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规[2020]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云政办规[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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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系列决策部署,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持续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或其他省直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省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省属企业中由省委或省国资委党委、省直部门党组(党委)管理的董事会成员(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


  省属企业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以岗位目标责任制为基础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第四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大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加快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持续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不断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


  (二)坚持市场化方向。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正向激励和行业对标,激发企业活力,加快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国内一流企业。


  (三)坚持依法依规。准确把握出资人监管边界,依法合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坚持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有机统一。切实发挥企业战略引领作用,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积极构建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考核体系。


  (五)坚持分类考核。统筹省属企业肩负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和差异化考核。


  (六)坚持激励与约束紧密结合。坚持权责利相统一,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按照年度和任期开展考核,实行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省国资委、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与省属企业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导向


  第六条 突出效益效率,引导企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劳动产出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实现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的发展。


  第七条 突出改革发展,引导企业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聚焦主业做强实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着力补齐发展短板,积极培育新动能,不断提升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八条 突出创新驱动,引导企业坚持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不断增强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突出风险防控,引导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合理控制资产负债水平,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突出社会贡献,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稳定,在发展前瞻性产业上发挥重要作用,鼓励企业在促进和稳定就业、上缴税收及国有资本收益、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多作贡献。


  第十一条 突出追责问责,引导企业科学决策,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本安全。


  第三章 分类考核


  第十二条 按照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省属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其中,商业类企业细分为商业一类和商业二类;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地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对商业一类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导向,重点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 对商业二类企业,在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同时,加强对所承担的特定功能性任务完成情况考核评价,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权重。


  第十五条 对公益类企业,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考核企业核心业务发展水平和产品服务质量、成本控制、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权重。


  第四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质量效益指标、改革发展指标和对标评价3部分组成。


  (一)质量效益指标包括利润总额、经济增加值2项指标,对上年度营业收入利润率低于全国国有企业同期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商业类企业,增加营业收入利润率作为第3项指标。


  上述指标按照企业集团合并报表口径计算。因行政划拨、政策调整等非市场化因素导致企业资产、损益发生重大变化的,据实调整;因科技研发等创新投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员工培训及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视同利润的支出,影响当期效益的,可视同当期利润总额。


  (二)改革发展指标是指企业年度内在产业发展、资本优化和创新突破等方面的重点工作、重点任务指标。


  (三)对标评价由行业对标绩效评价和短板指标改善评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 针对不同类别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对各部分考核评价内容赋予不同权重,加权汇总计算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具体内容见附件1、2)。


  可对重大专项任务和重大改革任务较重、处于重大结构调整期的企业适当降低质量效益指标权重,增加有关专项或改革任务指标。


  第五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质量效益指标、改革发展能力评价和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运用3部分构成。


  (一)质量效益指标。商业类企业质量效益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金融企业为存款增长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公益类企业质量效益指标主要考核企业主营业务核心指标发展水平和质量,具体考核指标结合企业主营业务性质选取确定并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以行业发布的、可公允量化的平均值确定,无行业平均值的,可结合企业实际明确,考核指标原则上不超过3个。


  (二)改革发展能力评价。改革发展能力评价是指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落实情况,对董事会任期内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资本结构优化、创新驱动发展、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工作措施及实施效果的评价。


  (三)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运用。以任期内3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按照10%权重计算得分。


  第十九条 针对不同类别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对各部分考核评价内容赋予不同权重,加权汇总计算年度考核结果运用(具体内容见附件3、4)。


  可对重大专项任务和重大改革任务较重、处于重大结构调整期的企业适当降低质量效益指标权重,增加有关专项或改革任务指标。


  第六章 经营业绩考核实施


  第二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度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由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与省属企业按照程序确定(具体内容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营业绩目标执行情况动态跟踪制度。企业董事会应于每年7月对照考核内容形成半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对考核目标完成进度不理想的企业提出预警。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省属企业发生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以上质量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董事会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送考核总结材料。考核期末,企业董事会根据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对照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和考核目标,形成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


  (二)业绩审核形成意见。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据经过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专项报告,结合企业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及考核期内动态监控掌握的情况,对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考核意见征求反馈。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将经营业绩考核意见反馈省属企业董事会,对考核评价意见有异议的,可向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反映。


  (四)确定下达考核结果。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向企业董事会下达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第七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最终结果依次分为A、B、C、D共4个级别。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测算确定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标准,并实施奖惩,具体按照省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对省属企业领导班子及成员开展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连续2年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或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创新工作成果显著、完成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重大专项任务成绩突出、积极开展社会参与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视情形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进行加分奖励。


  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事件、违法违纪、财务造假、综治维稳(平安建设)责任事件,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生活秩序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并按照程序、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未设董事会的省属企业,其领导班子成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属企业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党委对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工作进行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的考核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新组建企业、非正常经营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实行“一企一策”考核,具体考核事项在责任书中明确。


  新组建企业为考核年度内成立不足半年的企业;非正常经营企业为处于司法重整期间或专项整改等非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和其他省直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适用本办法。


  省国资委委托省直有关部门监管的省属企业,按照委托监管协议,受托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授权其他省直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办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后负责组织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监管省属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参照商业一类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或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至7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2.年度改革发展指标评价细则


  3.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4.任期改革发展能力评价细则


  5.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及签订程序


  6.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指标说明


  7.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加(扣)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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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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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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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