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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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举措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意见》(国办发[2020]27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工作举措。


  一、拓宽发展渠道扩大灵活就业空间


  1.促进个体经营发展增加灵活就业。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鼓励劳动者兴办投资小、见效快、易转型、风险小的小规模经济实体,提供“一网通办”服务。落实商务部办公厅等7部门《关于开展小店经济推进行动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20]215号)要求,拓宽经营场所和时间范围,鼓励发展小店经济,兴办早市、夜市,做活假日经济,促进市场消费,创造灵活就业机会。(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带动灵活就业。支持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大学生)、退役军人和就业困难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及刑满释放人员等10类人员自主创业,按规定给予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按规定给予财政贴息。(省财政厅、人行西宁中心支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落实财政金融政策支持灵活就业。加大对保洁绿化、批发零售、建筑装修、家政服务等非全日制劳动者较集中的行业的财政、金融支持力度,引导督促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推动上述行业提质扩容。探索在西宁市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主办行制度,引导金融机构落实财政部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加大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人行西宁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青海银保监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减税便民支持创业促进灵活就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建档立卡贫困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和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依规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部分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和报送材料,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开展政策精准推送辅导,确保政策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


  5.发放补贴鼓励创业助力灵活就业。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三江源地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在青海省内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按规定给予1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经营项目,已享受创业补贴,法人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的,不再重复享受创业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增加就业岗位。加大政府购买养老等服务投入力度,推动开发一批养老、托幼、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等社区服务业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落实社保补贴强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保障。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的,按规定对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8.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扩充就业增长点。制定加快平台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推动微商、电商等网络零售、平台配送和网约车、物流快递、外卖服务等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深入挖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创造的就业机会,持续激发新的就业增长点。推进41个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建设,加快推进县乡村三级物流体系和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助推高校毕业生、返乡青年、电商企业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创业就业。积极引进知名电商平台入驻青海,依托互联网创造更多灵活就业岗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9.推进“互联网+”服务灵活就业。建设数字文旅、商务大数据平台,推进全省5A级景区智慧导览、信息发布、票务服务等智慧化建设。支持互联网医疗行业发展,完善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功能,推进市州级平台建设。推动线上教育培训,依托全国和省内优质线上职业技能培训平台,推出覆盖100个以上职业(工种)的数字培训资源。鼓励大数据、云计算、5G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为劳动者居家创业就业、兼职就业等灵活就业创造条件。(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自主创业优化灵活就业环境


  10.优化灵活就业审批管理服务。开通行业准入办理绿色通道,对需要办理相关行业准入许可的,实行多部门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落实个体经营豁免登记规定,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对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个体经营者,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引导劳动者规范、诚信经营。(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取消有关收费降低灵活就业成本。落实国家取消涉及灵活就业人员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对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对取消涉及灵活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政策落实情况开展检查,并通过12315举报平台受理社会各界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2.提供低成本场地减轻灵活就业场租负担。落实阶段性减免国有房产租金政策,鼓励各类业主减免或缓收房租,帮助个体经营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减轻房租负担。组织摸排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情况,核准闲置空间、非必要办公空间,优先向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免费提供用于个体经营。(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西宁中心支行、省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3.优化公共就业服务推动灵活就业。将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开设灵活就业专区专栏,免费发布供求信息。举办女性、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及随军家属、农民工等专场招聘会,实施“送政策、送岗位、送补贴、送培训”专项活动。帮助用人单位搭建招聘平台,推行回访制度,帮助有“共享用工”需求的企业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鼓励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搭建线上线下信息服务平台,向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招聘、技能培训、人力资源外包等服务,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加强劳务经纪人队伍建设,促进农牧区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劳务市场或零工市场组织劳务洽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退役军人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省妇联,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灵活就业健康发展。全面推行市场准入“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严格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加快完善清单信息公开机制,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实行柔性城市执法管理,支持灵活经营。(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政策扶持强化灵活就业服务


  15.增强创业和技能培训针对性。将有创业意愿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范围,鼓励准备创业和创业初期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创办企业、创业实训、经营管理等课程培训。支持各类院校、培训机构、用工企业、线上培训平台,大力开展“青海拉面”“青绣”以及维修、养老、托育、家政、美容美发、餐饮、物流等技能培训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电子商务、休闲旅游、文创产品开发等领域新职业技能培训。推进线上线下结合,支持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灵活安排培训时间,创新培训方式,强化培训质量监督管理,按规定及时支付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交通住宿费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健全平台企业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职业保障。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责任,加强互联网平台企业、关联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优势,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保障等事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产业(行业、地方)工会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行业企业代表协商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奖惩办法等行业规范,进一步规范各类特殊形式的用工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应急厅、省总工会,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7.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和调解仲裁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权益保障。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加大对灵活就业等新就业形态用人单位的日常巡查检查,加强对欠薪等违法行为的打击,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纠正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服务质效,优化办案程序,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8.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伤和职业病预防工作。持续推进建筑、铁路、交通、水利、能源等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落实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规定,加强工伤预防工作,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9.落实灵活就业人员阶段性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对于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补缴免收利息和滞纳金,按规定比例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到账当年开始计息。(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加大困难灵活就业人员救助力度。落实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加强困难人员兜底保障的各项政策,灵活就业人员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救助。做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灵活就业人员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及时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范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1.做好新职业培训和统计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新职业标准,适时开展新职业培训。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劳动就业统计监测制度,做好新就业形态统计监测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组织实施保障灵活就业发展


  22.加强灵活就业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主体责任,把支持灵活就业作为稳就业和保居民就业的重要举措,坚持市场引领和政府引导并重、放开搞活和规范有序并举,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结合实际创新工作举措,加强规范引导,完善监督管理,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和其他稳就业、保就业资金,狠抓工作落实,促进灵活就业健康发展。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围绕稳就业大局,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完善措施,狠抓落实,合力推进支持灵活就业工作深入开展,取得实效。(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做好灵活就业激励督导工作。清理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强化政策服务供给。把城镇新增就业计划完成率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支持灵活就业有关工作纳入到文明城市创建测评内容当中,使文明城市创建与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相互促进,良性互动。(省文明办和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4.营造鼓励支持灵活就业的良好氛围。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典型做法和典型事迹。落实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本通知自2021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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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