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8-19
文号:国税发[1998]13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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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失效]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第三条 电力企业(包括股份制,联营和集资电厂)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以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华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东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华东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四)华中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五)西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六)山东,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内蒙古,重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所属电力企业以省级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七)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简称汇缴企业;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简称汇缴成员企业。

第四条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工业制造,修理,修造,运输,物资供应企业以及其他非电力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条 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条 [条款失效]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实行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必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认可,否则,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税前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第八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应当按其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来分别计算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第九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汇缴成员企业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汇缴企业不得再统一计提;汇缴企业统一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可按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办法分摊到汇缴成员企业,所属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

第十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额。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电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财政预算和上级部门拨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汇缴企业统一计提坏账准备金,其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提,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生坏账损失,由汇缴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准予在发生年度扣除,数额较大的应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扣除。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电力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及其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汇缴成员企业要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须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报送成员企业上一级机构汇总。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汇总形成统一的申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并附送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六条 电力汇缴企业办理年度申报并缴清税款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并通过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送达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不能提供其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证明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十七条 电力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电力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所得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地入库。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要作好对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领导工作,指导,协调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证征管和监管工作顺利和有效地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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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