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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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2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申诉与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一级税务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


  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税务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其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税务机关指定。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特邀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设一名,听证员一般设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设记录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组织听证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听证的全过程记录)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设立听证室,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查阅案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听证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第十七条 (证据的出示)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和内容)


  税务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的受理和通知)


  税务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三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调查)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三条 (听证证据的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四条 (听证证据的核实)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的申请事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辩)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上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制作和效力)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作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听证的延期)


  税务机关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条 (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举行期限)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听证费用)


  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期限概念)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解读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定义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税务机关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依法审查受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组织实施听证。


  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主体


  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该税务机关为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主体。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包括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以及其他有关的人员。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五、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提出时间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流程


  听证会组织流程由以下环节组成:一是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二是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三是听证会调查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进行质证、提问,出示证据等;四是听证会辩论阶段,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五是听证结束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效力


  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八、《办法》的生效日期


  鉴于本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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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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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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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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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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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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