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规发[2020]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宁政办规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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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会议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在落实好中央和自治区已出台政策基础上,实施更加积极有为的财政政策,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影响,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运行,促进全年目标任务的完成,特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提质增效


  1.支持农业结构调整。统筹资金采取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各市、县(区)聚焦奶业、酿酒葡萄、肉牛、滩(肉)羊、瓜菜、枸杞等高效种养业,支持补齐优良品种选育、新技术推广、高端加工、标准化和流通体系建设等短板、弱项,促进农业增值、农民增收。(责任单位: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牵头,财政厅、林草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2.实行“两免一补”农业信贷担保。2020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宁夏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对从事高效种养业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即免担保抵押、免担保费用、新发放实际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予60%的财政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农业农村厅、林草局、宁夏银保监局配合)


  3.农业保险实行“增品、扩面、提标”。统筹资金将我区高效种养业纳入自治区农业保险补贴范围。对市、县(区)自主开展的特色农产品保险,自治区财政给予40%的保费补贴,切实增强农业生产抵御风险能力。(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林草局、宁夏银保监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二、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推进重点项目建设


  4.适当补贴企业复工复产费用。统筹资金支持开发区为企业提供员工返程交通、防疫物资、防控服务、原材料和产品物流运输等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促进企业及时复工复产,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责任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财政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5.支持设立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综合保险。支持具备资质条件的保险公司为符合要求的重点制造业企业,提供累计1亿元保额的复工复产疫情防控综合保险,自治区财政按照保额给予3%的保险费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财政厅、宁夏银保监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6.激励龙头企业达产增效。统筹资金对一季度实现增长的龙头企业,按其对全区工业增长的贡献率给予不高于1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财政厅配合)


  7.实行重点项目开工奖励。统筹资金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2020年重点建设项目(包括银川都市圈重点项目)3月31日前开工建设的,按当年投资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即对2020年年度投资10亿元以上项目,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亿元—10亿元项目,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50万元;5亿元以下项目,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30万元。(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牵头,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8.地方政府债券向重点项目倾斜。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重点聚焦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和重点领域项目建设,优先支持脱贫攻坚、教育卫生、污染防治、保障性住房、道路交通等重点项目,切实扩大精准有效投资。(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卫生健康委、扶贫办配合)


  三、保障市场供应稳定,积极促进消费增长


  9.促进生活必需品稳产保供。在疫情期间,对重点蔬菜批发市场内承担蔬菜调运任务的重点经销商户,按照0.1元/吨/公里的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运费补贴。同时,要求全区蔬菜批发市场减免蔬菜调运经销商户50%市场管理费,减免部分自治区财政予以补助。各市、县(区)统筹自治区专项资金,对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保障应急供应,增加肉菜储备的承储企业,占用资金利息、损耗及仓储费用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牵头,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10.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统筹资金支持绿色食品、医养健康、文化旅游等产业培育壮大。支持电子商务、会展经济、网上平台、网络诊疗、在线教育、线上文娱等商业模式创新和新兴消费,促进形成新的消费增长点。(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牵头,教育厅、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11.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对批发零售、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文化旅游行业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参照2019年增值税月均纳税额自治区本级留成部分,自治区财政给予2个月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宁夏税务局牵头,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四、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12.落实税收减免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新购置设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参与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对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物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以上政策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通知。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的物资免征关税。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和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征收和预缴。对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疫情期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单位:宁夏税务局、银川海关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配合)


  13.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对我区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我区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责任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配合)


  14.落实社会保险缴费减免政策。自2020年2月1日起,免征全区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含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起,全区各类企业(含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总计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宁夏税务局牵头,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五、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手段,有效缓解企业融资困难


  15.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制造业、批发零售、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文化旅游、农业生产等行业企业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展期、续贷和优惠利率贷款。对落实上述政策成效明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服务业引导资金给予奖励,财政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中作为对地方经济贡献的重要因素给予倾斜。(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配合)


  16.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实行贷款贴息。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餐饮住宿、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其2020年新获得贷款,自治区财政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给予贴息,单户企业贴息上限50万元。对自治区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其2020年新增贷款,自治区财政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单户企业贴息上限3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审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17.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和贴息支持力度。加大对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力度,“宁科贷”风险补偿资金支持的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不超过1000万元。对科技型中小企业2020年新发放的银行专项科技贷款,按照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补助,单个企业年度贴息总额不超过5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责任单位:自治区科技厅牵头,财政厅配合)


  18.加大政府投资基金和纾困基金支持力度。适当扩大政府投资基金规模,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增加纾困基金额度,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加大对有发展潜力、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纾困力度。统筹各类基金使用规模,加大社会资本吸引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证监局配合)


  19.加大融资担保补贴和风险补偿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业务免收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业务减半收取担保费,对上述两类企业提供的再担保业务免收再担保费,自治区财政对上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免费用分别按照担保额及再担保额给予0.5%—1.5%的补贴。对受疫情影响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产生代偿的,自治区财政分担不低于20%。各市、县(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开展良好,因资本金不足而补充资本金的,自治区财政按照新增资本金1:1进行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充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六、加大就业补贴力度,促进城乡居民充分就业


  20.鼓励农村劳动力就地就业。对组织区内农村劳动力到区内企业初次就业6个月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300元,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财政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21.鼓励企业吸纳劳动力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不超过1年的一次性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七、其他


  各牵头单位要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或具体操作办法,进一步明确补助范围、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申报流程等,确保疫情防控的各项财税政策落实到位。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有效措施,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上述政策与其他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上述政策为准。同类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文中明确具体时限的,以具体时限为准;没有明确具体时限的,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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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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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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