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9]7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11-04
文号:国税函[1999]7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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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以来,国务院两次决定大幅度调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退税率的提高,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外贸出口,另一方面少数不法分子和企业也借此机会企图骗取出口退税。种种迹象表明,目前骗税活动又有所抬头,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出口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至2000年1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过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所退(免)税款包括出口企业1998年所退税款和1999年当年已退税款。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不受此限。 

二、检查内容 

(一)骗取出口退(免)税方面 

除认真检查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专用税票是否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真票假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况,以及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或“买单”业务并申报办理退税等问题外,对以下货物的货源、纳税情况、出口收汇等要进行重点检查: 

1、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并在深圳、汕头、泉州、厦门等海关及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的服装、陶瓷、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农副产品等货物; 

3、1999年1月至10月,出口额比1998年同期增长较大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 

4、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增长过高的出口货物; 

5、1998年下半年以来新成立的且出口额较大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退(免)税政策方面 

除按常规检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电子信息、退税依据、退税手续等问题外,要特别注意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1998年以来国家多次调整出口退税率,出口企业退税是否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退税率执行,有无错用退税率的问题。 

2、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下称《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等规定,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监管手续;是否按规定对“进料加工”贸易中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款在销售料件的当期应退税款中进行了抵扣。 

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1999年以来出口的卷烟,是否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核销手续。 

4、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尤其是珍珠、金银首饰等是否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是否存在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办理退税的情况。 

(三)出口货物税收工作方面 

1、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1998年以来调整退税率和出口退税的一些新规定,是否进行了认真贯彻落实,并向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2、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 

3、对有疑问的退税凭证是否按国税发[1995]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进行函调,调查结果如何,有无未发函调、或未回函而办理退税的情况。回函有无弄虚作假、勾结骗税等问题。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必须高度重视1999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主管领导要亲自挂帅,统一部署。各地应将本通知尽快传达到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检查工作的方案。在全面开展检查的同时,各地应组织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应低于40%.在各地检查的同时,总局将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按规定予以处理,多退的税款要立即追缴,少退的税款应及时补足。对检查中发现的出口退税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要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三)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前暂停办理该企业的退税,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行为或屡次发生骗税业务且数额巨大的,除全部追回被骗税款外,要在查证落实清楚的基础上报请总局停止其出口退税权;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外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在逃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分子,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将其缉拿归案。 

(四)请各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于2000年1月底前书面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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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