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工商发[2016]74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8-02
文号:黑工商发[2016]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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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未满3年,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未开业是指自设立之日起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时对外没有债权债务。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各类企业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属于下列情形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行业的;


(二)已经选择一般注销登记程序且在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组、清算人备案的;


(三)对外投资未清理完毕、分支机构未注销的;


(四)股权被质押或股权被冻结的;


(五)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未移出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或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的;


(六)登记机关接到司法机关限制办理注销或者依法应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在注销前经审批方可注销的;


(八)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免于报纸公告、免于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清算组、清算人备案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组织清算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承担相关责任。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等情况的承诺书;


(四)全体股东(投资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企业解散、清算及进行简易注销的决议或决定;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六条 企业及其投资人应对未开业及无债权债务等情况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应加盖企业印章并由签署人签名。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署人为全体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签署人为投资人;合伙企业的签署人为全体合伙人。


第七条 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企业简易注销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企业原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承担异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当终止企业简易注销程序,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登记机关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依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届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恢复企业主体资格,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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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