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11-12
文号:国税发[1999]21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收藏
872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重视改进与控制税务检查,1999年4月2日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51号),改变了以往总局各部门分别布置专项税务检查的做法。但是,目前税务系统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多头重复检查现象,在有的地区、有些方面还较为严重,主要表现是:税务检查政出多门,多头指挥,互不协调,层层纵向检查,同级横向检查,各自为政,互不认可;检查缺乏规范性,工作方法简单,有的检查同一问题,结论各异,处理不同,甚至相互抵触;有的检查次数过多,时间过长,查而不定,悬而不决;有的单纯为增加收入而检查,对纳税大户频繁检查,忽视了对一般纳税户的检查。多头重复税务检查不仅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而且降低了税务检查的效率,也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形象。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减少税务检查的具体措施,但从企业的反映看,远未达到国家经济贸易委经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等10部门联合制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国贸监督[1999]70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为了从根本上避免多头重复税务检查,总局决定全面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要深刻领会《规定》的实质内容,充分认识多头重复税务检查的消极影响和统筹安排税务检查的积极意义,务必将思想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做到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切不可片面强调以往多头重复检查对增加收入起到的一些作用,而忽视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多头重复检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税务检查必须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为纳税人服务,有利于为基层税务机关服务,有利于税收政令统一。要把避免多头重复税务检查,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作为税务系统进一步端正行风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任何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均须提出计划和方案(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重点、检查事项等),由稽查局汇总,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报经税务局长审批后组织实施;凡未列入税务检查计划的不得进行检查。税务检查计划必须报上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备案,上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应当对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的税务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税务检查计划要突出重点,兼顾相关,注意做好与日常检查的衔接协调,不允许有多个检查组同时对同一纳税人实施检查,也不允许因同一内容对同一纳税人进行多次检查。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对同一纳税人的专项检查每年最多各进行2次;但在日常征收过程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事项的核实检查,以及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不受检查次数限制。

  四、[条款废止]各级税务机关尽量实行综合检查,力避单税种、单项目的重复检查。要规范检查程序,限制检查时间,对每一纳税户的检查原则上不超过15天,检查结果在辖区所属系统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

  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要建立经常性的信息情报互通制度,尽量联合开展检查;分别进行的检查,也要采取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及时沟通情况和反馈信息,共同促进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既是贯彻执行《规定》的具体措施,也是推进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步骤,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督促检查。对不顾大局,违抗命令,擅自进行检查,变相增加检查次数,以及在实施检查中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