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会职办[2019]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19年度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6-27
文号:桂会职办[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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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职改办、会计系列职改办,区直各主管部门、中央驻桂有关单位职改办(人事、干部处):


  根据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9年度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桂职办[2019]39号),结合我区会计系列情况,经研究,现就做好我区2019年度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评审范围、对象


  (一)申报评审2019年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需取得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以下简称《评审条件》)的人员。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包括2018年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自治区级成绩合格证(2018年未参加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2019年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自治区级成绩合格证和2017—2019年全国成绩合格证,满足以上其中一项即可。


  (二)申报评审2019年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需已经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以下简称《评审条件》)的人员。


  (三)申报评审2019年高级会计师、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是在广西境内从事会计、财务、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资产管理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会计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一年以上人事(劳动)关系的或不在广西境内从事会计相关工作,但户口在广西或人事档案托管在广西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一年以上的。


  (四)2018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评审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并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者除外)。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离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2019年仍可申报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推荐评审认定办法(试行)》(桂人社发〔2017〕35号)有关规定,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二、申报人员的基本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严格执行财政、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勤奋工作、改革创新、敢于担当、德才兼备、诚实守信、廉洁从业,竭诚为建设壮美广西、共圆复兴梦想而奋斗。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期间,各年度考核均应在“合格”等次及以上。


  三、申报评审相关条件


  (一)有关学历资历、继续教育、工作经历、业绩成果、论文著作、破格申报等条件按照《评审条件》和《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推荐评审认定办法(试行)》(桂人社发[2017]35号)的相关条款执行。


  (二)根据自治区人社厅《关于调整我区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要求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4号),申报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再作硬性要求。但外语和计算机知识仍是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掌握先进知识和技术、开展对外学术技术交流和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工具,各单位要继续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专业技术需求,通过自学、辅导、考试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加强学习,注重实用性,更好的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三)申报人应完成政府人社部门规定的2019年度公需科目学习任务;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的通知要求,申报人应完成2018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并办理确认登记。


  四、申报、送审方式


  (一)2019年广西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信息化申报系统实行全程无纸化操作。申报人员可通过互联网免费下载《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信息化系统(个人申报版)》,自行填报相关电子表格并扫描录入相关附件材料(必须保证提供的电子材料清晰可阅读),再由所在单位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信息化申报系统(单位版)》,经审核汇总后上报各市(或区直主管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信息化申报系统(个人版、单位版)》可从南宁智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网址:www.gxzr.com.cn。


  (二)广西各企事业单位在职会计人员应通过本人所在单位申报。已在广西各级人才服务市场办理档案托管的,也可经本人工作单位同意,通过广西各级人才服务市场申报。


  (三)申报人员身份性质应由本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编制管理关系确定,不得以兼职或学会(协会)成员等相关人员身份申报,否则视同申报材料造假。


  (四)中直驻桂单位或外省驻桂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等)的在职会计人员,原则上应根据本单位(系统)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申报渠道申报,不得同时保留两种以上申报渠道多头申报。如选择在广西会计系列评委会申报的,中直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或外省驻桂企业的总公司(总部、集团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就驻桂单位申报渠道问题出具书面意见并报自治区职改办备案。


  (五)除银行、保险公司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外,申报人不得选择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作为申报单位参评。


  (六)在职会计人员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两个或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否则当年所有评审结果无效。


  (七)自治区会计系列职改办接收各单位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职称信息化申报系统(单位版)》下载的送审电子材料的地点:南宁市桃源路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8楼811室,联系电话:0771—5331604、5331767。


  五、申报、送审的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人提交的所有申报材料原则上应提供原件的扫描件,并按系统规定模块上传材料并对个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签署承诺书。因申报个人上传材料出现漏报、错报或未放指定位置导致的后果,由申报个人自行承担。


  (二)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员申报,应提供申报前连续6个月以上(不含申报当月)个人社保缴费清单,并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单位查档材料,明确单位性质。


  (三)破格申报的,申报人应在申报前向会计系列职改办提出破格申报的申请并提供达到破格申报条件的材料,得到会计系列职改办审核同意后方可申报。


  (四)申报人身份证号码应准确填写,如因申报人填写错误导致相关关联材料无法查询,由申报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如申报人存在身份证号码非正常升位或有其他变动的,且出现不同身份证号码关联的证明材料的(如学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应在申报材料中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关于两个或多个身份证件号码同属申报人本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评审条件》的申报人,应当按照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对本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向本单位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


  (六)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开展本单位(部门)申报审核工作。各单位(部门)应明确审查责任人,签署承诺书,明确审核责任。要对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量化指标和“一票否决”等情况进行审核,包括学历、资历、专业技术经历、业绩成果、论文著作等材料的原件进行审核把关并予以查询核实,在申报系统中如实填写核实结果,对材料真实性负责。严禁将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评审条件规定的材料推荐上报,否则按相关规定予以追责处理。如申报人办理档案托管的,申报人所在单位与档案托管部门应根据各自所掌握申报材料的情况,分别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并承担相应责任。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个人、单位列入失信档案,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单位(部门)应对本单位所有申报人员的申报情况和申报材料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完成后,如申报人申报情况或申报材料发生变更的,各单位应对变更情况进行补充公示。


  (八)各单位(部门)应认真按照评审程序审查、组织审议推荐,并出具单位推荐意见。各单位(部门)要在审议推荐前组织面试答辩,在审议答辩的基础上,确定并出具单位推荐意见,并如实在申报系统中填报。单位审议推荐人员达不到有关规定的,可外请专家或委托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进行面试答辩推荐。


  (九)对学历证书的审核要求。体制内国有企事业单位参评人员的学历真实性由单位负责核实;非公领域参评人员,教育部学信网能够查询到学历的参评人员不再提供学历证书相关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根据学历证书编号等查询证书的基本信息在学信网上予以核实。教育部学信网不能够查询到学历的参评人员,则需提供学历证书、查档材料或学历认证机构出具的学历认证等相关材料。


  (十)各市县申报人的申报材料,经设区市会计系列职改办审核、设区市职改部门确认同意,由设区市职改部门统一汇总生成电子材料,报送自治区会计系列职改办;自治区直属单位申报人的申报材料,由主管部门直接报送自治区会计系列职改办。


  (十一)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采取评审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面试时间不超过25分钟。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按程序申报并由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认定取得正高级会计师职称。


  六、收费标准


  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06〕359号),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每人收取380元,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每人收取450元,申报人在报送评审材料时,必须同时缴清职称评审费(事先转账的应主动出示转账凭证复印件),否则不予受理。转账交款请分别注明参评正高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的缴款人姓名,收款单位:广西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账号:2102110029300011372,开户行:工商银行南湖支行。


  七、时间安排


  (一)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时间安排。


  2019年高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9月8日,为便于今年参加高级会计师考试的在职会计人员参加高级会计师评审,对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时间作如下安排:2019年6-8月为个人准备和申报,各单位、各市职改部门、各市会计系列职改办以及区直各主管部门收集、审核材料和组织答辩、公示、审议和汇总上报阶段;9-10月为自治区会计系列职改办审核查验阶段;11-12月为自治区会计系列高级评委会评审阶段。


  (二)申报评审正高级会计师时间安排。


  2019年6-8月为个人准备和申报,各单位、各市职改部门、各市会计系列职改办以及区直各主管部门收集、审核材料和组织答辩、公示、审议和汇总上报阶段;9月为自治区会计系列职改办审核查验阶段;10-12月为自治区会计系列正高级评委会评审阶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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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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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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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