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会[2018]1869号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14
文号:琼财会[2018]18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13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提高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工作能力,我们制定了《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2018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提高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工作能力,适应加快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全面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社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海南省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应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会计继续教育”)政策,会同省委人才发展局监督指导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对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省会计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省财政厅和各市县财政局会计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设符合我省实际的会计继续教育网上培训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符合我省实际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


  (七)保障省本级会计继续教育工作实施、全省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经费和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维等经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管理下列事项:


  (一)指导、监督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规范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二)监督、检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以下统称“各市县财政局”)负责按照省财政厅和省委人才发展局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做好本辖区内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各市县财政局负责以下事项:


  (一)制定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贯彻实施办法或细则;


  (二)组织和督促本辖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三)负责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实施、质量检查、考核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我省会计继续教育主要采取网络培训和面授培训两种方式。


  参加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的需登陆省财政厅指定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参加培训。


  参加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自愿选择任一经省财政厅公布的当年度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进行学分登记。


  在职在岗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经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网络培训和经省财政厅公布的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参加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自行安排。


  第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的其他形式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二)参加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三)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


  (五)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六)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位学历教育或教学;承担省财政厅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在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或问卷调查;


  (八)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会议;


  (九)参加海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线学习;


  (十)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的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的网络培训或面授培训的,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二)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培训的,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三)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至(五)款规定考试的,单科成绩合格的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或教学的,通过当年度一个专业类或专业相关类学习科目考试或教学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五)独立承担省财政厅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主持人及执笔完成课题撰写任务1万字以上的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七)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和撰写字数1万以上的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八)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或问卷调查,成绩达到一定标准或问卷调查内容体现较高专业水平的,折算学分由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十)参加海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线学习的,每学时折算为公需课程3学分或每学分抵减公需课程1学分;


  (十一)参加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的培训的,学分折算标准由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管理实行信息化登记,省财政厅、各市县财政局及各面授培训机构不再颁发纸质的学分登记证书。省财政厅应当建立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在我省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的,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直接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在海南省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单科合格的,省财政厅应当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采取除上述(一)、(二)、(三)以外形式继续教育的,应当在当年度继续教育有效时间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或根据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的要求在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中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未经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的培训,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社团)、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其他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营方、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课程等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要求确定。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记载会计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师资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未经省财政厅同意擅自印发与会计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只申报不培训的、虚假上报培训人数、培训时间未达到要求等行为的。


  第六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参加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高级会计专业资格考试及评审、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师资、会计类专家候选人推荐等重要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委人才发展局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或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承担下年度会计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省财政厅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停止当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取消会计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或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委人才发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14年6月5日印发的《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琼财会〔2014〕751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