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商规[2019]1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5-07
文号:沪商规[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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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本市民营企业做强做优,实现创新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5月7日


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促进本市民营企业做强做优,实现创新发展,根据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8]27号),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企业总部,分为企业总部与总部型机构。


  企业总部是指,在本市设立,对其投资机构拥有控制权或行使管理权,经济性质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独立法人企业组织。


  总部型机构是指,外省市民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级区域内提供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服务,经济性质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独立法人企业组织。


  第三条 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以及市工商联开展民营企业总部的认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政府外办、市政府合作交流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市工商联等部门及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民营企业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民营企业总部,做好服务促进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企业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1年(含)以上;


  (二)上年末资产总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人民币;


  (四)除本市外,拥有2个或2个以上分支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认定总部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为外省市注册的民营企业,且持续经营1年(含)以上;


  (二)上年末资产总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


  (三)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人民币;


  (四)除本市外,拥有2个或2个以上分支机构。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直接认定为民营企业总部:


  (一)本市认定为贸易型总部的民营企业;


  (二)全国工商联公布的“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中的民营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民营企业总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二)投资、被授权运营管理或业务覆盖的企业名单;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民营企业总部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要求向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民营企业总部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二)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商务委;


  (三)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以及市工商联等单位进行审定;


  (四)审定通过的,由市商务委统一颁发认定证书。


  第九条 对经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各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开办、租房等资助,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奖励。对经认定的总部型机构升级为企业总部的,以及民营企业总部并购重组国内外上市公司的,各区可给予奖励。


  第十条 加大对民营企业总部的金融支持力度,积极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理财、保险等渠道,提升对民营企业总部的金融综合化服务水平。支持民营企业总部开展供应链金融,对经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可加入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民营企业总部申报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等政府引导基金。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民营企业总部,支持其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


  鼓励民营企业总部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民营企业总部优化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促进民营企业贸易投资便利化。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总部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户籍政策的激励和导向作用,通过居住证积分、居转户和直接落户等梯度化人才引进政策体系,大力支持民营企业总部引进所需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才、有特殊贡献者等各类优秀人才。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总部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有关部门可提供出境便利。


  民营企业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工作和居留的民营企业总部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多年期工作许可或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民营企业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可将其境内合法所得直接至银行办理汇出手续,也可将境内合法所得用于境内证券市场合法投资并办理后续汇出手续。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总部,海关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民营企业总部的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个性化通关便利。


  对民营企业总部设立保税监管场所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可对其采取便利化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区两级政府联系重点民营企业工作机制作用,统筹协调解决民营企业总部发展的关键瓶颈问题。发挥“上海企业服务云”平台作用,加强对民营企业总部的政策咨询与诉求处理服务。发挥上海市民营经济联席会议作用,建立政策辅导服务机制,提高民营经济促进政策的知晓度。发挥上海市企业联合会等行业组织作用,拓展民营企业与政府沟通渠道,增强民营企业归属感。


  第十五条 各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民营企业总部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对民营企业总部引进的人才在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引导民营企业总部向各类国家级和市级产业园区集聚,各区可为民营企业总部给予租金优惠、政策扶持等服务。


  第十六条 各区对已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结合企业信用信息等手段,实行动态评估,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定期上报市商务委,取消其总部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9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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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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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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