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2017]9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7-31
文号:闽地税[201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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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及派出机构,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适应税收形势发展,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深层次矛盾,进一步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着力提高税收征管效能,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放管服”改革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要求,制定我省地税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实现“四个转变”。即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转变、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转变、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转变。


  (二)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应对税收流失风险,堵塞征管漏洞。


  (三)提升税务征管效能,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


  二、重点任务


  (一)完善与事中事后管理相适应的征管制度体系


  1.推动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修订。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配套规章的修订进程,推进我省配套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跟进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等改革进展,建立健全我省自然人税务登记、信息报告、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根据税务总局要求,于2017年底前建立省局征管制度归口审核制度和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消除业务壁垒,优化整合相关业务流程,推动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一体化运作。


  3.组织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2017年底前完成征管制度专项清理工作,修订我省各级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精神不符的制度规定。根据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修订进度,修改和调整我省税收管理员工作方面的相关制度规范。完善和细化已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措施。同时,开展办税制度清理,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减少报送资料。


  4.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2017年底前,制定并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加大实名办税推行力度,扩大实名办税区域和业务范围,有序实现重要涉税事项实名办税全省覆盖;加强税费同征同管,提高对社会保险费、教育费附加等非税收入的统征力度和效率。配合国税部门健全发票管理制度,逐步推行电子发票。持续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5.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进程,逐步建立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构成的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明晰纳税人的权益与自主申报责任,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明确风险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主导作用。


  (二)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系


  6.改革税收管理员制度。配合税务总局对《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进行修订,先行开展调研,摸清当前税收管理员工作状况,梳理具体事项,理顺管理职能,研究制定管理职能资源配置方案。税收管理员由属地固定管户改为分类分级管户,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履行税源管理职责。


  7.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落实税务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改进完善我省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补充细化相关重点内容。根据税务总局《征管规范(2.0版)》试点及推广安排,适应业务改革和制度创新要求,重构征管流程,以分解和细化税务管理工作职责为重点,建立配套岗责体系,以实现纳税人和税务事项的集约化、差异化管理为目标,构建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体制框架。


  8.优化征管资源配置。通过转变基层征管职能和征管方式,将基层征管资源(税收管理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按照集约化、差异化管理的目标,优化征管资源配置。根据优化税务组织体系总体安排,建立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适应的税务组织体系。适应营改增、所得税等改革需要,持续加大国税局、地税局干部交流力度。


  (三)建立严密高效的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9.将风险管理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2017年底前,实施和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2018年6月底前,建立事前、事中的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机制。省、市级地税机关确立和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分析识别和任务统筹管理的职能,充实和增强人员力量。省局将加强金三运维力量,同时赋予风险管理职责,承接风险管理工作。


  10.统筹优化税收风险应对方式。2017年底前,完善各类风险应对任务统筹制度,风险应对方式协作互动机制。探索建立风险应对问责机制。


  11.健全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2017年9月底前,建立税收风险快速响应机制。2017年底前,完善风险分析识别形成任务与其他风险应对任务统筹管理制度;建立和加强国、地税风险管理协作机制。


  12.优化各层级风险管理职能。按照税务总局部署,应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已实现风险管理一体化运行。持续积极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参与风险分析模型和指标建设;开展税收风险综合分析、一户式归集、统一推送和监控评价工作。市、县地税机关要逐步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做好风险应对和结果反馈工作。


  13.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持续组织分析并应对苗头性、倾向性、行业性、区域性税收风险,防范税种管理风险,并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涉税事项备案、申报纳税、注销登记等环节的风险防范。


  14.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2017年底前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并持续加强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结果的应用。


  (四)优化以数据治理为重心的税收信息化体系


  15.配合协同建设全国通用的电子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应用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我省地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积极跟进配合税务总局全国电子税务局建设。


  16.组织税收大数据平台建设。2017年底前,扩展税务总局统一建设省税务局大数据平台,努力满足我省个性化应用需求。


  17.配合协同优化提升金税三期功能。配合税务总局开展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优化、整合,打造一体化税收核心业务系统,建立数据集中,标准统一的全国法人信息库和自然人税收信息库,完善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


  18.加强税收数据管理。完善征管数据管理机制,省局组建专门征管数据管理团队,建立数据供需双方对接渠道和良性互动机制。多级多方采集获取涉税(费)信息,加快推进数据共享,研发部署应用模型,加强分析应用,不断提高数据标准化与质量管理水平。


  19.组织税收大数据体系化应用。根据税务总局税制改革进展,逐步开展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调整数据分析和办税服务数据分析,为推进改革,完善政策,优化服务等提供决策参考。


  三、实施步骤


  (一)组织部署阶段(2017年7月底前)


  成立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研究制定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实施方案,下发各地实施。落实《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补充改进我省具体实施办法,部署全面应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实现风险管理一体化运行。


  (二)重点发力阶段(2017年7月至年底前)


  总结近几年来全省各地在征管改革探索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通过调研和座谈,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解决措施和对策,提升和扩大我省前期改革成果。在此基础上,按照总局《指导意见》精神和要求,在分类分级管理和风险管理两个方面重点发力。


  一是全面梳理各类涉税事项,理顺征管职能,整理确定我省地税“两单一表”(涉税事项分类分级清单、企业分类分级名单、分类分级管理职能资源配置表),进而明晰各涉税事项的职能分工、工作流程和管理职责,深化细化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二是以福州市、厦门市、莆田市地税局和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重点,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充实加强省、市两级税收风险管理分析统筹职能力量。修改和调整我省税收管理员工作方面的相关制度规范,加强县、市级风险应对的基础骨干作用,通过调整、优化基层税源管理机关和税管员得职能,实现由无差别的事务性工作管理向风险管理的转变。


  同时,完善和细化已取消或者已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措施,制定欠税管理工作指引,并进一步对办税制度进行优化。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积极配合税务总局税收大数据平台扩展和“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建设,加快开发 “福建省国地税联合办税平台”,联合国税开展莆田市试点工作,年内全省推广应用。


  (三)全面推进阶段(2018年)


  2018年,按照新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行《征管规范(2.0版)》、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逐步完善税务组织体系,优化征管资源配置。按照税务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逐步推广使用基于“互联网+”建设的“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大数据平台稳定运行,税收大数据得到广泛运用。


  (四)持续深化阶段(2019年—2020年)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形成成熟稳定的制度体系、管理体系、组织体系和信息化体系,力争在全省范围内实现现代税收征管方式。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文件精神,深刻认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各项改革任务的具体要求和时间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以赴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落到实处。


  省局成立以赵静局长任组长,刘尚逊(省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张祖康(省局党组成员、厦门市局局长)、郑孝真(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曾钟滔(省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陈秀榕(省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李建功(省局党组成员、总审计师)任副组长,福州市局、莆田市局主要领导和省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全省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征管部门分管局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征管处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福州市、厦门市、莆田市地税局分管领导和省局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各级地税机关要据此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积极稳妥有效推进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是一项全局性系统工程,要以“依法征管、权责清晰、科学效能”为原则,坚持“问题导向、顶层设计、统筹实施”,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改革进度,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落实好“放管服”改革举措。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先试点后推广,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深入开展调研,大胆探索实践,稳步推进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的开展。


  (三)协同配合强化保障


  各级地税机关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上级机关要主动了解基层改革动态,及时指导帮助研究解决问题;下级机关要积极反映和提出实践中的问题和建议,上下互动,将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大力保障技术支撑。要加强绩效考核和督查督办,建立考核激励机制,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落到实处。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31日  


    相关附件: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重点任务分解表(对应总局重点任务安排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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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