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税字[2016]13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内地税字[2016]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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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工作要求,从服从和服务于自治区大局出发,自治区地税局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和自治区支持“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提出了贯彻保障措施。为方便基层操作执行,现将相关政策和措施明确如下:


一、支持“去产能”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土地增值税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二)印花税


5.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6.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7.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8.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契税


9.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0.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3.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14.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15.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16.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7.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18.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上述契税政策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19.煤炭企业符合规定的用地继续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0.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资源税


21.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22.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23.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六)企业所得税


24.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5.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


26.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7.钢铁煤炭企业重组、破产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支持“去库存”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契税


28.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29.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30.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31.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其他税种


32.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3.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34.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支持“去杠杆”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契税


35.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二)印花税


36.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支持“降成本”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契税


37.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38.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39.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二)土地增值税


40.自2016年2月15日起,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在现行标准上分别降低50%执行(调整后预征率低于1%的按1%执行),进一步减轻企业运行成本,实现房地产降成本。调整后的预征率为:销售价格不超过4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销售价格超过4000元/平方米至6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25%;销售价格超过6000元/平方米至8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销售价格超过8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10〕179号)规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停止执行。 



(三)企业所得税


41.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我区以下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减免:


(1)初始创业者自领取执业证照之日起,1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并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定,可连续免征3年。


(2)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3)自2009年1月1日起,在我区新设立的金融法人机构(包括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和其他 金融法人机构),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4)对为新办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提供连锁经营运输及生产销售技术信息融资等中介服务项目,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对新办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公共事业项目,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对于新办的农牧业中介服务企业,对其取得的农牧业中介服务收入,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5)新办第三方物流企业、新办民营运输企业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2年后减半征收3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生产和商贸企业剥离物流功能,组建具有法人资质的物流公司,自物流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2年后再减半征收3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在牧区注册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龙头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对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3年内免征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7)施工企业从事棚户区改造项目取得的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8)对新建承接产业转移非资源型产业(非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项目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起,给予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政策。


(9)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新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除已享受煤炭及其他资源配置政策的资源加工类企业外,其项目所得自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0)自治区建的旅游景区景点,新办的区内旅游企业和在我区设立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区外旅游企业分支机构,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2年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3年。对旅游专业村和农牧民以“农家乐”、“牧户游”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1)在本规划确定的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资源型产业项目,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自治区本级分享部分,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治区本级分享部分。


(12)2020年以前,对设在满洲里试验区的加工制造类产业项目,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已享受15%所得税税率的企业,不再享受上述政策。


(13)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及家庭保洁、卫生保健、养老扶助、病人看护、家务管理、婴幼儿看护等的家庭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4)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5)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新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现代装备制造企业,除已享受煤炭及其他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其项目所得自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6)2014年至2016年,对经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7)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


(18)2020年以前,对设在试验区的加工制造类项目,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已享受15%所得税税率的企业,不再享受上述政策。


(19)对新办从事卫生保健、病人看护等的家庭健康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0)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1)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2)2020年12月31日前,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体育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42.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政策,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2〕88号文件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4〕87号)规定执行。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43.从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44.2015年1月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5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且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未满36个月的,免征不足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失业保险费


45.自2015年3月1日起,我区失业保险费率暂由条例规定的3%降至2%。其中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率由2%降至1.5%;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率由1%降至0.5%。各盟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新费率核定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已按原费率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可抵扣以后其他月份缴费。


(七)工伤保险费


46.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47.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八)生育保险费


48.自2015年10月1日起,生育保险基金结存量为相当于6至9个月待遇支付额。各地要根据上一年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国家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在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的前提下,通过调整费率,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控制在合理水平。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超过9个月的统筹地区,应将生育保险基金费率调整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以内,具体费率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近年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定。


五、支持“补短板”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49.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0.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1.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53.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5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 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6.我区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实行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办法。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定额减征2500元,减征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


5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8.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9.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60.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61.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62.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3.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64.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其他税种


65.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66.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67.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68.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69.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六、落实相关税费政策保障措施


(一)加大政策学习宣传力度


70.各级地税机关和广大地税系统干部职工要积极学习研究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增强参与和落实五大任务的主动性和技能本领,保证“三去一降一补”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


71.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平台,向纳税人宣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72.加大培训、咨询、辅导力度,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使广大纳税人快速便捷了解政策、运用政策。


(二)转变征收管理方式


73.建设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的政策宣传咨询阵地,执行局领导带班制度和业务骨干值班制度,以需求响应为导向回应纳税人关切,以服务创新为手段推进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落地。


74.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涉税行政审批方式,探索推行即办即审、先办后审等审批方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推进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全面开展行政权力责任的清权、确权、晒权工作。


75.积极推行“互联网+税务”新模式,按照“电子税务局”建设工作要求,全面建设融合国地税业务,标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


76.积极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全面推行国地税联合进户稽查等制度。减轻纳税人负担,提升稽查检查质效。


(三)创新纳税服务方式


77.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简化资料填报,完善免填单办税业务功能。全面推行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服务和涉税事项同城通办服务,落实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以及24小时自助办税等办税服务制度。


78.深化国地税合作,推行国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服务模式,让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四)建立协调考核机制


79.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主动协同财政、发改、经信、住建、工商等部门,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意见。


80.加大对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的跟踪调研、监督检查和考核问政力度,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落实到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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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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