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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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确保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及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相关制度要求,结合湖南实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19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2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纳税人、缴费人统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其中纸质形式包括纸质印刷形式和纸质非印刷形式。


  纸质印刷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票证种类、式样而承印的各种纸质票证(以下统称“纸质票证”)。


  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是指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等(以下统称“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字号统一使用系统税票号码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以下统称“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省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或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根据《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落实;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管理信息化工作;


  5.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市(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5.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6.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7.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结报缴销、保管、作废、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金融机构等用票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并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3.辅导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合法换取纸质税收票证;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自行打印《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主要职责


  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和“待报解社会保险费”专户的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1.《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第十三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除外)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情形。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已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十五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六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专用纸质票证。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开具的条件


  1.征收部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


  2.收取现金形式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税务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确实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将现金在当日、最迟次日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账户。


  (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开具的范围


  1.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2.纳税担保金;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4.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等征收凭证时均使用征税专用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退库专用章由市、县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专职人员负责保管。采用电子退库时可用电子章戳代替。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的同时,应在完税凭证收据联注明“已加盖收讫章”的字样。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作为他用,也不得以税务机关的行政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四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式样、联次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


  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五)能够提供防伪标识。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四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刻制,并将印模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刻制和留底归档部门由各市州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第二十六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用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计划。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领发。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纸质或系统打印的《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相互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二十九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按照税收征管系统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三十条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仅限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无实物领发内容,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


  第三十一条 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发放。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开具。税收票证应当按号码顺序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应手工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效力。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可通过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电子税务局开具、补打《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


  第三十六条 税收票证的保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印刷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盘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票证模块查询核对本人填开、作废和结存的税收票证。


  (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结存票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缴销进行一次全面清点核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双方互相签字后,一份由本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留存,一份由本单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留存备查。


  (三)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应对下属各单位和所有用票人员要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点盘库,以“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逐项与库存税收票证进行核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双方互相签字后,一份由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用票人员留存,一份由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存档。


  (四)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季对本级库存税收票证进行盘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互相签字后,一份由该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留存,一份交盘点人。


  第三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纸质印刷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的原件。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若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只能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遗失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不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复印件。


  第四十条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遗失补开时,应调用原税收票证再次打印,并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注明打印次数,不再开具新号码的税收票证。再次打印时,征税专用章仍根据开具渠道,分别由电子税务局加载输出或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手工加盖。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作废,是指在税款征收或退还的过程中,因开具错误、丢失已填开联次或是单份税票因印刷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对税收票证进行作废处理。


  (一)税收票证作废遵循谁开具谁作废原则,必须由原开具人作废税票。


  (二)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的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应当全份保存。《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应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现场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国库(国库经收处)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生成《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经本部门负责人对作废票逐份进行确认后,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三)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持税收票证至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两类非印刷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两类非印刷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章戳使用。纸质印刷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全省手工盖章统一使用红色。严禁在未开具两类非印刷票证的白纸上盖“征税专用章”。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月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缴销。


  (二)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税收完税证明》(非印刷)由征管系统配置定时任务进行自动结报。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除作废收回的纸质税收票证外,应根据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三)纸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1.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1)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将税款及时缴入国库。月末结报缴销票款时,将要缴销的票款进行清理核对,税收征管系统中当月税收票证的份数、号码(包括有效票和作废票)、税款金额及其它项目必须与纸质税收票证核对。凡纸质票证与电子数据不相符的,必须填写“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报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


  (2)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3)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时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


  (4)票款清点无误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内做结报缴销。代征代售人应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缴销登记并相互签章。


  2.基层税务机关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票证。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月将用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及本月发生的《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等凭证进行审核装订,上报县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期限。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是:


  1.税务人员、代征代售人为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2.代征代售人为非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3.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第四十五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逐级上报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未开具纸质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州税务机关审批核销,一次损失100份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八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以下简称“丢失”),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每份赔偿300元。


  第四十九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五十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收票证交接。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具体操作流程:


  (一)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移交时应将本级结存税收票证和本人所经管的票证章戳、凭证、账簿、报表等核算资料交给接交人进行清查核对,并填制《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确保其所经管的所有税收票证已在票证账册中全部登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接交人对移交人所经管的税收票证办妥对账与结账手续后,监交人、移交人和接交人应当在《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上共同签章。


