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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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我省地税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现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减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减免,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办理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减免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实施。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按照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报备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享受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税收减免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所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受理,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按照办理流程进行审核、研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二)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作出文书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各税种单行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减免时点的,按照相关税种单行法规执行。


  审核期限不包括申请人重新更(补)正事项的时间。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负有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应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进行。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纳税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期后15日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


  单税种管理办法对减免税备案时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地税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的原因。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负有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并相应调整享受减免税状态。


  单税种管理办法对享受减免税备案情形发生变化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减免税监督管理跟踪反馈、案卷评查、层级监督等制度,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地税机关应当收取、整理、归档各类减免税资料,建立减免税资料案卷(包括纸质案卷和电子案卷)并妥善保管,按照业务规范在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规范操作,实现留痕管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跟踪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责任的情况,以及地税机关对各类减免税事项的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推送、整改、反馈。


  第二十三条 税源主管地税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在日常管理中,及时跟踪反馈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正确申报。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级地税机关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跟踪反馈工作, 由减免税优惠政策业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可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跟踪反馈的主要内容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包括:


  (一)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是否停止其继续享受税收减免,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是否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事项,是否告知纳税人进行变更备案。


  (三)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是否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税收减免监督管理的案卷评查工作,应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闽地税[2014]164号),由督察内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上一级单位可对下一级单位的案卷评查工作进行统筹归并。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将监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组织开展执法督察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减免税后续监管的相关督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合理划分减免税管理职责,充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减免税事项或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相关减免税审批材料负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本公告是根据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的我省具体实施办法。现按要求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解读

 

  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实施后,对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基层反映由于相关条款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产生执行难问题。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我局遂针对上述问题制定本公告进行明确。

 

  二、具体条款解读

 

  1.本公告第七条“纳税人可以依法享受减免税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并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或抵缴欠缴、应缴的税款。”,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相关规定,对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六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进行明确。

 

  2.本公告第八条“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在公告第十四、十五、二十条进行了明确“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其中的时限规定,根据的是《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3.本公告第十条在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九条、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分别制作的具体文书种类。

 

  4.本公告第十二条“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各税种单行法规明确规定减免时点的,按照相关税种单行法规执行”。根据是《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的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而有的税种单行法规明确了减免时点,如土地增值税等。

 

  5.本公告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条案卷评查工作,制定依据是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闽地税[2014]164号)。

 

  三、其他问题解读

 

  本公告按照规定应于签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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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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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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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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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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