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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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确保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及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相关制度要求,结合湖南实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19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2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纳税人、缴费人统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其中纸质形式包括纸质印刷形式和纸质非印刷形式。


  纸质印刷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票证种类、式样而承印的各种纸质票证(以下统称“纸质票证”)。


  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是指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等(以下统称“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字号统一使用系统税票号码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以下统称“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省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或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根据《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落实;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管理信息化工作;


  5.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市(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5.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6.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7.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结报缴销、保管、作废、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金融机构等用票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并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3.辅导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合法换取纸质税收票证;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自行打印《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主要职责


  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和“待报解社会保险费”专户的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1.《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第十三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除外)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情形。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已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十五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六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专用纸质票证。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开具的条件


  1.征收部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


  2.收取现金形式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税务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确实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将现金在当日、最迟次日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账户。


  (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开具的范围


  1.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2.纳税担保金;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4.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等征收凭证时均使用征税专用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退库专用章由市、县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专职人员负责保管。采用电子退库时可用电子章戳代替。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的同时,应在完税凭证收据联注明“已加盖收讫章”的字样。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作为他用,也不得以税务机关的行政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四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式样、联次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


  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五)能够提供防伪标识。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四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刻制,并将印模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刻制和留底归档部门由各市州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第二十六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用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计划。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领发。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纸质或系统打印的《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相互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二十九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按照税收征管系统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三十条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仅限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无实物领发内容,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


  第三十一条 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发放。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开具。税收票证应当按号码顺序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应手工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效力。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可通过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电子税务局开具、补打《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


  第三十六条 税收票证的保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印刷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盘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票证模块查询核对本人填开、作废和结存的税收票证。


  (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结存票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缴销进行一次全面清点核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双方互相签字后,一份由本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留存,一份由本单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留存备查。


  (三)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应对下属各单位和所有用票人员要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点盘库,以“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逐项与库存税收票证进行核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双方互相签字后,一份由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用票人员留存,一份由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存档。


  (四)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季对本级库存税收票证进行盘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互相签字后,一份由该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留存,一份交盘点人。


  第三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纸质印刷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的原件。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若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只能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遗失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不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复印件。


  第四十条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遗失补开时,应调用原税收票证再次打印,并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注明打印次数,不再开具新号码的税收票证。再次打印时,征税专用章仍根据开具渠道,分别由电子税务局加载输出或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手工加盖。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作废,是指在税款征收或退还的过程中,因开具错误、丢失已填开联次或是单份税票因印刷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对税收票证进行作废处理。


  (一)税收票证作废遵循谁开具谁作废原则,必须由原开具人作废税票。


  (二)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的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应当全份保存。《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应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现场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国库(国库经收处)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生成《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经本部门负责人对作废票逐份进行确认后,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三)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持税收票证至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两类非印刷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两类非印刷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章戳使用。纸质印刷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全省手工盖章统一使用红色。严禁在未开具两类非印刷票证的白纸上盖“征税专用章”。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月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缴销。


  (二)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税收完税证明》(非印刷)由征管系统配置定时任务进行自动结报。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除作废收回的纸质税收票证外,应根据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三)纸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1.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1)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将税款及时缴入国库。月末结报缴销票款时,将要缴销的票款进行清理核对,税收征管系统中当月税收票证的份数、号码(包括有效票和作废票)、税款金额及其它项目必须与纸质税收票证核对。凡纸质票证与电子数据不相符的,必须填写“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报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


  (2)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3)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时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


  (4)票款清点无误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内做结报缴销。代征代售人应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缴销登记并相互签章。


  2.基层税务机关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票证。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月将用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及本月发生的《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等凭证进行审核装订,上报县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期限。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是:


  1.税务人员、代征代售人为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2.代征代售人为非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3.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第四十五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逐级上报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未开具纸质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州税务机关审批核销,一次损失100份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八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以下简称“丢失”),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每份赔偿300元。


  第四十九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五十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收票证交接。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具体操作流程:


  (一)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移交时应将本级结存税收票证和本人所经管的票证章戳、凭证、账簿、报表等核算资料交给接交人进行清查核对,并填制《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确保其所经管的所有税收票证已在票证账册中全部登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接交人对移交人所经管的税收票证办妥对账与结账手续后,监交人、移交人和接交人应当在《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上共同签章。


