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紧紧围绕全面依法治省、全面依法行政工作目标和任务,健全制度机制、积极规范行为、强化监督管理、狠抓队伍建设,减税降费取得阶段性成果,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法治税务建设取得新的成效。
一、注重法治引领,依法全面履行税务职能
一是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见效。2019年,全省税务机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费超1000亿元,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赢得社会各界好评,刘奇书记、易炼红省长等省领导多次作出表扬性批示,易炼红省长、毛伟明常务副省长专程到省局开展调研。二是收入质量明显提升。坚决做到“三个务必、三个坚决”,2019年入库税收收入3357.67亿元,增收171.2亿元,增长5.4%;入库社会保险费425亿元;办理出口退税178.77亿元,增长30.1%。三是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梳理整合“最多跑一次”“一次不跑”事项14大类181个清单,推出刷脸办税、实名采集、电子印章、第三方支付缴费等举措。2019年江西省营商环境评估中,省局在12个政府服务部门中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排名第一。
二、完善制度体系,提高税收法治建设质量
一是强化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定《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严格审核、评估税务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进行集中清理,及时公布失效废止文件目录。二是开展征管制度清理。对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内部征管制度文件进行全面梳理、修订、整合,废止59件文件,完善税费征管制度体系。三是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制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推动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三、规范决策机制,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是不断完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认真执行《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将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列入省局党委讨论、决定范围,确保决策有据。二是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严格执行行政决策各项程序规定,对“三重一大”事项等提交省局党委会议集体研究,会议材料按照规定存档备查,确保依法民主决策。三是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健全法律专业人员队伍,全系统共有公职律师124名,外聘法律顾问181名。加大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统筹使用力度,为重大决策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是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制定《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先后下发《关于做好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确保推行工作扎实有序开展。二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取消“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许可事项,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部分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和报送材料,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三是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持续打好两年专项行动攻坚战、影视行业规范战、“9.03”专案突击战,查处虚开和接受虚开发票15.3万份,金额156.2亿元,税额14亿元,移送公安机关案件365起,抓捕犯罪嫌疑人249名,自首143人。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查补税款和罚款1.28亿元,有力维护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五、深化内控建设,严格开展执法监督问责
一是健全内控制度,完成平台并库。整合完善原国税、地税内控管理制度和操作指引,组织各级税务机关开展了数据验证和功能测试,完成内控平台并库。二是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内控平台筛选疑点数据,下发基层督促排查整改,促进了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地。三是加大督责追责问责力度。2019年,全省税务机关处置问题线索258件,初核问题线索179件,谈话函询56件,立案86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92人,问责党组织18个,问责党员领导干部59人。
六、加强权益保护,妥善化解涉税矛盾纠纷
一是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2019年全省税务机关已办结12件复议案件,除申请人主动撤回1件外,维持7件,撤销3件,驳回1件。积极组织税务机关应对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已审结的4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件,判决确认违法1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二是认真抓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省局对受理的2件重大税务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依法协调不同意见,既维护税法的严肃和权威,又保证纳税人合法权益。三是积极开展行政调解。2019年,对税务总局受理的5件复议案件,依法提出调解意见,积极做好争议化解工作;省局接待来访人员8人次,接听并答复税收政策咨询电话70余次;省以下税务机关办理2件涉及税费征收、纳税申报的行政调解案件,涉及金额10万元。
七、推进政务公开,优化税收法治营商环境
一是持续完善政务公开平台。对照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网站建设管理规范》要求,对1个省级、12个市级内外网站进行集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优化访问和服务体验,网站2019年度访问量近2800万次。二是加大政务信息发布力度。坚持把公开透明作为税务工作的基本要求,及时发布与纳税人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制定的重要政策措施,2019年累计发布信息5834条,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工作透明度。三是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在外网开设“减税降费进行时”“开展‘五型’税务建设”“优化税务营商环境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等专栏,建立“信用信息双公示”“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等专栏,有效宣传回应社会关切。
八、开展特色宣传,增强税收法治观念
一是扎实开展第28个税收宣传月活动。举办“共话减税降费”座谈会暨宣传月启动仪式,开展“减税降费青春鼎力”志愿服务活动,进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系列宣传,组织“减税降费纳税人获得感”系列报道,打造了税媒互动、征纳互动、内外联动的税收宣传新格局。二是落实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制定了省局党委理论学习2019年中心组学法计划,集体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法治建设重要讲话精神、中办国办有关法治建设的文件和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持续强化领导干部法治观念。三是积极开展普法活动。编写了《2019年全省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以案释法读本》个人所得税法内容,认真组织全省税务人员参加网上月度学法考法知识竞赛,积极组织全省税务系统2万余人参加2019年全省国家工作人员分类学法考法活动,推动普及各类法律知识。
九、加强队伍建设,夯实税收法治工作基础
一是严格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对全省税务人员税务执法资格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全面落实首次申领税务检查证的人员取得税务执法资格的要求,严格审核发放税务检查证。二是着力提高税务人员执法素质。将依法行政知识作为税务人员教育培训的必备内容,突出抓好业务融合税收政策培训,2019年省局共举办各类培训班40期,参训人员3176人次,培训规模达到34147人天。三是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调整充实法制审核人员,力争使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人员总数的5%。
十、加强组织保障,健全依法行政领导体制机制
一是完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省局党委十分重视法治税务建设工作,制定了《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建设的通知》,完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确保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并按规定公开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二是认真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省局召开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了全国税务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动员部署会议情况汇报,审议了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等制度文件。三是强化法治考核评价。将推进法治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评,将述职述廉与述法一同推进,将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对设区市局和省局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以督导考核倒逼责任落实。
2020年,我局将继续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紧紧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注重统筹集成和重点突破,加强筑牢基础和示范引领,扎实推进全省税务机关法治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7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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