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2017]68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税降负十条政策服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5-31
文号:闽地税[2017]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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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有效缓解实体经济困难、助推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决策部署,更好地发挥地税职能作用,进一步帮助企业降成本、减负担、度难关,省地税局研究制定了十条政策服务措施,现予印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主动落实。减税降负是新一轮税制改革和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实体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系统各级要充分认识减税降负工作的重要性,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省委省政府、税务总局关于减税降负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上来,深刻领会精神,增强行动自觉,主动落实减税降负政策服务措施,释放政策红利,着力优化发展环境。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系统各级要广泛、持续宣传减税降负政策服务措施,丰富宣传形式、拓展宣传渠道,努力做到应知尽知全覆盖。要定期开展政策落实和征管数据分析,由主管地税机关及时跟踪辅导应享受而未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确保企业应享尽享。建立健全持续创新、完善减税降负政策服务措施的征纳互动机制,广泛征求企业对减税降负工作的意见建议。要积极挖掘和宣传地税部门减税降负帮扶企业发展的鲜活事例,树立典型,推广经验,营造良好氛围。


  三、严格督导,力求实效。系统各级要把减税降负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加强执法督察和工作督导,对落实政策服务措施不作为、慢作为、打折扣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问责,确保中央、省政府、税务总局及省地税局出台的减税降负政策服务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要加强上下联动协调,及时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重大复杂事项、基层无权处理的事项,各级要摸清情况,尽快研究提出建议,层报上级处理。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31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减税降负十条政策服务措施


  一、积极支持企业技术创新。主管地税机关要摸清辖区内科技型企业的现状,深入分析发展中面临的困难与存在的问题,向地方政府提出培育壮大当地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性意见,引导企业应用或引进先进技术改造升级,促成达到依法享受高新技术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条件。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建立挂钩联系机制或专业服务团队,辅导企业正确完整归集研发费用等事项和增强环保意识。


  二、靠前服务企业重组改制。主管地税机关要积极参与地方政府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工作,主动为兼并重组企业提供税收政策咨询辅导等服务,指导兼并重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规范处理涉税事项,以达到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企业,要依法加快落实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收减免政策。


  三、积极落实税费优惠支持企业发展。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企业提出申请,由县级地税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核实相关情况后2个工作日) 内给予办理减免核准手续。对企业符合印花税核定征收情形的应税行为,由县级地税机关按《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下限比例核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符合公租房、廉租房和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规定的,减免相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对企业应享而未享的税费优惠,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企业。落实失业保险降费阶段性调低费率政策。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从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的小微企业扩至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对工业企业停征江海堤防维护费。有条件的设区市级、县级地税局从2017年10月1日起停止代征江海堤防维护费。


  四、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一趟不用跑”和“最多跑一趟”办事清单;推行权责清单制度,明晰征纳权责,明确省市县三级地税机关权责事项,规范执法;持续开展简并涉税资料、简化办税流程工作,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


  五、拓展国税地税合作。推进国税地税合作县级示范区建设,开展市级示范区建设。深入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大厅办税服务,积极推行涉税业务一窗办理。加强国税地税纳税人信息共享,从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在信息采集、变更、财务报表报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报验时,可选择只向国税或地税机关一方报送。


  六、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互联网+税务”。建设统一的电子税务局,联合省国税局加快开发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平台。优化网上办税系统,完善3A移动办税平台功能。拓展网上办税服务范围,建立网上涉税文书档案库、纳税人房源租赁信息资料库,供纳税人专属自用。开通减免税网上备案、增量房交易税收网上资料申报和预审、纳税信用等级网上查询和《纳税信用等级证明》在线申请开具服务。从2017年6月起,纳税人无需到地税机关办理节约能源、新能源车辆车船税减免税备案手续,由联网征收系统在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环节自动判断。


  七、简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对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未发生应税业务的企业、非独立核算且未发生支付个人收入行为的单位、农民合作社、在我省税务登记但不在我省纳税的单位,删除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再按月零申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八、降低企业成本。扩大“银税互动”合作范围和受惠面,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年度评价,深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联合多部门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帮助诚信纳税企业解决资金短缺和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从2017年7月1日起,对地税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再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统一按季预缴,减少预缴税款对企业资金的占用。


  九、减少涉企税收检查。实施国税地税“联合选案、共同进户、统一尺度、信息共享”。实行执法项目清单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对同一纳税人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开展进户执法。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经风险识别,未发现明显税收违法线索或者疑点的,一般不确定为稽查对象;对列入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开展自查自纠,在自查期间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十、深化挂钩帮扶企业、助力企业“走出去”。完善领导挂钩联系企业机制,建立省、市、县三级地税机关联动帮扶企业制度,为企业提供点对点、面对面的个性化服务,帮助企业防范税务风险,协调解决企业合理涉税诉求。选取遵从意愿强、内控机制好、行业代表性高的挂钩联系企业谈签税收遵从协议,明确税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贯彻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服务闽企“走出去”;下放权限,简化《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认定等事项的办理流程,为“走出去”企业享受东道国与我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待遇、避免双重征税提供更便利的服务。充分利用税收协定项下的双边磋商机制,协助“走出去”企业解决境外涉税争议与纠纷,维护纳税人的合法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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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