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办[2018]6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亩均税收万元以下企业整治提升行动计划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23
文号:温政办[2018]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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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全市亩均税收万元以下企业整治提升行动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3日



全市亩均税收万元以下企业整治提升行动计划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部署,扎实推进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企业整治提升,大力破除资源要素低效供给,切实优化发展环境,决定在全市开展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企业整治提升行动,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以转型升级为主线,以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工业企业为重点,强化各地责任主体作用,按照“整治非法、淘汰落后、规范提升”总体思路,坚持一手抓整治淘汰、一手抓转型提升,通过帮扶提升一批,倒逼规范一批,关停淘汰一批,实现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企业提质增效和规范升级,促进全市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目标任务


  以全市亩均税收低于1万元工业企业为重点,通过集中排查、帮扶提升、整治淘汰等措施,经过两年努力,力争到2019年底,全面完成亩均税收万元以下企业整治提升工作,产业结构得到新优化,发展质量实现新提升,转型升级取得新成效,确保全市整治提升工作走在全省前列。


  具体分两年推进:


  一是到2018年底前,完成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自有工业用地企业的整治工作,并完成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承租企业的排查摸底。


  二是到2019年底前,完成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承租企业的整治工作,并做好自有用地企业的帮扶提升,实现亩均税收同比大幅提升。


  三、工作举措


  (一)全面排查摸底。以县(市、区)、产业集聚区为实施主体,以网格化为切入点,根据每年不同的整治重点,组织对辖区内企业进行全方位、地毯式集中排查,全面梳理确定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整治企业名单,并逐企检查是否存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不达标等问题,是否属于落后产能淘汰或其他政策性限制发展项目等,调查了解企业是否存在需政府帮扶解决的问题和困难,摸清企业基本情况,建立“一企一档”.(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浙南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经信委)


  (二)开展精准帮扶。梳理一批成长潜力大、符合产业发展方向但暂时存在困难的企业,开展“一企一策”精准帮扶活动,收集梳理企业发展中遇到的资金、技术、人才等问题,形成问题清单,构建问题会商解决机制,逐一制订解决方案,明确牵头部门和责任人,分级分类抓好企业发展难题破解。同时开展“送政策”活动,统筹产业、投资、科技等涉企政策,加大对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四换三名”、“三新”开发、两化融合、生产工艺优化升级、精细化管理等手段,实现良性发展。(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浙南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三)鼓励兼并重组。加大僵尸企业处理力度,推动通过兼并重组、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等方式,实现有序退出和市场出清。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兼并、重组小微企业,整合产业链上下游资源。(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浙南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四)实施定向税务辅导。对生产经营正常、但实缴税收明显不合理的企业列为税收重点评估和辅导对象,对其用电、用能等方面进行评估,开展“劝、导、引”等柔性税收管理,引导企业对涉税风险进行自我评估和纠正,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促进依法诚信纳税。同时,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开展涉税风险预警提醒和信息推送,提高企业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经税务定向辅导和风险提醒后,仍存在偷漏税行为的企业,由税务部门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实施税务稽查。(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浙南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税务部门)


  (五)强化要素资源差别化配置。对整改无望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企业,在“亩均论英雄”企业综合评价中,严格实施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政策,综合运用差别化电价、水价、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差别化资源要素价格政策,倒逼其整改到位或主动淘汰。(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浙南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经信委)


  (六)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以不锈钢、铸造、造纸、印染、水泥、制革、化工、化纤、电镀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为重点,严格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减排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品、技术和工艺设备,并根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逐步淘汰和转移一批不具有能源资源利用优势、产业附加值较低的相对落后产能。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各地要依法予以关停、吊销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浙南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经信委)


  (七)开展安全生产和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亩均税收1万元以下企业的安全隐患、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问题的排查并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推进监管整治常态化,严格督促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实行“零容忍”,坚决督促企业整改到位。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环保问题的,要实行挂牌督办,并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限期未停产停业整改的,要依法采取断电、断水等措施;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关闭。(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浙南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公安消防局)


  四、工作步骤


  按“两年目标、分类实施、逐年推进”的原则,2018年重点完成自有用地企业的整治,2019年重点完成承租企业的整治。 2018年整治提升工作主要安排如下:


  (一)排查摸底阶段(2018年5月底前)。5月初下发亩均税收万元以下企业排查通知,启动排查摸底;5月下旬,制定全市亩均税收万元以下企业整治行动计划,各地按照排查通知要求完成排查工作并上报具体排查情况。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8年6月-12月)。6月初,下达各县(市、区)、产业集聚区2018年整治任务目标。各地以自有用地企业为主要对象,梳理确定具体整治企业名单,建立企业台账,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和任务清单,于6月中旬报送市经信委。各地综合实施帮扶提升、限期整改、要素倒逼、税务辅导等措施,全面组织开展整治帮扶行动,于2018年12月底前完成年度整治工作任务并上报验收材料。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9年2月前)。2019年2月底前,市经信委牵头成立督查验收组,对各地整治工作开展督查和总结验收,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同时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确保整治成果不反弹。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工作责任。整治工作按照“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要求进行,明确各县(市、区)及产业集聚区是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地要明确工作目标,完善工作机制,细化工作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整治任务全面完成。市直有关部门要形成工作合力,其中经信部门主要负责全市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建设、督查推进等工作;发改(物价)部门主要负责差别化电价、水价的制订和推进等工作;安监、消防、环保等部门主要负责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整治工作;税务部门主要负责纳税评估和辅导、纳税数据汇总、税务专项稽查等工作;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供地数据整理、低效土地再开发再利用等工作。


  (二)强化督查考核。整治提升工作纳入县(市、区)重点攻坚任务清单进行考核,建立健全月度跟踪、季度督查、定期通报、年度考核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指导协调、进度分析和跟踪检查。定期开展联合督查活动,对推进不力、整治效果不明显的县(市、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加强对各地排查工作的督查和倒逼,建立举报和现场抽查制度,凡举报经查实或现场抽查发现,排查漏报瞒报或整治工作弄虚作假的,每发现1家,扣减该地年度任务完成数3家;漏报瞒报数或虚假整治数超过年度任务数50%以上的,年度任务完成数归零;排查和整治工作严重不到位的,进行约谈并通报。


  (三)加强氛围营造。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亩均税收万元以下企业整治工作的要求和意义,及时总结、推广整治工作成功经验和做法。进一步畅通舆论监督渠道,定期曝光反面典型,形成合力推进的良好氛围。


  附件:计算指标说明


计算指标说明 


  亩均税收=实缴税收/用地面积,其中:


  1.实缴税收:指上一年度国税企业税费实际入库数与地税企业主要税费实际入库数之和。


  国税企业税费实际入库数=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增值税不含调库净入库税收+生产型出口企业单证实际审核通过的“免抵”税额+出口退税+优惠退税;


  地税企业主要税费实际入库数=12项分税费净入库数,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有用地企业如有土地或厂房外租的,则实缴税收=自有用地企业实缴税收+承租企业实缴税收。


  2.占地面积:指上一年度末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土地面积。用地面积=已登记的用地面积+未登记的其他形式用地面积+租入用地面积(每1500平方米折算为1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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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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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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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