成犯罪,会做出撤案处理。


  二、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即使公安侦查结束后,案件被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也会做进一步的审查。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条件或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条件的,可能会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案例,相同的都是科技类的公司,都是虚开发票受票一方,但是他们被立案后或者立案前,或有自首情节,或者在案发后及时补缴税款,或者退赃等等,都能够取得检察机关的认可,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而免于刑事处罚。


  而实践中,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即使补缴了税款,或者符合自首、坦白等情节,也不能免于被起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也未必就要适用检察机关建议的重刑重罚。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思路


  在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一定要抓住最后的审判机会,从主观故意、客观后果、犯罪行为等方面充分的辩论,以获得最优的结果: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处罚。明税根据代理虚开刑事案件的经验,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主观故意+客观损失。很多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行政违法,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法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第二,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竞合。纳税人究竟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还是抵扣增值税。虽然都是税款,但是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逃税罪立案需要满足已经受过两次行政处罚或者未及时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限制,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触犯的是逃税罪,则可以从不满足逃税罪的立案标准方面进行辩护,从而取得司法审判机关的认可。


  四、明税建议


  以上是明税从法律和实践层面提供的初步建议。再次强调:相关人员应当注意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尽快安排律师会见,适时申请取保候审,保持对案件进展的跟进,及时委托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的沟通。


  当然,当事人存在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时,不仅仅有以上需要注意的事项,还应当及时搜集资料,针对涉嫌虚开进行梳理,必要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合理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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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