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19]61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上市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19-11-28
文号:湘政办发[201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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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作用,积极抢抓国家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重要机遇,推进我省企业境内外上市,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降低融资成本,帮助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做强做优、提质增效,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实施企业上市“破零倍增”计划。按照“重点储备、梯次培育、加速推动”的工作思路,加快推动企业境内外上市。力争到2025年,全省境内外上市公司数量达到200家以上,直接融资总额增长50%以上,资产证券化率提高5%以上,居中部省份前列。暂无上市公司的市州要实现零的突破。


  二、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围绕装备制造、食品、电子信息等优势产业,制造强省建设重点产业领域20个工业新兴优势产业链,军民融合产业以及新材料、医药、节能环保、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筛选一批主营业务突出、市场竞争力强、发展前景广阔、具有较好上市基础的企业,分别建立省、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入库。抓住沿海发达地区产业转移机遇,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优质上市后备资源。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和相关县市区要将入库企业列为重点培育和扶持对象,推动其加快上市进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有关单位每年精选30家左右的重点上市后备企业,予以重点关注、重点扶持。


  三、推动企业股份制改造。扎实推进“资本市场县域工程”,鼓励和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级政府要按国家规定落实税费缴纳政策,积极协调解决企业股份制改造中涉及的土地房产确权、社保等相关问题,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或者在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对于同一实际控制下的股权调整与转让、持股方式的变更(如直接持股变为间接持股)等重组情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受益财政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予以支持。对于完成股份制改造并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企业,省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资金。区域性股权市场要加强制度和业务创新,提升改制辅导、融资转让等业务水平,探索中小微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发行私募可转债等融资模式,为企业股份制改造提供优质服务。工业和信息化、国资、金融等部门要引导各类股权投资机构积极参与企业股份制改造,帮助企业筛选引进战略投资者,优化股权结构。


  四、加强对拟上市企业指导与支持。省、市金融部门要强化与有关部门的协同联动,建立涵盖科技、产业、金融等领域的专家顾问团队,加强对上市后备企业的调研指导,定期开展上门服务,宣讲资本市场政策,帮助拟上市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强化资本市场法治意识。引导金融机构积极与上市后备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开展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创新信贷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内证券交易所等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等,支持我省企业到境外发债,拓宽融资渠道。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与省内外金融机构的协调与沟通,引导银行、证券、融资担保、股权投资、保险、小额贷款等机构对上市后备企业加强信贷、融资担保、股权投资等金融服务,帮助企业快速发展。


  五、建立企业上市有关事项办理绿色通道。省内拟上市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上市申报等事项办理过程中,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依法依规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或情况说明,自企业报送材料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及时通知企业,不能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向企业书面说明情况。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上市中介机构就企业上市事项申请访谈的,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配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报送的募投项目,应按照政策规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出具意见。


  六、妥善解决企业上市历史遗留问题。自然资源、税务、科技、市场监管、国资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产确权、税费缴纳、股权纠纷、证照补办和行政许可衔接等历史遗留问题,给予指导与支持,及时依法依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对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问题,应当秉持尊重历史和解决问题的态度,采取“一企一策”的办法,通过签订备忘录、形成会议纪要等方式解决。省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要加强统筹指导,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积极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推动解决复杂历史遗留问题。


  七、推动企业境内上市。支持企业规范发展,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引导企业提前谋划,找准定位,加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接,选择适合的上市板块。鼓励科技创新型企业申报科创板,对于科创板首发上市公司比照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给予更大支持。在省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中专门建立科创板上市后备企业子库,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在引进创新人才、建设创新平台、配置重点项目等方面针对科创板后备企业给予优先支持。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科技创新专板”,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挂牌、融资,为“科技创新专板”企业提供培训咨询、投融资对接、上市辅导等综合孵化服务。


  八、支持企业境外上市。支持企业赴香港联交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等境外主流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拟境外上市企业申请办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对于拟境外上市企业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登记等相关事项办理的,金融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办理。


  九、引导上市公司做强做优。引导上市公司专注主业,创新发展,提升核心竞争力,逐步发展成行业龙头企业。支持上市公司采取增发、配股、发行可转债等多种方式再融资。鼓励上市公司开展并购重组,优化产业结构,带动产业链发展。鼓励和引导国有投融资平台等大型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采取流动性支持、产业并购、战略合作等多种方式帮助上市公司纾困解难,化解股票质押、流动性危机等风险,支持上市公司健康发展。


  十、实施企业上市财政奖励补助政策。省财政对已在湖南证监局辅导验收的企业,给予200万元补助资金,对科创板上市企业再奖励100万元。对收购省外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控制权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址迁至我省的企业,省财政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资金。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健全覆盖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对企业股份制改造、重组过程中的新增成本给予奖补、缓交等优惠政策,降低上市成本。


  十一、落实企业上市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因改制需要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如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按照法定程序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核准后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相关税款。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等固定资产划转时,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改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采取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及其关联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增值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拟上市企业在重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划转的过程中符合税收相关规定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期或暂不确认所得(损失)。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拟上市企业,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在5年内分期缴纳。认真落实《湖南省芙蓉人才行动计划》(湘办发〔2017〕42号),对上市公司、拟上市企业为引进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支出,按国家政策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二、完善企业上市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省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作用,不定期召开企业上市联席会议,研究企业上市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快推进上市进程。将企业上市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省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明确企业上市工作分管领导和责任处室,安排专人负责。各市州、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市区要制定推进企业上市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企业早日上市。


  十三、营造良好的企业上市环境。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主动担当作为,关心和支持拟上市企业发展,支持企业办理上市有关事项,营造良好的企业上市营商环境。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关等部门在涉及省内拟上市企业的行政处罚和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纠纷处理方面,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与企业沟通,妥善予以处置。对拟上市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部门要依企业申请对该处罚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十四、发挥上市服务机构作用。支持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市服务机构参与企业上市工作,支持上市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建立执业业绩评价体系,推动提升业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上市公司协会、证券业协会、新三板企业协会、股权投资协会、科技成果与技术市场协会等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各类资本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融资、规范发展及上市。


  十五、加大企业上市宣传培训力度。将企业上市、直接融资等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学习培训内容,开设专门课程,举办专题讲座,进一步提升领导干部资本市场知识实际运用能力。各级金融部门要定期举办上市培训、座谈、研讨等活动,邀请专家授课辅导,帮助拟上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树立正确的上市理念,学习掌握上市政策,提升上市实务操作水平。网信、地方金融监管、证监等部门要指导上市公司和拟上市企业做好舆情应对工作,对重大舆情组织开展管控和引导。各级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报道企业成功上市的范例,形成鼓励企业上市的良好氛围,激励更多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加速发展。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28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