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20]1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10
文号:沪财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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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等相关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提高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举措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20]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部门,是指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申请机构,其行政审批部门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适用本办法。


  申请机构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详见附件):


  (一)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 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 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 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 行政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 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 已经知悉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 本机构能够符合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 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 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 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包含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及《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告知承诺书》,详见附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公布,以便申请机构以及公众知晓、查阅和下载。


  第七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应当通过登录财政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机构申请后的0.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发放批准决定书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由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机构各自留档保存,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申请机构的《告知承诺书》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鼓励申请机构主动公开承诺内容。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行政审批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沪财会[2020]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基本信息


  (一) 行政审批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申请机构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行政审批部门告知事项


  (一)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二) 申请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 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注册号”一栏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代理记账机构业务负责人书面承诺书;


  3.代理记账机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书面承诺书;


  4.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5.《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 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通过登录财政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签章后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行政审批部门将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2个月内,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五) 关于证后核查事项的告知


  行政审批部门在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时,申请机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证明机构承诺内容属实:


  1.专职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退休人员应出示退休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记录等。


  2.业务负责人的证明材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或


  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继续教育记录、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原单位劳动合同、原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会计账簿记录等。


  (六) 监督和法律责任


  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行政审批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三、申请机构承诺


  本机构现自愿作出下列承诺:


  (一) 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 已经知悉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 已达到相应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具体是:


  1.___________(填写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且为该机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2.___________(填写所有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姓名)在本机构专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


  3.在资格申请或年度备案中所提交的信息及有关附件材料真实有效,电子版附件与原件一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4.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违法情形。


  其它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 本机构能够符合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和监管;


  (五) 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六) 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七) 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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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