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财税[2019]95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吉财税[201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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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清费减负政策措施,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按照省政府决策部署,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厅、省软环境建设办公室制定了《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对照相关清费减负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吉林省软环境建设办公室

2019年2月2日


  附件:


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持续降低企业税费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围绕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继续降低企业税费成本负担,充分利用清费减负各项政策措施,最大限度发挥政策集成效应,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促进我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和增强社会创造力营造良好的税费政策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全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促进税费政策全面落实,政策管理执行更加规范,税费项目公开透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续降低、生存发展的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企业对税费减免政策的“获得感”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工作措施


  (一)着力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深入推进增值税改革。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2.落实国务院为支持创业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出台的减税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税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说;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国家规定幅度上限即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3.落实国务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系列减税措施。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继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


  4.贯彻落实国家推进收费基金清理工作进程。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同时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不折不扣、迅速高效地落实好国家和我省各项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措施。将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上限从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降至不超过2倍;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去年已降低25%的基础上,按原标准再降低25%。


  5.进一步完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结合实际,适时出台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政策措施,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企业群众增便利。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从源头上防范乱收费,提高收费政策透明度,决不让已经降低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反弹,更好地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价格政策环境。


  6.动态管理收费基金目录清单。根据相关政策调整,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应目录清单,并在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持续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7.加强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完善涉企保证金清单常态化公示和动态更新制度,国家和省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一律取消。各地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建立资金台账,对已取消、超标准收取、逾期未返的保证金加快返还。推广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


  8.开展涉企保证金自查自纠工作。为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决策部署,针对国务院大督查和审计署专项审计中发现的部分单位存在过期拖欠涉企保证金现象,开展涉企保证金自查自纠工作,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资金、逾期未返、超额收取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加大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


  (四)加大涉企收费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9.对收费基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清费减负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牢固树立不落实涉企收费优惠政策也是加重企业负担的监管观念,切实加强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要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跟踪评估,及时查找和督促整改政策落实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确保各项涉企收费政策落地见效。


  10.查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重点查处行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企业违反规定,开展与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将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并收费,将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费用违规转嫁给申请人承担,以及行政机关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等行为,通过电子政务平台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收取费用,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等行为。


  11.查处垄断型公用事业领域违规收费。重点查处供水企业不执行分类水价,混淆用水对象性质,变相多收费,在供水安装或改造工程中乱收费等行为;供气企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销售天然气,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乱收费等行为;供暖企业不按标准收取供暖费,推迟供暖或提前结束供暖而收取全额供暖费,对报停供热房屋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或不执行优惠政策等行为;电信企业违规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群众不能明白消费,价格欺诈等行为;烟草行业利用市场垄断地位强制捆绑搭售香烟、压低烟叶收购价格等行为。


  12.查处重点领域违规收费。重点查处金融、电业、物流等领域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费变相或强制收费,擅自制定项目和标准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不执行国家减免优惠政策等行为。在金融领域查处商业银行将信贷业务中开展的尽职调查、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应尽的工作职责转变为收费项目,将商业银行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转嫁企业承担,以及未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等行为。在电业领域重点查处电网企业未退还临时接电费,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提前预存电费等行为;转供电主体以分摊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或以其他名义不执行目录电价和加收费用等行为。


  13.开展新一轮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检查。围绕行业协会商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会费标准、标准表决程序、标准公开、会费票据使用等重点,组织开展自查和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查处行业协会商会强制收费、强制培训、强制入会,妨碍退会和利用评比达标表彰、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自立项目收费和提高标准等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清费减负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抓好抓实。各级财政、税务、发改、市场监管、工信、民政、软环境建设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对国家和省目前及今后出台的清费减负政策,明确职责分工,及时高效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开展检查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多措并举发挥职能作用,全力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财政、税务、发改、市场监管、工信、民政、软环境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合力。各部门开展工作发现的违规收费问题、涉软问题,以及相关数据信息要及时共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收费、软环境问题及时处理,违法违规人员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典型案件进行公开通报,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三)畅通沟通渠道


  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走访等形式,及时掌握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广泛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提升市场主体在税费政策制定中的参与度,提高涉企收费政策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匹配度。通过吉林软环境建设智能管理平台,实现投诉举报全省统一受理,畅通企业和群众涉软问题投诉举报渠道。


  (四)营造舆论氛围


  依托减轻企业负担综合服务平台、开展涉企税费政策义务培训活动等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帮助企业了解税费相关政策。通过创新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媒介渠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对接企业需求,帮助企业用足用好涉企税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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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