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1-03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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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3日


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海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为具体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事项的机构。


第四条 省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以下简称《行政登记表》,见附件1);


(二)合伙人或股东人员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省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登记证书》,证书编号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见附件3);


(二)合伙人或股东人员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对《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换发《登记证书》。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变更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变更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增加、减少除合伙人、股东以外其他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向省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 《登记证书》正副本。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终止情形属实的,予以终止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换发《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doc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doc


3.税务师事务所变更 终止行政登记表.doc


4.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我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并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现将《规则》解读如下:

 

  一、《规则》的定位是什么?

 

  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根据《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行政登记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基础手段之一,通过行政登记采集信息,摸清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全面掌握基础数据,是有效开展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重要前提。

 

  税务师事务所是重要的涉税专业服务主体。《规则》规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基本条件、办理行政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税务机关的办理程序和步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等主要内容,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规则》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一是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解决税务师事务所主体问题。2015年,国务院审改办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意见,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其他权力事项。《规则》出台后,税务机关将依据《规则》实施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二是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要求。首先,《规则》明确规定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向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开放;其次,《规则》对税务师事务所出资额(注册资本),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人数、年龄、从业经历,从业人员的人数、职业资格等均不做要求,仅就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做出了规定;再次,按照《规则》规定,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仅须向税务机关提交1张表格,简化了报送资料,极大地便利了行政相对人。

 

  三、什么是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主体设立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是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在哪一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海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地址:海口市龙昆北路10号,省国税局办公楼第五层8514室)为具体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事项的机构。

 

  五、经税务机关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办理行政登记?

 

  《规则》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换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六、具体由哪个机构来负责《规则》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公示和公告工作?

 

  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负责相关信息在省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场所的公示和公告工作;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负责相关信息在省地税局的门户网站和省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场所的公示和公告工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相关信息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公示和公告工作,并负责把相关信息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七、有关登记表在哪里可以下载?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可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资料下载→表证单书→涉税专业服务栏目内下载。

 

  八、税务师事务所增加、减少除合伙人、股东以外的其他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向省税务机关提交行政登记表时,要注意哪些事项?

 

  提交的行政登记表的无需填写“合伙人或股东人员信息”和“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声明签名”栏目;减少除合伙人、股东以外的其他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的,应当在对应位置的“职业资格证书名称”下注明“减少”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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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