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发[2016]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宁地税发[201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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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自治区地税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化建设,根据《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自治区地税系统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地税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申请、执业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自治区地税系统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自治区地税系统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督、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自治区地税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处。 

 

  第九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实施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开展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 配合自治区司法厅等有关单位做好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 联系司法厅和自治区律师协会的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遇到的问题; 

 

  (八)承担其他需要公职律师办公室处理的事务。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交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审批。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地税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地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地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地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办理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自治区地税局各市、县(区)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没有公职律师的,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税局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自治区司法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九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档案、印章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职律师执业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案件,出具文书应加盖公职律师办公室专用印章,印章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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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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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