  (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因工作调动、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不再持票,应当在离岗前先将其收取的税款解缴入库,将已填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办理税收票证结报,再将所存全部税收票证(包括填用的和未填用的)及《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向本级税收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税收票证和账簿资料上交手续,做到票清离岗。


  (三)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移交人应当在移交前打印本人所经管的凭证、结报手册、账簿、报表等核算资料交给接交人。


  第五十二条 税收票证核算。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具体要求是:


  (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


  (三)省、市、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四)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可不再设置纸质账簿和报表。


  第五十三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含县级)税务机关与其他征收单位应当根据税收法规、国家预算管理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本实施办法,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按日对已填用和作废的税收票证逐份进行自审;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在税收征管系统内核对已填开的收现票证是否按时汇总缴库,查看、解决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异常情况,并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县级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系统中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复审,定期进行会审,确保上报的纸质税收票证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数据一致。


  第五十四条 税收票证归档。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一)税收票证资料的归档范围包括:已填用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包括作废收回已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税收票证领用存月报表》、《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税收票证检查差错清单》、《税收票证归档清单》等。


  (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可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选定一定期间(年、季、月),按照税收凭证种类对本单位的各种票证、凭证进行归集,生成《税收票证归档清单》并进行打印,《税收票证归档清单》作为各种税收票证、票证凭证的汇总清单,下附各纸质税收票证或票证凭证。税收票证凭证一经归档,凭证及凭证相关的税收票证不允许进行修改与删除。


  (三)已填用、作废及损失上缴的税收票证,必须按用票人、票证种类、票证号码和时间顺序进行装订。


  装订应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查对方便,整齐牢固(每册的厚度一般不超过3厘米);每册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封底,封面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装订人签章。


  税收票证装订的顺序为:《税收票证归档清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和已填用票证报查联、全份作废票证。


  (四)税收票证、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及其它票证资料按年按种类编制案卷号。编完案卷号后填制“档案案卷目录”(一式两份)及“档案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向档案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双方在移交单上签字,各持一份。未设专职档案部门的单位,必须设置档案室和专用柜,由票证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票证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


  (五)装订成册的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电子票证保管工作,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


  (二)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州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


  (三)其他未填用的各种税收票证以及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零星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四)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销毁。


  (五)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销毁权限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销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空白纸质税收票证,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须登记销毁票证数量、票证字轨和号码,其销毁权限对照本条(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


  (七)申请销毁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内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销毁票证、账簿、报表、章戳以及其它票证数据的各级权限机关,对《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进行核对,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纸质票证销毁时,必须两人共同清点票证,核对《税收票证销毁清册》。


  第五十六条 税收票证检查。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一)纸质税收票证的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1.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或有重点的清理检查。


  2.基层税务机关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税收票证清查;县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税收票证检查;市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税收票证抽查,每两年组织一次全面的税收票证检查;省局对全省税收票证管理情况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的差错,应及时登记“票证审核(检查)情况表”;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对定期检查的情况和结果,应及时通报,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4.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人机结合的方法,根据税收征管系统给定的检查规则,通过系统初步检查,对票证管理各环节存在的异常现象进行统计,录入检查差错信息,生成《税收票证检查差错清单》,再对系统检测的问题进行实地核实、校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重点检查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换取纸质税收票证程序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四条 税收票证管理表证单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文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3]5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的背景


  税务机构合并前,原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分别制定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在制度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税务机构改革后,为了统一规范,便于基层操作,需要从省局层面上依据相关政策,对原有《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整合。随着税收信息化的发展,电子税务局的推广应用和税务总局部分票证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出台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达到规范统一,适应新的工作需要,更好地加强全省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管理。


  二、《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印制企业。


  (二)税收票证的定义。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其中纸质形式包括纸质印刷形式和纸质非印刷形式。


  纸质印刷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票证种类、式样而承印的各种纸质票证。


  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是指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等(以下统称“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字号统一使用系统税票号码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以下统称“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明确了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和检查等工作。


  明确了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开具、补打《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规范了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


  明确了“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作废、补打、结报缴销各环节的管理要求。


  (三)岗责体系。对省、市、县各级税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单位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也明确了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工作职责。


  (四)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时限具体规定。为确保税款安全,在税务总局规定的最高“双限”条件下,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时限和金额。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是:


  1.税务人员、代征代售人为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2.代征代售人为非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三、《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施行的起始日期


  《公告》明确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3]5号发布)、《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4]8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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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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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