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9-01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914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际执行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除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核定征税的“特定纳税人”应即行整改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范围内,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具体确定如下:

image.png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并随之更新。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结合所管辖管户情况,有针对性地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并将复核、认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下发税源管理部门及纳税人执行。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按季征收方式,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实际执行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除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核定征税的“特定纳税人”应即行整改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办法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国税发[2008]99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实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推进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对我省国、地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重申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以及不适用《实施办法》的纳税人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明确了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范围内,对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了统一和明确。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保证纳税人知情权,《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程序、办理期限,以及鉴定结果的公示地点、方式和送达等内容,同时,按照优化服务、便民纳税的原则,在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办理时限进行了压缩;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1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为合理简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税企双方压力,《实施办法》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按季预缴(征收)方式。

 

  (六)附则。明确了实际执行与《实施办法》不一致的,除《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核定征税的“特定纳税人”应即行整改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办法执行;明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国税发[2008]99号)同时废止。

 

  四、《实施办法》与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衔接

 

  《实施办法》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