  (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因工作调动、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不再持票,应当在离岗前先将其收取的税款解缴入库,将已填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办理税收票证结报,再将所存全部税收票证(包括填用的和未填用的)及《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向本级税收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税收票证和账簿资料上交手续,做到票清离岗。


  (三)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移交人应当在移交前打印本人所经管的凭证、结报手册、账簿、报表等核算资料交给接交人。


  第五十二条 税收票证核算。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具体要求是:


  (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


  (三)省、市、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四)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可不再设置纸质账簿和报表。


  第五十三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含县级)税务机关与其他征收单位应当根据税收法规、国家预算管理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本实施办法,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按日对已填用和作废的税收票证逐份进行自审;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在税收征管系统内核对已填开的收现票证是否按时汇总缴库,查看、解决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异常情况,并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县级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系统中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复审,定期进行会审,确保上报的纸质税收票证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数据一致。


  第五十四条 税收票证归档。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一)税收票证资料的归档范围包括:已填用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包括作废收回已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税收票证领用存月报表》、《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税收票证检查差错清单》、《税收票证归档清单》等。


  (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可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选定一定期间(年、季、月),按照税收凭证种类对本单位的各种票证、凭证进行归集,生成《税收票证归档清单》并进行打印,《税收票证归档清单》作为各种税收票证、票证凭证的汇总清单,下附各纸质税收票证或票证凭证。税收票证凭证一经归档,凭证及凭证相关的税收票证不允许进行修改与删除。


  (三)已填用、作废及损失上缴的税收票证,必须按用票人、票证种类、票证号码和时间顺序进行装订。


  装订应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查对方便,整齐牢固(每册的厚度一般不超过3厘米);每册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封底,封面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装订人签章。


  税收票证装订的顺序为:《税收票证归档清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和已填用票证报查联、全份作废票证。


  (四)税收票证、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及其它票证资料按年按种类编制案卷号。编完案卷号后填制“档案案卷目录”(一式两份)及“档案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向档案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双方在移交单上签字,各持一份。未设专职档案部门的单位,必须设置档案室和专用柜,由票证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票证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


  (五)装订成册的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电子票证保管工作,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


  (二)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州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


  (三)其他未填用的各种税收票证以及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零星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四)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销毁。


  (五)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销毁权限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销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空白纸质税收票证,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须登记销毁票证数量、票证字轨和号码,其销毁权限对照本条(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


  (七)申请销毁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内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销毁票证、账簿、报表、章戳以及其它票证数据的各级权限机关,对《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进行核对,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纸质票证销毁时,必须两人共同清点票证,核对《税收票证销毁清册》。


  第五十六条 税收票证检查。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一)纸质税收票证的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1.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或有重点的清理检查。


  2.基层税务机关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税收票证清查;县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税收票证检查;市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税收票证抽查,每两年组织一次全面的税收票证检查;省局对全省税收票证管理情况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的差错,应及时登记“票证审核(检查)情况表”;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对定期检查的情况和结果,应及时通报,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4.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人机结合的方法,根据税收征管系统给定的检查规则,通过系统初步检查,对票证管理各环节存在的异常现象进行统计,录入检查差错信息,生成《税收票证检查差错清单》,再对系统检测的问题进行实地核实、校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重点检查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换取纸质税收票证程序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四条 税收票证管理表证单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文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3]5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的背景


  税务机构合并前,原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分别制定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在制度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税务机构改革后,为了统一规范,便于基层操作,需要从省局层面上依据相关政策,对原有《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整合。随着税收信息化的发展,电子税务局的推广应用和税务总局部分票证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出台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达到规范统一,适应新的工作需要,更好地加强全省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管理。


  二、《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印制企业。


  (二)税收票证的定义。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其中纸质形式包括纸质印刷形式和纸质非印刷形式。


  纸质印刷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票证种类、式样而承印的各种纸质票证。


  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是指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等(以下统称“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字号统一使用系统税票号码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以下统称“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明确了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和检查等工作。


  明确了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开具、补打《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规范了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


  明确了“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作废、补打、结报缴销各环节的管理要求。


  (三)岗责体系。对省、市、县各级税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单位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也明确了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工作职责。


  (四)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时限具体规定。为确保税款安全,在税务总局规定的最高“双限”条件下,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时限和金额。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是:


  1.税务人员、代征代售人为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2.代征代售人为非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三、《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施行的起始日期


  《公告》明确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3]5号发布)、《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4]8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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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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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