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0]2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13
文号:津政办规[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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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3日


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


  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一)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制度改革。全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和申报承诺制度。允许“一照多址”,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二)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市场监管总局下放省级的工业产品审批权限,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在严格落实产业政策的基础上,对工业产品许可事项,及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证企业,除危险化学品以外,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现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完成全覆盖例行检查。(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三)创新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对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实施“先证后核”审批。对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得第二类医疗器械许可证产品实行承诺制审批。实施药品连锁企业远程审核处方政策,支持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柜开展24小时服务。实现药品医疗器械注册体系核查与生产许可现场检查同步进行。在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集群地设立天津市药品医疗器械检验和审评查验分中心,助力生物医药集群发展。鼓励研究机构发掘名老中医临床用药经验,搭建产学研对接平台,加速办理中药制剂备案及审批,以张伯礼院士团队研发的“清感饮”系列中药制剂带动中药产业发展。建立检验检测快速通道,药品检验由60个工作日压缩至28个工作日,医疗器械检测由90个工作日压缩至4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


  (四)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在全市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实行“先证后核”,对通过文件审核的许可事项实施远程评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五)完善纳税管理服务机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业务流程,以集中申报、统一缴税、统一开票、自动分配税款方式实现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降低连锁经营企业办税成本。对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凡未发现风险事项的,税务机关在允许的最高开票限额及发票申领数量内,按照纳税人申请予以核定增值税发票。(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二、推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创新,打造企业开办便利化高地


  (六)实行企业登记和税收业务“跨省通办”。实现市场主体登记异地跨省网上办理。制定天津市企业开办服务地方标准。京津冀区域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场所)在京津冀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可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税务局)


  (七)提升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效能。将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事项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一表填报”、1日办结。提升线下窗口服务能力,企业办齐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免费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政务服务办、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八)推动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建设。积极推进覆盖范围广、应用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向移动端延伸。推动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托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开办旗舰店。优化专区功能,推进新闻资讯专区建设,发布本市惠企政策信息。优化“小微企业金融帮扶”版块,一站式集纳各银行服务小微企业信贷功能,帮助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等有关部门)


  (九)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智能化。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通过信息化手段持续提升对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智能判断和支撑能力。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商标管理、社会组织登记等部门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优化提示功能。强化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出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不适宜企业名称的事后处理机制。(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知识产权局、市民政局)


  (十)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发票应用领域。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网上办理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以及招投标、银行开户等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对通过在线核验的,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营业执照。搭建全市统一的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推广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应用。免费为更多市场主体发放税务密钥,推进电子发票在更广领域运用。(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市委网信办、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


  三、提升质量技术和知识产权全链条服务,促进重点优势产业发展壮大


  (十一)强化质量基础设施协同应用。适应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将质量基础设施纳入全市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创新布局,实现质量链、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对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的技术支撑能力。建设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平台,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计量测试、标准领航、检验检测认证等全链条“政策+技术”服务。(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


  (十二)完善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聚焦重点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建立健全产业计量测试服务平台,建设医学装备产业、生物医药产业、光伏产业、光纤传感产业、海洋环境监测装备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中心,满足企业发展宽量程、多参数、高精度的计量需求,夯实高端制造业的精准计量基础。(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十三)大力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建立企业标准“领跑者”培育机制,形成重点领域天津市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支持企业标准“领跑者”参与天津质量奖评选,鼓励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企业标准“领跑者”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或服务。对企业标准“领跑者”给予资助,所需经费纳入标准化资助资金统筹安排,重点支持装备制造、汽车制造、石油化工、现代服务业及相关新兴产业领域企业标准“领跑者”。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企业标准“领跑者”评估。积极推进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十四)推动重点领域高端品质认证。搭建企业与认证实施机构“撮合”平台,推动在智能制造、医疗器械、健康服务等产业领域开展认证。建立健全质量认证激励机制,加大政府购买认证服务力度,推动在政府采购、行业管理、行政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广泛采信认证结果。在滨海新区试行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诚信承诺便捷通道制度,鼓励信用记录良好、追溯体系完善的企业通过自我承诺方式便捷获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药监局)


  (十五)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建成中国(天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依托中国(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加强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产业等领域的专利预审服务,最大限度压缩审查周期,实现专利快速审查授权,加快关键专利技术产业化。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高法院)


  四、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六)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体系。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功能,全面建成信用信息系统架构,健全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市场主体行政处罚公示期管理办法,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自我纠错,对积极修复信用的主体,解除其信用约束措施。优化行政机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实现联合监管系统与相关行政机关业务系统自动对接。制定政务诚信评价指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十七)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动态完善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在各个行业领域形成一部门牵头、多部门配合的联合抽查“集群”,一次多查、一次彻查,实现部门联合抽查常态化。制定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十八)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制度。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推行免罚清单制度,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法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推广运用说服教育、督促改正、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严防执法“一刀切”现象。(责任单位: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应急局等有关部门)


  (十九)拓展智慧监管应用场景。完善天津市“互联网+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归集共享各类监管数据,构建广域化、智能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企业活跃度可视化平台,为验证政策实施效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建设“食安天津”智慧监管大数据云平台,推进食品安全监管智能化。完善天津市医疗器械信息化平台,建设以医疗器械唯一标识(UDI)为主链的可追溯系统,实现全生命周期监管。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直播平台领域监管,推动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市医保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检查、举报处理回应和重大政策会审机制,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级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建设国家市场监管竞争治理技术创新重点实验室,强化竞争政策创新研究和成果转化。设立天津自贸试验区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对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实施直接审查。严厉打击职业索赔人恶意索赔、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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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